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管轄研究制度、案例與問題:
幾個具體問題的研療
關于我國地域管轄的完善問題
從理論上說,按照一定的行政區劃來設置法院和確定法院的
管轄范圍,并以此為基礎,以一定的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地點來
確定管轄法院是各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通例,也是符合管轄制度的
規律的,因為在正常情況下,對于一個案件,由哪個法院來管轄
甚至審理都是無關緊要的,一國之法院均適用同一程序、同一實
體法律,其結果應無二致。所以,在決定地域管轄時,怎樣才有
利于案件的公正處理并不是立法者需要關心和考慮的問題,在立
法者看來,無論哪個地區的法院都能平等地保護來自不同地區的
當事人,都能夠公正地審理案件,這是司法的本質屬性所要求
的,也是每一地區的法院應當而且必須做到的,審判的公正性是
通過司法獨立、審判公開、回避等制度加以保障,而不是由地域
管轄來解決的。因此,從訴訟機理上看,我國民訴法以既方便人
民群眾訴訟、又便于人民法院辦案為基本出發點,以被告住所地
為基本依據而建立的地域管轄制度本身并無不當。
但是在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卻恰恰相反,盡管現行民訴法
的地域管轄制度本身并不會自動地產生地方保護主義,不過,這
些規則卻正好成了地方保護主義者能夠利用的有力工具,并且反
過來,助長地方保護主義氣焰,使其更為泛濫和囂張。
所謂地方保護主義,是指法院審理本地當事人和外地當事人
之間的民事糾紛案件時,在地方利益的驅動下,不顧事實和法
律,從立案、財產保全、審理、調解、裁判、執行等方面,偏袒
本地當事人,損害外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和現象。
管轄乃是民事訴訟的首要環節,因此,它在地方保護主義者
眼中,成為一個首要的突破點,成為實施地方保護主義的第一個
步驟。為此,對于當事人來說,明知對方已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
訴,還照樣向本地法院重復起訴,甚至本地法院沒有管轄,當事
人也照起訴不誤;對于法院來說,則指使當事人向自己提起訴
訟,或者故意弄虛作假,使立案時間提前。或本無管轄權也照樣
受理,或弄虛作假,捏造法律事實,使其享有管轄權,或明知其
他法院已立案受理,仍重復立案或拒不移送等等,法院地方保護
主義思想在管轄問題上的集中體現就是爭奪管轄權。
制度和體制并非產生地方保護主義的根本原因,而是某些人
的思想作怪。但是,制度和體制的不完善為這些人提供了機會
所以,改革和完善制度與體制雖不能根治地方保護主義,但卻可
以對它進行一定程度的遏制,對于地域管轄制度的來說也是如
此。
對此,有人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國地域管轄制度的不同方
案。
曹思源先生針對破產訴訟中存在的嚴重的地方保護主義,率
先提出要改革現行的法院管轄制度,凡訴訟當事人分屬不同行政
區域的一審案件,由訴訟當事人共同所在地區的人民法院受理。
具體的方案是,兩個當事人如果分別位于不同的鄉鎮,其訴訟由
縣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它們僅僅分屬不同的縣,則由地區中級人
民法院受理;如果它們分屬不同的專區。則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受
理;如果它們是跨省、直轄市、自治區的,那就由最高人民法院
直接受理。
曹思源先生的這一方案的出發點是要想剝離當事人與本地法
院之間存在的特殊地緣關系,使民事訴訟不再由被告所在地或原
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而由雙方共同所在行政區域的法院受理,
從某種程度上說,這樣的改革方案確有其合理性。
但是,這樣的改革方案同樣也存在諸多問題,有人對此指出
了四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它打破了各級法院工作量的平衡。以
雙方當事人共同所在地作為設定管轄的標準,基層法院管轄的案
件將大幅度減少,中級、高級、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將
大量增加,從而使各級法院的工作量處于失衡狀態;第二,給當
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帶來不便。
因為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當事人與受訴法院地
理上的距離會更明顯拉大,雙方當事人均不得不到離他們很遠甚
至極其遙遠的某個法院參加訴訟,法院也不得不審理發生在離它
很遠的某個地點的案件,其不便利是顯而易見的;第三,使訴訟
成本大為增加。這與現代訴訟制度對效率的要求背道而弛;第
