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309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6-8)
(2022)滬0117刑初30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蘇省漣水縣,XX,大專文化,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漣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釋放,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竹坤,上海匯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辯護人吳竹坤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8時許,在本區達豐F5廠區XX樓車間內,作為產線指導員的被告人翟某某先后兩次示意不在其產線工位、且與其產線上的員工聊天的被害人屈某離開,后二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人翟某某手推被害人屈某,被害人屈某用手抓被告人翟某某脖子,被告人翟某某遂用拳擊打被害人屈某鼻部致被害人屈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屈某左鼻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上頜骨額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面部皮膚挫傷及鼻出血,分別構成輕微傷。
嗣后,被告人翟某某、被害人屈某被帶至廠區警衛室,后經他人報警,二人被傳喚至公安機關;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屈某的陳述,證人張某、周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傷勢照片、醫院檢驗影像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及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且賠償被害人屈某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并取得諒解,可從寬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度被害人的賠償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曉暉
審 判 員 陳 鏹
人民陪審員 潘 斌
書 記 員 陸天揚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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