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26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7-7)
(2022)滬0104刑初2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1,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于甘肅省,XX族,初中文化,XX西餐廳(XX路店)服務員,戶籍地甘肅省慶陽市鎮原縣,住上海市靜安區。2015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滬彬,上海市申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宋滬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23日0時17分許,被告人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蘇FXXXXX的小型轎車自本市XX路XX號出發,經XX路行駛至本市徐匯區XX路進XX路北約150米處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民警對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37mg/100ml,后經抽取其血液進行鑒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71mg/ml。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可以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日常表現良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徐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玉標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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