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2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滬0101刑初2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2002年5月19日出生于廣西XX自治區上思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壯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思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被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衛始宇,上海甄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中止簡易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3及辯護人衛始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3于2021年10月至11月,在明知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工商銀行卡、農業銀行卡等有償提供給他人轉賬使用。同期,王某3另向阮琦博收購郵政儲蓄銀行卡、中國銀行卡各一張,后有償提供他人轉賬使用。經查,詐騙款共計人民幣48萬余元,系使用王某3的兩張銀行卡和阮琦博的兩張銀行卡收取。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涉案人阮琦博的供述;證人王某1、包某、李某1、郭某、梁某1、吳某、李某2、劉某1、羅某、何某、陳某1、次某、林某1、黃某、趙某、王某2、劉某2、夏某、楊某、陳某2、曹某、梁某2、袁某、林某2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移送案件通知書及被告人王某3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3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3系自首,且認罪認罰,故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7個月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王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王某3的辯護人認為,王某3系自首,認罪認罰,且系初犯,建議法院予其從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3于2021年10月至11月,在明知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一張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3101)、一張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474)等有償提供給他人轉賬使用。同期,王某3另向阮琦博(另案處理)收購一張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673)、一張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9348)后有償提供他人轉賬使用。
2021年10月至11月,王某1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23萬余元系使用上述王某3的兩張銀行卡收取,詐騙款人民幣25萬余元系使用上述阮琦博的兩張銀行卡收取。
2021年11月23日,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王某3自動投案,當日對王某3取保候審。因王某1報案,黃浦公安分局民警電話通知王某3于2021年11月29日到案,當日對王某3刑事拘留。2021年12月7日,柯橋區分局將案件移送黃浦公安分局辦理。王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涉案人阮琦博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3將涉案四張銀行卡有償提供他人轉賬使用的事實。
2.證人王某1、包某、李某1、郭某、梁某1、吳某、李某2、劉某1、羅某、何某、陳某1、次某、林某1、黃某、趙某、王某2、劉某2、夏某、楊某、陳某2、曹某、梁某2、袁某、林某2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涉案銀行卡被用作電信網絡詐騙收款轉賬的事實。
3.公安機關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移送案件通知書等證據證實,本案的到案、扣押、移送情況。
4.被告人王某3的多次供述證實,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經過法庭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3系自首,且認罪認罰,故可以從輕和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定性正確,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涉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卜熙文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章劉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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