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4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1)
(2022)滬0101刑初2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濟源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河南省濟源市,暫住地上海市黃浦區。2020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1年12月7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3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為牟利,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614的上海農商銀行借記卡,卡號為XXXXXXXXXXXX7069的招商銀行借記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2213的興業銀行借記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550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041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及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365的中國銀行借記卡等共6張銀行卡出借給他人,并獲取好處費人民幣2,200元。嗣后,龔某等人被網絡詐騙,匯入上述銀行借記卡內的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16萬余元。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X路暫住地被民警抓獲。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龔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有關銀行賬戶開戶、交易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并當庭供稱違法所得金額為人民幣2,200元,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違法所得的錢款人民幣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后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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