四,將會損害兩審終審制。當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案件
甚多,若按雙方當事人共同所在地定管轄,則這類案件就要由最
高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大量的一審案件,既與其性
質相掉,也會使兩審終審制部分發生動搖。
為此,李浩先生又提出了一套改革方案,具體設想是:雙方
當事人住所屬同一中級人民法院轄區而分屬不同基層人民法院轄
區時,仍按現行民訴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雙方當事人的住所
地屬同一高級人民法院轄區而分屬不同中級人民法院轄區,且訴
訟標的較大,超過一定數額(如超額過5萬元),按現行管轄制
度屬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時,賦予雙方當事人改變級別管轄的權
利,即原告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
以直接向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原告住所地的
基層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且原告已向該院提起訴訟的情況下,被告
則有權要求已受理訴訟的原告住所地的基層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上
一級法院;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分屬不同高級人民法院轄區,且訴
訟標的超過一定數額的(如超過30萬元),賦予雙方當事人請求
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區域的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其訴訟的權利。
應該說這樣的改革方案有其合理之處,例如它不會引起現行
管轄制度過于劇烈的變動(和曹思源先生案相比),兼顧到了訴
訟經濟的要求,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和增強當事人抵御地方保護主
義的能力,并且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等
等。但是,也應該看到,這樣的改革方案仍有其不足之處。
第一,按照前述改革方案,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屬同一中級人
民法院轄區而分屬不同基層人民法院轄區時,仍按現行民訴法的
有關規定確定管轄。也就是說,這種方案對此種情況下有可能出
現的地方保護主義采取容忍的態度,如前所述,地方保護主義是
某一法院審理本地當事人與外地當事人之民事糾紛時所出現的一
種現象,此所謂本地,在我國現有各級法院轄區的范圍內,其最
大是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而最小則是本縣、市、市轄區。
自治縣等。因此,地方保護主義絕不僅限于省級范圍之間,或各
專區范圍之間,也不限于不同省、專區的縣級之間。而且也存在
于同省、同專區內的不同縣之間,在司法實踐中,本專區內不同
縣之間的地方保護主義絲毫不比其他地方際之間的地方保護主義
遜色,前述方案未能觸及這一部分,是一個的缺陷。
第二,前述方案中,其使用了兩個“且”字,這使得對地方
保護主義的遏制大打折扣。即,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屬同一高級
人民法院轄區而分屬不同中級人民法院轄區,且訴訟標的較大,
超過一定數額(如超過5萬元),則賦予雙方當事人改變級別管
轄的權利;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分屬不同高級人民法院轄區,且訴
訟標的超過一定數額時(如超過30萬元),則賦予雙方當事人請
求由被告或原告所在區域的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其訴訟的權利。言
下之意,若其標的額未達一定數額時,只能仍以現行地域管轄規
則定之,則這都分所涉及的地方保護主義又無法得到有效遏制。
并且訴訟標的額之計算和具體額,有時要在具體的審理過程中才
能搞清楚,況且對于訴訟標的額大小的弄虛作假也非難事,實際
上這就仍給地方保護主義留下了可乘之機。
我們認為,給地方保護主義者以機會的最主要方面是某法院
審理本地當事人的案件,特別本地法院審理本地當事人向其起訴
的案件,因此,要遏制地方保護主義,就要嚴格限制當事人與本
地法院的這種地緣關系。我們認為要達到這一點,下列方案可以
考慮。
第一,引入和建立不方便的法院此一規則,具體來說,在
原、被所在地分屬不同的法院轄區時,若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時,原告向該法烷提起訴訟的,則
