(2022)滬0113刑初33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滬0113刑初3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蘭陵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山東省蘭陵縣。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同年7月14日裁定恢復審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晨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辯護人周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將其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6694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賬戶、卡號為XXXXXXXXXXXXXXX4215的中國銀行卡賬戶出借給他人,用于幫助他人收款及轉賬。經查,上述賬戶轉移可疑資金共計人民幣13,010,114.0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經由上述賬戶轉移被害人楊某涉案網絡詐騙錢款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的報案陳述,證人徐某所作的證言,銀行卡交易明細、客戶交易詳細信息,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工作情況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可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上述罰金款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 皓
人民陪審員 沈玉芳
人民陪審員 蔡月娣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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