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29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滬0104刑初29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XX族,大專文化,上海潤事源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暫住在本市閔行區。202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駿,上海市達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鏞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16日1時44分許,被告人吳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MXXXXX的小型轎車,從本市浦東新區XX路出發,在中環城市快速路長距離駕駛,行駛至本市徐匯區XX路進XX路南約100米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民警對吳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94mg/100ml。后經抽取其血液進行鑒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2.36mg/mL。
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等相應情節,且在開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期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趙擁軍
書 記 員 邱宗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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