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1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6刑初5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自報),男,1983年7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戶籍所在地山西省臨猗縣,住上海市金山區;2012年因犯挪用資金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3月20日被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某(自報),男,1987年6月2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揚州XX供應鏈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縣,住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3月20日被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月12日1時許,被告人吳某、楊某某在本區XX鎮XX街XX弄XX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蔡某、余某發生口角爭執后引發互毆。期間,被告人楊某某用拳毆打蔡某、余某面部,被告人吳某用手鎖住余某頸部將其抱摔,致被害人蔡某、余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蔡某、余某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吳某、楊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案發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楊某某已賠償二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蔡某、余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出具的諒解書,證人丁某、段某、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視聽資料說明書、偵破經過、制作的傷勢照片及調取的視頻監控資料、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被告人吳某、楊某某到案后的歷次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楊某某共同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吳某、楊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楊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楊某某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情節,可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吳某、楊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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