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8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10刑初28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2009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5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鳳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姚青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路口停車點竊得胡某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內的一組60V20AH鉛酸電池。
同年10月中旬,夏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路口東北角人行道竊得司秀林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內的一組60V32AH鉛酸電池。
同年10月27日,夏某在本市楊浦區的海上海廣場非機動車停車點竊得周某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內的一組60V22AH鉛酸電池。
同年11月下旬,夏某在本市楊浦區XX城XX村XX號樓門口竊得陳某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內的一組60V20AH鉛酸電池。
同年11月29日,夏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路口全家超市門口竊得李某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內的一組60V20AH石墨烯鉛酸電池。
經價格認定,被害人胡某、周某、陳某、李某等人被竊的電池共計價值人民幣2000余元。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夏某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胡某、周某、陳某、李某等人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上海市虹口區寶紅車行出具的證明,收據,案發現場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夏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夏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夏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夏某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夏某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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