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與物權的相對性《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書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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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彩霞 2006-11-23 10:05:42
一、物權與債權概述
物權是權利主體直接支配物(主要是有體物)的權利,它既具有人對物的內容(這明確著對物的支配方法及范圍),同時又具有直接對抗一般人的效力。所以物權為權利人直接支配其標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權利。[1] 債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可以請求一定給付的民事法律關系,包括債權債務關系。[2] 較之物權,債權概念的出現晚得多。從實際情況來講,人類生存的首要條件肯定是對物質資料的占有和利用,因此,表現財產歸屬關系的物權制度肯定最早發生。而債權主要表現財產移轉關系,其核心為商品交換,因此,在一種生產力低下從而財產流動極少的社會發展階段,債權制度必然相對落后。只有當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逐步發展到以社會分工和交換為基礎的商品經濟時,只有當財產交換及流通成為一種普遍發生的社會現象時,債權制度才有其發生和發展的真正條件。故債權制度的形成必然晚于物權制度。[3]
物權與債權的區別是明顯的:物權是絕對權,對世權,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物權具有排他性,其效力優先于債權。而債權是相對權,對人權,債權人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及債務人所有之物。由此可見,權利人的物權具有極強的法律保障,任何人不能隨意剝奪,而債權由于其相對性,法律上對債權人的保護效力不如物權強。
關于物權與債權的關系,在傳統的經典理論中,物權與債權涇渭分明,物權為債權發生的前提,即產權的界定是交易發生的前提,正如波斯納所指出的,“如財產權無法轉讓,資源將無法經由自愿性的交易自較無價值處移往較有價值處使用,……任何一個正常的商品交換,首先要求主體對其交換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否則就不能將該項財產進行交換,從而也就不能產生債權”。債權為取得物權的手段,而物權則為債權發生的目的,亦即“債權關系之首要法律目的,乃在將債權轉變成物權或與物權具有相等價值之權利”。換言之,如無物權,則交換無從發生,債權無從發生;發生債權的目的在于獲得他人財產之物權,故新的物權的取得為債權發生的結果。如圖:物權(處分權之行使)→ 債權(財產交換) →物權(債權實現的結果)。[4]
從物權開始,經過債權,再回到物權,商品交換的流程被淋漓盡致地得以描繪。而這一過程表明,債權不過是一種暫時的法律現象(債權具有暫時性),物權則是一種恒久的法律現象(物權的永久性),物權為一切經濟活動的起點和終點,債權則不過是作為物權的一種“附隨物”且依附于物權而存在。目的與手段孰重孰輕,不言自明,故物權相對于債權,應當具有優勢之地位。
但上述觀念在現代社會以來,實際上已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關于債權的作用,學者的看法顯然有重大的改變。對此,可以從我妻榮先生的《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一文中得到體現。
二、我妻榮先生的觀點
我妻榮先生認為物權與債權的相互地位,由于近代資本主義經濟組織和經濟活動之發展的影響而發生了某種“顛倒”:與中世紀社會生產關系以所有權為中心的靜態社會形式相反,當代資本主義法律形式已完全變為動態的(即以債權這一“動的要素”為中心)。正如德國學者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 )在其《法學導論》一書中所言:“債權表現的權力欲及利息欲(Macht-und Zinsgemuss),在今天都是經濟目的。債權已不是取得對物權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經濟價值不是暫時靜止地存在于物權,而是從一個債權向另一個債權不停地移動。”[5] 我妻榮先生在《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一文的序言中充滿情感地指出:“債權是在人與人之間相互信用的基礎上產生的。在人類文化史上,它后于物權而發展。由于認許了債權,人類經濟生活更加豐富。人類在僅依物權形成財產關系、僅以物權作為財產客體時代,可以說只能生活在過去和現在。但是,承認了債權制度,就可以使將來的給付預約,變為現在的給付對價價值。人類在經濟生活中,除了過去和現在的財產之外,還可以增加將來的財產。用柯拉的話說,就是信用(即債權的發生),‘過去可為將來服務,將來可為過去服務,時間障礙被打破,人類可以自由地征服時間與空間’”。由此足以見得債權在近代社會中的舉足輕重的作用。