被告有權申請該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聯結點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并且,被告的該項申請具有終止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權的效力,
也就是說,一旦被告提出這種車請,則原告所在地法院就必須將
案件移送,拒不移送者,其管轄權無效,作出實體判決的,上級
(并非上一級)法院應依職權和當事人申請,以其程序違法為由
撤銷其判決,并將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當然,當事人
也可以不申請移送,此時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方為有效。如果
沒有其他聯結點所在地的法院可移送,則應將案件移送其上一級
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改進協議管轄規則。不僅擴大現有協議管轄的適用范
圍至所有財產權益爭議,而且可供選擇的聯結點上最好是允許當
事人協議選擇與案件有密聯系地點的法院_以后國家更為發達
時,甚至可選擇與案件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
改進協議管轄規則,實際上也是和建立不方便法院規則相配
套的,因為在運用不方便法院規則時。若移送的法院僅有被告所
在地法院,則原告在起訴時,就不得不考慮,另外,若案件只有
被告所在地這一個聯結點,或其他聯結點與被告所在地重合時,
原告在起訴時也要不得不考慮。因為地方保護主義問題很有可能
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發生。那么,雙方當事人出于這種顧慮,就會
形成一種誰都不愿起訴的局面,因為~起訴就要由對方所在地法
院管轄,此時,正好給協議管轄的適用提供了良機。
對于協議管轄來說,不管法律如何提倡,如果當事人有地方
保護主義思想作怪的話,則當事人會很難就管轄的法院達成一
致,而要搶先向有利于自己的本地法院起訴,而引入前述不方便
法院規則后,當事人雙方若都顧慮對方所在地法院的地方保護主
義的話,形成雙方誰也不愿起訴的僵持局面其實對雙方都不利,
要么當事人之間自決,要么他們就只能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的法
院。協議管轄因融入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志,其選擇的法院必然
是他們認為不會偏袒任何一方的法院,這樣,在很大程度上就使
地方保護主義沒有機會施展出來,從而達到遏制地方保護主義的
目的。
可以看出,這樣的改革方案對現行地域管轄制度沖擊較小,
不會引起大的變動,從而有利于在立法上下定改革的決心,也不
會因制度的較大變化而引起社會生活過于劇烈的變動。
另外,在民訴法定有專屬管轄時,是否仍適用前述改革方案
呢?我們的回答是肯定的,因為前述改革方案對于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34條規定的三種專屬管轄并無實質性影響。法律規定
的專屬管轄的效力應該得以維護,但是其中有可能出現的地方保
護主義又必須加以遏制,對于不動產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專屬管轄,如果不動產所在地與原告所在地為同一法院轄區,則
原告起訴后,對方當事人提出申請適用不方便的法院規則,則接
受案件的法院案件移送其他聯結點所在地法院,但此時無其他聯
結點,則應移送上一級法院管轄,此時由上一級法院管轄,也并
未改變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性質,其中原因,已在本
書前面“專屬管轄”一章中提及,這里不再重復。對于因港口作
出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其與不動產案件一樣,而對于繼承案
件,因繼承關系之各方當事人均存在血緣和其他親屬關系,他們
不論與被人死亡時的住所地也好,還是主要遺產所在地也好,或
原、被告所在地也好,都存在較為密切的關系,因此,”一般不會
在繼承案件中搞地方保護主義。
本章例題解說
【案情簡介】
福建省晉江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與濟
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晉江分公司(下稱B公司,該分公司不
具法人資格,但頷有營業執照,地址在晉江市)簽訂了一份建筑
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規定,A公司將位于晉江市的一座商業大廈
及附屬的花園發包給B公司承建。同日,B分公司又將該工程包
給了濟南某集團公第十分公司(下稱C分公司,該分公司不具
法人資格,也未領取營業執照,地址在濟南市),后A公司與B
分公司就工程建筑進度和工程款的撥給發生糾紛,C分公遂也停
止施工,A公司在數次與B分公司交涉未果后,遂向晉江市人民
