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47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17刑初5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濱縣,XX,高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4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顏美星,上海昌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陸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顏美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18日20時5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汽車行駛至本區XX公路、XX路西約200米處,遇公安機關進行交通違法整治,被告人張某見狀即倒車掉頭駛離卡點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被執勤民警發現,經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現有醉駕嫌疑,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31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查獲經過、現場酒精呼氣測試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涉案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張某、蔣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XX學院XX中心出具的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調取的車輛信息及駕駛證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調取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張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與被告人張某達成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厚海
書 記 員 蔣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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