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4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16刑初34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1969年7月29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住上海市金山區;2014年6月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202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朱剛,上海慎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辯護人朱剛到庭參加訴訟。因疫情影響,本案中止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至2021年10月,夏某(另處)為少繳稅款,經與被告人許某預謀向他人購買企業營業執照、銀行對公賬戶、稅務發票,由許某通過李某、姜某(均另處)及本人招募汪某、薛某、徐某等人辦理營業執照、銀行對公賬戶、稅務登記,后許某以人民幣1,800至4,000元的價格購買上述人員辦理的營業執照及對公賬戶等企業全套材料五十余套,并將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三十余家公司的營業執照、銀行對公賬戶、稅務發票等企業資料出售給夏某,累計獲利約人民幣10萬元。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許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汪某、薛某、徐某、潘某、章某、張某1、張某2、孫某、唐某、周某、張某3、孟某、梁某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同案關系人夏某、李某、姜某的供述,公安機關提供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工作情況、涉案公司工商檔案、稅收完稅證明、偵破經過、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認罪態度好,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為牟利伙同他人買賣國家機關證件,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被告人許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孫 靜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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