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893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9-29)
(2022)滬0117刑初89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汲某某,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5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解除取保候審,同年7月19日由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7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穎平,被告人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16日5時5分許,被告人汲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皖CXXXXX小型汽車行駛至本區XX路XX公路南約200米處時發生交通事故,撞到路邊停靠的四輛汽車及車內人員即被害人吳某。民警接警后至現場處理,發現汲某某有酒后駕駛嫌疑,遂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汲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46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汲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害人吳某傷勢構不成輕微傷。
被告人汲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待民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方某、孫某的證言,視聽資料說明書、監控視頻,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查獲經過、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技術勘驗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物損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車輛信息及駕駛信息,傷勢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網上比對,被告人汲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汲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汲某某在家屬的幫助下自行賠償事故相對方吳某、孫某、封某、陳某的車損并取得了被害人孫某、封某、陳某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練 斌
書 記 員 陸天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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