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2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滬0106刑初3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寶山區。2010年5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罰款5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曉英、張健,上海灝思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康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辯護人孫曉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9月11日1時許,被告人沈某酒后無證駕駛懸掛牌號為滬CXXXXX(系假牌)的輕便二輪摩托車沿陽曲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XX路南約90米處,與范某正常駕駛的號牌為滬G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范某撥打110、120報警和救助,民警到場后將沈某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救治。后經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46.9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經上海市公安局靜安A支隊認定,被告人沈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人沈某接公安機關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賠償了范某人民幣9000元并取得了諒解。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沈某對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范某、李某、趙某的證言筆錄,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警支隊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記表》《110報警記錄》《查獲經過》《工作情況》,《人員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上海市公安局寶山B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XX廠出具的《證明》、滬CXXXXX二輪輕便摩托車行駛證復印件,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靜安A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警支隊提供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諒解書及收據,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賠償了事故相對人范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建議量刑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顧正仰
書 記 員 龔 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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