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59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10-13)
(2022)滬0106刑初59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蘇省如皋縣,XX,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昆山市,暫住江蘇省昆山市。2019年1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談穎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江某將自己名下的三張銀行卡(中國農業銀行卡、交通銀行卡、中國光大銀行卡各一張)及關聯密碼、手機號等一并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三張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網絡詐騙資金共計人民幣48萬余元。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江某經公安人員電話傳喚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江某拘役六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江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上述事實,還有證人吳某、胡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和扣押筆錄等,相關銀行賬戶流水,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筆錄、刑事判決書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江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龔 雯
書 記 員 陳逍炫
二○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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