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317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9-22)
(2021)滬0118刑初1317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滬0118刑初13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A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2021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3月4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晉亞玲,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陸軍,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丁某,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原系A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長寧區。2021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依蕓,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青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以滬青檢刑變訴[2022]10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起訴。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于2021年12月31日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喬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晉亞玲、陸軍、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王依蕓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王某、丁某的供述筆錄及客戶名單,證人董某1、朱某1、董某2、朱某2、劉某等人的證言筆錄;集資參與人屠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及《投資咨詢與服務協議》、《收款確認書》、《擔保函》、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關于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涉案金額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及《補充報告》、相關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查封決定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證券持有信息,工商注冊登記信息,案發及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指控:2014年起,董某1(另案處理)等人使用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名義,先后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長寧區、青浦區等地設立辦公場所,雇傭被告人王某、丁某等人擔任業務員,以承諾高額利息、到期還本的形式為誘餌,采用公開宣傳的方式,從不特定社會公眾處吸收存款。經審計,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間,被告人王某、丁某以A公司名義,為董某1等人從30余名不特定社會公眾處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1,507萬余元,最終造成集資參與人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378萬余元。被告人王某、丁某案發后自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丁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丁某均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丁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綜上,提請本院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審判。
經審理查明:2014年起,董某1(另案處理)等人使用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名義,先后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長寧區、青浦區等地設立辦公場所,雇傭被告人王某、丁某等人擔任業務員,以承諾高額利息、到期還本的形式為誘餌,采用公開宣傳的方式,從不特定社會公眾處吸收存款。經審計,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間,被告人王某、丁某以A公司名義,為董某1等人從30余名不特定社會公眾處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1,507萬余元,最終造成集資參與人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378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某案發后自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審理中,被告人王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丁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68,000元。
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但辯護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認罪認罰、退贓等為由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但辯護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認罪認罰、退贓等為由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筆錄、被告人王某、丁某的供述筆錄及客戶名單,證人董某1、朱某1、董某2、朱某2、劉某的證言筆錄;集資參與人屠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及《投資咨詢與服務協議》、《收款確認書》、《擔保函》、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關于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涉案金額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及《補充報告》、相關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查封決定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證券持有信息,工商注冊登記信息,案發及抓獲經過,戶籍資料、本院代管款收據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丁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某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均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丁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丁某退出部分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均系從犯、屬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丁某的辯護人分別以被告人系從犯、自首、認罪認罰、退贓等為由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金融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98,000元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被告人王某、丁某的違法所得繼續追繳并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 長段美玲
人民陪審員倪君英
人民陪審員金全英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 員夏琦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二、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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