對于近代法上物權與債權地位所發生的這種變化的原因,我妻榮先生在其《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一書中也作了極為精辟的具體分析。
針對所有權的作用所發生的變化,他指出,在資本主義的經濟組織中,所有權最重要的作用已經不是利用物質客體,而是將其作為資本,利用資本獲得利益。亦即在這種組織下,所有權的作用不是對物的支配,而是對人的支配(如生產資料的所有人對作為非所有人的勞動者的支配)。然而,要想把所有權作為資本并以此支配他人,就必須與各種債權契約相結合。否則,所有權就不能發揮其最重要的作用。為此,便發生所有權與債權的結合,所有權依靠債權而發生作用(如土地所有權主要靠與不得不利用他人土地的人們訂立租賃契約或設定用益物權的契約以取得地價或地租債權而發生作用;生產設備所有權靠與不得不出賣勞動力的無產者訂立雇傭契約以取得請求給付勞動力的債權而發生作用;而商品所有權,則靠與不得不購買商品的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以取得價金債權而發生作用;至于以增值為目的的貨幣之所有權,則靠與以將來返還等值貨幣為內容的契約相結合,以取得可請求利息或股息的債權形式而發揮其作用)。如此一來,土地所有權支配著土地使用人;生產設備所有權支配著不得不被雇傭的無產者大眾;商品所有權支配著消費者(強大的生產者擁有大量商品,即可產生對消費者的支配力;具有獨立地位的商人介入生產與消費領域,通過擁有龐大的商品交易資本和巨額商品,也可以對一般消費者形成強大的支配力);而貨幣資本所有權,則支配著作為資本主義經濟組織的企業主體。各種所有權的作用逐漸從對物的支配而逐漸推移到對人的支配,所有權固有職能逐漸淡薄,而與其相結合的債權的色彩逐漸濃厚,而當所有權這種對人的支配作用達到極點時,所有權就成為手段而被債權否定了!換言之,所有權原來的本質作用是為了確保對外界物資的利用,以保障對外界物資的所謂派他的效力。但當所有權的作用已不是保障其主體對這些物資的利用者的地位,而是賦予對物資利用者的支配力量時,亦即必須以債權來實現這種支配力時,債權就不再是到達物權的手段,而是其自身成為一種獨立的經濟力量。(頁8-15)
接著,我妻榮先生具體分析了債權的作用。首先是資本主義社會中財產的債權化。他指出,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組織的發展,原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純粹的人身支配關系逐漸向經濟關系推移,即債權脫離人身性而財產化。債權財產化的直接結果是債權具有可轉移性,從經濟角度觀察,債權是否容易轉讓、債權轉讓是否有法律保障并非決定因素,保障受讓人安全地位的法律規定才是決定性因素。對此,必須注意三個重要問題:第一,受讓債權本身能否具有如受讓人所預期的法律內容;第二,在連續轉讓期間是否會介入瑕疵行為;第三,債權能否完全得到支付。為解決這三個問題,19世紀的法律或完善指示式債權、證券債權等特殊債權,或促使抵押制度異常發展,或促成抵押制度與有價證券的結合。這些制度不僅保障了債權受讓人的地位,也保障了債權的順暢流通。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特殊債權、抵押制度的異常發展以及抵押制度與有價證券的結合,使得抵押權的流通性得到保障,進而促使設有抵押權的不動產和動產都能實現債權化。其次是通過債權對經濟組織的維持。前資本主義時期是物權絕對時期,企業主對雇工還具有人身管制的權利,而到了資本主義時期,雇主與雇工之間純粹是合同這種債的關系,企業本身就是一個由各種債權構成的團體。為了使這個債權財產增加,出現了企業總財產的擔保化甚至企業組織本身的擔保化趨勢。同時,出于維持企業擔保價值的需要,實現企業目的,需要對構成企業的要素特別是不動產所有權的效力加以限制,即原來占支配地位的不動產所有權被金錢所有權這一新興勢力征服。金錢所有權意味著貨幣資本,歸屬于金錢債權。可見,最終是不動產所有權因金錢債權而失去了絕對性。(頁120-122)
綜上,在資本主義經濟中,財產與其說是依物權而成立,毋寧說以債權作為要素,出現了財產債權化的現象。債權成為經濟生活的中心(近代社會中對于財產的擁有并非表現為對物的擁有,而是表現為對他人的請求權即“信用”的擁有),而在構成資本主義經濟組織的各種債權中,金錢債權具有一種極為特殊的地位,尤其在流通信用及投資信用兩個領域,其逐漸具備了支持社會的全部經濟組織的力量。
三、筆者的觀點
筆者認為,到底是物權優越還是債權優越的討論意義不大,關鍵是要明白在近代社會中,債權與物權的結合日益密切,并以此來實現經濟目的這一事實。對于我妻榮先生的某些觀點,筆者持保留意見,下面簡要闡述之。
