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2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12)
(2022)滬0116刑初5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某(自報),女,1988年4月1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西和縣,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董紹陽,上海煊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及辯護人董紹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6月17日6時30分許,被告人盧某某酒后在本區XX路與衛零路路口被害人陳某、姚某開設的燒烤店內滋事,先后掀翻桌子、毀壞餐具等物,后在店外持掃把、一次性餐具等多次擊打被害人陳某致其受傷。期間,被害人陳某、姚某對被告人盧某某進行反擊致被告人盧某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陳某、盧某某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
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盧某某在案發現場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盧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陳某、姚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出具的諒解書,證人吳某、余某、張某、金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視聽資料說明書、驗傷通知書、偵破經過及調取的視頻監控錄像、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被告人盧某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盧某某系初某、偶犯,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已賠償被害方損失并取得諒解,本案系因醉酒一時沖動才犯下錯誤,家庭情況困難,希望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且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盧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盧某某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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