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21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2)
(2022)滬0109刑初2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程度,系上海虹錚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區(qū)。因涉嫌犯虛假訴訟罪于202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陳黎華,上海智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孟某,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本市浦東新區(qū)。2000年7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2021年3月因犯虛假訴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虛假訴訟罪于2022年1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qū)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孟某犯虛假訴訟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朋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區(qū)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黎華、被告人孟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本案于2022年4月5日中止審理,并于2022年6月27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袁某伙同孟某等人于2018年3月到4月期間,偽造陳若清已死亡,并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由孟某假冒民事訴訟被告人袁某參與訴訟,表示放棄本市普陀區(qū)XX路XX弄XX號503-4房屋的產權。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3日出具(2018)滬0109民初7507號民事調解書,袁某據此將上址房產變更至其名下并予以出售。
2021年12月24日,經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袁某至公安機關投案;2022年1月5日經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孟某至金楊新村司法所投案,兩人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事實,被告人袁某、孟某及袁某的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袁某的證言,同案關系人孟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民事訴狀》《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調解筆錄》、戶口簿復印件、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復印件、孟某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民事調解書等書證、出具的《案發(fā)經過》,本院調取的房屋買賣合同、轉賬記錄和制作的談話筆錄、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相關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袁某、孟某的供述和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孟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其行為已構成虛假訴訟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孟某犯虛假訴訟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fā)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袁某、孟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均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袁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司法秩序及社會秩序,保護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及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孟某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凌 琳
書 記 員 王旭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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