首先,將前資本主義時代認定為“物權君臨時代”即以物權為中心的經濟社會,而將資本主義時代認定為債權為中心的時代,筆者不敢茍同。雖然在一個生產力低下、物質資料匱貶的社會,或者在一個自給自足的農業經濟社會,人們支配財產的目的主要在于對財產的使用(至于對財產的占有,不過是使用的前提)。因此,財產法的主要功能在于確定人對物的支配關系即所謂“財產歸屬”,避免因“名分未定”而導致的混亂和爭奪,在此,人們對于物的支配,實際上是以占有、使用所表現的物的靜態歸屬即“所有”為中心。但是這種“物權”從來都是與身份等級制度相結合的,主人對雇工或徒弟享有人身權并非物權絕對的體現即并不是服從于所有權的支配力本身,而是由當時的公法來決定的。可見在當時的條件下,由于經濟的原因商品流通未成為普遍現象,債權不發達是很自然的事情。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社會中,所有權的收益、處分權能得以膨脹,人們支配財產的目的常常不是為了使用,而是為了能夠具備參與交換的資格(商品生產的目的是交換,而商品交換的前提是擁有對商品的所有權)。而一旦發生商品交換,財產歸屬關系即演化為財產移轉關系,債權便出現了。因此,處分權能在所有權權能中地位的提升,必然要導致所有權與債權相互關系的密切,由此,物權與債權,便首先通過財產交換(亦即對物的“處分”)而實現其相互之間的鏈接。雖然貨幣作為商品交換的一般等價物而產生后,極大地促進了交易的發展,但這不能認為是物權的目的性與債權的手段性之地位發生了重大變化。筆者認為,交易的目的仍然是物權,只是此時的物權是對金錢的所有權,而非對一般商品的所有權。退一步可以說,貨幣的神奇功能與作用使得物權與債權可以互為目的或手段,其目的性與手段性被不斷地交錯運用,以致往往難以確切地講物權與債權何者為目的,何者為手段,即物權與債權在近代社會越來越密切地結合在一起。在特定情況下,物權與債權還可能融為一體,或者于權利憑證上發生物權與債權的競合正說明了這一點。有價證券以及票據、提單、倉單等權利憑證與其所體現的權利之間的關系,即為物權與債權融合的典型表現。如有價證券所記載的權利本質上只能是請求權,即債權,但有價證券本身又是一種有形之物,而且有價證券尤其是不記名有價證券的流通同樣采行的是物權法的規則(動產以交付占有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質押,有價證券及債權憑證亦同),從而使有價證券變成為“有形化的債權”,具有了物權的基本特征,或者說本質上又屬于物權。[6] 以致于“在有價證券的權利中,所有權與債權融為一體,很難確定對證券的權利是物權還是債權。”[7]
其次,筆者不認為資本主義經濟組織是通過債權來維持的。我妻榮先生認為企業的資金實際上是一種金錢債權,銀行因此通過作為投資手段的金錢債權而對企業進行統制。筆者認為作為投資的金錢是一種股權,與為收取利息而作為債權的金錢具有本質的不同。股權是股東以放棄對其所有之物的直接支配權為代價,而獲取股息和對公司事務的參與權以及有限責任。而金錢債權是到期收回本金及利息,基本上沒有風險的債權。所以資本主義經濟組織是以股東的出資為前提成立的,其維持需要一個良好的企業治理結構,即所有權與經營權的真正分離。另外,即使是以不動產或者其他實物投資,投資人的所有權雖然受到了限制,但投資的前提還是所有權,而且目的也是獲得金錢回報,即金錢所有權。我妻榮先生還多次提到“個人的活動與所有的自由的擴張就是債權關系的擴張”。筆者認為,這正說明了所有權和人格自由是債的關系得以產生的基礎。正是因為公民獲得人身自由,其財產所有權得到承認,才促成各種債的關系產生。
再次,筆者認為各種特殊債權的發達只是為了保障債權的流通性,以及債權能夠得到清償。而物的擔保制度的發達和擔保物權能相對獨立地流通,說明了國家對擔保物權立法的價值取向發生了改變,即從原來的將擔保物權定位在保全債權的功能上,到現在的將其定位在投資的功能上,這些仍是物權法領域的問題,并不能說明不動產的債權化以及債權的支配地位。抵押權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價值權,[8] 作為價值權的抵押權,其核心在于權利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支配,即抵押權人可以象用益物權人支配實體那樣支配抵押物的價值,這種對抵押物價值的支配本身就是一種利益,它可以作為投資的對象,可以在不同的交易主體之間轉讓,也可以作為債權的擔保。正如臺灣學者謝在全先生所言,“蓋自抵押權系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而言,與用益物權系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實系立于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即為獨立物權,亦無否認抵押權獨立性之理。”[9] 也正因此,日本才出現了所謂“抵押權從屬性緩和理論”,[10] 根據這種理論,在承認抵押權從屬性的前提下,從更為寬泛的意義上重新對抵押權的從屬性進行界定。抵押權的從屬性不應當理解為抵押權與債權自始至終地伴隨存在,而只是要求在抵押權實現時須有債權存在即可,無須對抵押權的設定、移轉、消滅上的從屬性過于苛求。換言之,在設定抵押權時,無須有現實債權的存在,抵押權轉移也可以不依附債權同時進行,而債權消滅,抵押權仍可在一定條件下得以保持。