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7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7-12)
(2022)滬0106刑初27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遼寧省本溪XX自治縣,滿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本溪市本溪滿族自治縣小市,住遼寧省本溪市本溪滿族自治縣小市。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銀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張某為牟利,將其本人的一張農業銀行卡和一張建設銀行卡提供給人使用并收取好處費。經查,張某的上述農業銀行卡被用于接收鐘某等人因被電信詐騙轉入的資金共計人民幣59萬余元。
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張某經電話聯系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及量刑建議,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鐘某、任某等人的證言,相關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搜查、扣押筆錄、抓獲經過,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筆錄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高 欣
書 記 員 包夢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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