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8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滬0106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女,1962年4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帛亨(上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徐匯區,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辯護人季嫻,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由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冬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季嫻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帛亨(上海)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帛亨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實際經營地址為本市XX路XX號XX室等處。帛亨公司在未取得開展集資業務金融許可的情況下,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承諾16%-21%不等高額固定利息并按時還本付息,與集資參與人簽訂黃金協議書等投資協議,非法吸收公眾資金。
被告人陳某在帛亨公司任職期間,作為業務員開展上述業務。經審計,其參與吸收投資款項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30萬余元,未兌付金額100萬余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退繳違法所得3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具有從犯、自首情節,建議判處其拘役四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對量刑建議無異議并簽字具結。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另提出被告人陳某無前科,系初犯、偶犯,法制觀念淡薄,系從犯,有自首、退繳違法所得情節,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理。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工商資料、黃金協議書、銀行轉賬憑證、證人范某、查林妹、計某等人的證言、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代管款單據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并經本院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與他人共同違反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的犯罪金額、到案后的退繳情況以及不實際占有、支配非吸所得,在量刑時一并考慮。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陳某繼續退賠違法所得,連同已退繳的違法所得,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
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謝文娟
書 記 員 吳佳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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