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2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滬0101刑初2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專科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監事,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車圣嬰,上海市公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中止簡易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指定辯護人車圣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潘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通過提供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營業執照、銀行賬戶等方式,以A公司名義以及介紹魏某、傅某以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名義,分別向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申請開立支付賬戶,并非法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三家公司在D公司所設賬戶均被用于為網絡賭博活動提供資金結算,結算流水金額共計2,800余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D公司提供的相關服務合作協議、公司營業執照、銀行賬戶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照片等開戶資料;證人顧某、傅某、魏某、詹某等人的證言及微信截圖;證人李某等參賭人員的證言及相關轉款記錄、D公司提供的涉案賬戶交易明細;A公司工商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潘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故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被告人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潘某的辯護人認為,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且系初犯,建議法院予其從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系上海A有限公司監事。2021年8月,其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為非法謀取利益,通過提供公司營業執照、銀行賬戶等方式,以A公司名義以及介紹魏某、傅某以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向上海D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號XX室)申請開立支付賬戶,并非法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三家公司在D公司所設賬戶均被用于為網絡賭博活動提供資金結算,結算流水金額共計2,800余萬元。
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浦東新區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D公司提供的相關服務合作協議、公司營業執照、銀行賬戶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照片等開戶資料,證實A公司、B公司、C公司在D公司的開戶情況。
2.證人顧某、傅某、魏某、詹某等人的證言及微信截圖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潘某通過A公司以及介紹B公司、C公司在D公司開設賬戶并將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情況。
3.證人李某等參賭人員的證言及相關轉款記錄、D公司提供的涉案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分別證實A公司、B公司、C公司在瀚銀所設賬戶的資金流水及為網絡賭博進行資金結算的情況。
4.A公司工商信息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分別證實被告人潘某的任職身份及到案經過。
5.被告人潘某到案后的供述,對所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經過法庭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故可以從輕和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定性正確,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卜熙文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章劉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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