但是,在抵押權實現時,則一定要有債權存在,這是判斷抵押權從屬性的底線。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物權和債權的區分也是有相對性的。物權的本質不可避免地要隨歷史的發展而發生某些重大變化,這些變化實際上也就是民法自身的變化:在一個法律認可支配他人人格的時代,物權是社會構成的中心。這樣一個時代中,人不僅對外界的“物”進行支配,而且可以支配“他人”。正如我妻榮先生在《日本物權法》中所言,“這一點,無論是像日爾曼法系那樣將身份性支配包含在所有權的概念中,還是像羅馬法系那樣把兩種支配做概念性的區分,兩種情形并無顯著的差異(羅馬法中承認奴隸上的物權)。但近代法宣布,任何個人都是不服從于他人法律性支配的人格主體(Person)。因此,只有物才可成為法律上直接受支配的標的。人和人之間在法律上的一切關系,都是依照基于自由意思的契約關系而成立的。在這樣的法律制度之下,社會法律關系的成立,是靠以‘所有權自由’和‘契約自由’為基本原則的物權和債權之間的相互協調而完成的。”
我們必須看到:無論“物權債權化與債權物權化”,或者“物權本位向債權本位之轉化”,或者“物權從對物與人的支配,到純粹對物的支配,再到通過支配物而支配人”,所有這些從不同角度對物權進行觀察后得出的結論,都僅僅具有一種揭示物權這一事物之本質所發生的發展變化的作用,而并非對物權本身(物權之基本屬性)的全面否定或是對債權本質的改變。
現代社會最重要的一個特點是所謂“多元化”(這個詞,被廣泛地運用于政治、經濟、文化等幾乎一切領域)。法律思想、法學觀點以及法學研究方法自然也會“多元”起來,乃至于有人斷言“法學思考的確信之喪失”為現代法學的一大特征。[11] 至于法律概念,其作為對某類事物之本質屬性的抽象,其原來有可能具有的精確性必然要隨著該事物的發展而逐漸弱化,甚至最終由于不斷更新的注釋而脫離原意,以至于僅僅殘留其表達形式的空殼,面目全非。如前所述,物權的概念產生于中世紀,物權體系及債權體系形成于19世紀后期,迄今為止,時光已行進了100多年,時世滄桑,社會生活早已面目全非。因此,繼續以“財產的歸屬”與“財產的流轉”來概括和區分紛繁復雜的財產關系,以物權和債權來界定和區分財產權利的基本形態,必然要出現各種漏洞和謬誤,學者所指出的物權與債權的相互滲透、相互交叉乃至于相互轉化,便是確鑿的證據。與此同時,依據社會變革所提供的新的材料,日益進化的法學研究方法不斷開拓新的視角和思路,而揭示固有理論的局限,指出事物之發展的某些重要趨勢,尤其是超越法學學科領域的桎梏,以歷史學、社會學及其他人文學科的方法和角度研究法學問題,則是現代法學應有的特征。但是,世界的多元化并不意味著世界存在基礎的崩潰,法學問題的多向、多極思考,并不等于法學基本理念的虛無,法律規則適用上無論出現多少例外,并不等于法律制度的結構性坍塌,而物權與債權在某些領域、某些場合的含混,也并表明物權和債權法律地位的改變。
(我妻榮先生《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王書江、張雷翻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
【注釋】
[1] 參見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頁205。
[2] 同上揭,頁301。
[3] 參見尹田:《物權與債權的區分價值:批判與思考》,載于《人大法律評論》2001年卷第二輯。
[4] 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頁11。
[5] 參見Gustav Radbruch,a.a.O.S.79-80,轉引自我妻榮:《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王書江、張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頁6-7。下文引自該書直接在括號內標注頁碼。
[6] 參見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頁24。
[7] 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頁11。
[8] 參見許明月:《抵押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頁84-85。
[9]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552。
[10] 參見許明月:《抵押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頁90。
[11] 參見Karl Larenz:《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頁3。
本文摘自《法律書評》(第3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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