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8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9-28)
(2022)滬0101刑初3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綽號“阿二”,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本市黃浦區,暫住本市黃浦區;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2月被判處拘役4個月,緩刑4個月,因犯盜竊罪分別于2012年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2014年8月被判處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于2015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于2016年9月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于2017年1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8年2月9日刑滿釋放,于2018年7月被判處拘役5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于2019年10月被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于2022年3月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8月8日、8月23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廣宇, 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厲蒨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及上海市黃浦區XX中心指派律師杜廣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21年8月8日11時57分許,駕駛1輛電動自行車至本市XX街XX號,進入XX樓道XX室入戶門虛掩,遂溜門入室后進入臥室,從放置在床下鋪的1只背包內竊得現金人民幣200元,恰好被害人王某1在外晾曬完衣物后返回家中。被告人潘某為逃跑,將王某1推倒在地,正在浴室洗澡的戴某聽見母親大聲呼叫,即從浴室沖出,與王某1一道將潘某制伏于門外樓道內。后被告人潘某趁王某1撥打報警電話、戴某返回室內更衣之際,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當日13時許,被告人潘某委托柏某將人民幣300元現金歸還王某1。公安機關經偵查,于當日17時許將被告人潘某抓獲。被告人潘某到案后交代不誠。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戴某、柏某、王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發還清單、物證照片,道路監控錄像截圖,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小東門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相關刑事裁判文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某系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應予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潘某當庭對指控事實作了供述,并自愿認罪,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潘某判處拘役6個月,并處罰金,并不再適用累犯條款。
被告人潘某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作了供述并表示認罪,請求法庭考慮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予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杜廣宇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潘某能當庭供述作案事實,犯罪金額較小,且贓款已退還給被害人;被告人潘某已65歲,身體欠佳,需長期服藥。綜上,辯護人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潘某酌情從輕處罰,判處拘役。
經審理查明:
2021年8月8日11時57分許,被告人潘某騎行1輛電動自行車至本市黃浦區XX街XX號,停車后進入一樓樓道,見105室房門虛掩,遂溜門入戶,從放置于該戶臥室床下鋪的1只背包內竊得現金人民幣200元。此時被害人王某1在外晾曬衣物后返回105室家中,被告人潘某為逃跑,將被害人王某1推倒在地,正在105室浴室內洗澡的戴某聽見母親大聲呼叫,即從浴室沖出,與王某1一道將被告人潘某制伏于門外一樓樓道內。后被告人潘某趁被害人王某1撥打報警電話、戴某返回室內穿衣之際,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同日13時許,被告人潘某在更衣后又回到本市黃浦區XX街XX號騎行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再次逃離。同日,被告人潘某委托柏某將人民幣300元現金退賠給被害人王某1。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21年8月8日17時許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XX號樓XX室將被告人潘某抓獲。被告人潘某到案后雖未如實供述,但當庭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犯盜竊罪于2022年3月被本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后被告人潘某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2年4月27日,因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的刑期屆滿,被告人潘某被釋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8月8日中午,被害人王某1外出晾曬衣物返回本市黃浦區XX街XX號105室居住地時,發現一陌生男子站在其家中臥室內床頭邊俯身翻動王某1放在床下鋪單肩包內的財物,王某1質問并拉住陌生男子,該男子將王某1推倒在地,王某1大聲呼叫,王某1之子戴某與王某1一同將該男子抓獲,后該男子伺機逃脫,王某1經清點發現前述放在床下鋪的包內現金人民幣200元失竊,遂報警,事后該名男子還委托他人返還人民幣的事實經過,被害人王某1辨認出入室行竊的陌生男子即被告人潘某。
2.證人戴某的書面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8月8日中午,戴某在家中洗澡時聽見母親王某1大聲疾呼,戴某遂從衛生間沖出,看見王某1坐在家中走道地上,并指認一男子入戶行竊,戴某抓住該名陌生男子,王某1起身后也一起拽住該男子,后該男子趁戴某返回室內穿衣時趁亂逃走,戴某聽王某1稱家中失竊現金人民幣200元及民警到現場處警的事實經過,戴某辨認出進入家中的陌生男子即為被告人潘某。
3.證人柏某的書面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8月8日13時許,“阿二”委托柏某將現金人民幣300元轉交王某1,但并未說明現金的性質,柏某將現金交王某1時,才從王某1處知曉王某1家中失竊現金的情況,當時周圍有多名民警,最終王某1收下了現金的經過;柏某辨認出被告人潘某即是讓其轉交現金的“阿二”。
4.證人王某2的書面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8月某日,王某2曾邀“阿二”至本市黃浦區XX街XX號304室王某2家中打麻將,但“阿二”直至當日下午也沒有露面,打手機也無法接通,當日19時許,王某2聽樓下鄰居說當日中午“阿二”被同一幢樓一樓的居民抓住,原因是“阿二”到抓他的那戶人家家里偷東西,王某2在邀“阿二”打麻將時,曾明確告知“阿二”王某2家的地址XX街XX號XX室等情況;王某2辨認出被告人潘某即為“阿二”。
5.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證實,本案案發現場的情況。
6.道路監控錄像及人像識別截圖證實,案發當日被告人潘某的行動軌跡及案發前后的衣著變化情況等。
7.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發還清單、相關照片證實,公安機關調取了被告人潘某委托他人返還給被害人王某1的錢款,錢款現已發還被害人王某1。
8.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潘某的到案情況。
9.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潘某被判處刑罰及釋放的情況。
1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潘某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所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連同前判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已繳納的部分不再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袁偉民
人民陪審員 聶慧芳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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