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18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7)
(2022)滬0118刑初3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無業人員,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2013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6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7年12月因犯教唆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2年2月25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阮某某明知販賣銀行卡及綁定電話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網絡犯罪活動,仍將自己于上海市青浦區辦理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卡號:XXXXXXXXXXXX4741)、中國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4792)、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9434)、中國工商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0032)、中國建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5780)、上海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6164)等6張銀行卡、支付寶、微信賬號及綁定手機號提供給他人使用,致使詐騙犯罪分子使用該卡從事網絡犯罪活動。截止案發,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收取上海市青浦區徐某等人被詐騙資金共計63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阮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借記卡產品資料查詢業務憑證、銀行交易明細、持卡主體詳情、光盤,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資料、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阮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累犯,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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