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3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7-4)
(2022)滬0106刑初2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XX,初中文化,寧夏花都匯文化傳媒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戶籍地山東省定陶縣,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部)。
辯護人廖大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定陶縣,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部)。
辯護人閆志賢,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高某及各自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間,被告人陳某伙同被告人高某多次將被害人唐某等人被詐騙后轉入戶名為“高某”、“袁某1”、“袁某2”銀行卡內的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共計93萬余元贓款,采用操作手機銀行進行頻繁轉賬的手法予以轉移,從中獲利4萬余元。
2022年2月8日,被告人陳某、高某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審查起訴階段,兩名被告人對上述事實能夠如實供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一萬元以上的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一萬元以上的罰金。被告人陳某、高某對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某、高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唐某、孫某、潘某、黃某1、黃某2、馬某的陳述,證人袁某1、袁某2的證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被告人高某名下的建設銀行卡明細,證人袁某1、袁某2名下的銀行卡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被告人高某簽字確認的涉案銀行卡照片,公安機關依法收集的手機APP截圖,抓獲經過,被告人陳某、高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掩飾、隱瞞,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追繳被告人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公緒龍
書 記 員 徐佳一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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