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3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滬0113刑初4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31日3時許,被告人孫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DXXXXX小轎車,從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XX廣場地下停車場駛至地面出口處,被在該處執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孫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6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1年8月3日,被告人孫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場北商業廣場地下停車場監控和截圖;被告人孫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孫某的戶籍資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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