法院提起了訴訟。在此之前,c分公司認為B分公司未履行工程
承包合同而與B分公司發生糾紛,C分公司上屬濟南某集團總公
司連以B分公司上屬濟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濟南市中級
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并把A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晉江市人民法院的前述立
案后,即與晉江市人民法院協商管轄權問題,協商未果,便以兩
法院不屬重復立案為結論,并且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對該
案的判決。
【案例評析】
本案例涉及管轄權的爭議和其他一些訴訟程序問題。
從本案例我們就可以出,像房地產這樣的訴訟標的額大的案
件的管轄權爭奪是多么激烈。實際上,本案涉及的管轄權及與管
轄權相關的問題不外以下兩個。
第一,B分公司的住所到底如何確定,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立案受理了C分公司上屬濟南某集團總公司訴B分公司上屬濟
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認為B分公司是濟南某工程有限公
司的分支機構,雖然領取營業執照,但沒有獨立的財產,因而不
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顯然,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此為借
口爭奪管轄權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對于任何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
公司均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但并不說它就一定不具備訴
訟主體資格,為了訴訟的方便,在訴訟中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營
業的分支機構列為當事人,認為其是合格的當事人是必要的,有
其合理性,也是許多國家的共同作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
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
條第(5)項規定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當事人。B分公司為濟南某工程有限公
司的分公司,但在晉江市領取了營業執照,地址在晉江市,而C
分公司并未領有營業執照,因此以其總公司作為當事人(原告)
提起訴訟是正確的,但此時被告住所地應在晉江市。顯然,濟南
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爭奪管轄權。
第二,本案為不動產之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項的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案不管是第一個承
包合同還是B分公司與C分公司的轉包合同,一其標的物均是位
于晉江市的某商業大廈及其附屬花園,因此,因該不動產而涉訴
者,均應由不動產訴在地即晉江市人民法院管轄,若標的額超過
其按級別管轄規定的管轄權限時,由其上一級即中級人民法院管
轄,濟南中級人民法院是無論如何都沒有管轄權的。
本案例中之所以造成如此局面,是因為濟南兩公司和濟南市
中級人民法院的地方保護主義思想作怪,或者是害怕晉江市人民
法院和晉江市A公司搞地方保護主義,因此,要改變現狀、遏
制地方保護主義,就必須改革和完善我國的管轄制度。
假設本案例不屬專屬管轄之列,而是其他一般的合同糾紛,
A公司和B分公所在地在晉江市而 C分公司所在地在濟南市,合
同履行地也在晉江市,如果按照本書作者在本章中提到的關于我
國地域管轄制度的改革方案,則C分公司起訴B分公司或A公
司,則只能由晉江市人民法院管轄;若A公司起訴C分公司,
則可以向濟南市和晉江市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其向晉江市人民法
院起訴的話,則C分公司的援引不方便的法院規則要求移送濟
南市人民法院管轄;若A公司起訴B分公司,則應由晉江市人
民法院管轄,但由于B分公司是外地公司的分支機構,因此,
其也很可能受晉江市人民法院和晉江A分公司地方保護主義之
害,在這種情況下,B分公司仍可以以本案要由原告所在地法院
受為由而援引不方便的法院規則,要求將案件移送其上一級人民
法院管轄。我們前面之所以沒有談原、被告為同一所在地,而案
件由該所在地法院管轄時,被告不得援引不方便的法院規則要求
將案件移送,就是考慮到這種情況的發生。
按照我們提出的改革方案出現上述情況,有利于促使當事人
不通過訴訟而自決,也有利于促使當事人協商選擇一個大家都能
接受的法院來管轄該案。我們在前面章節談到協議管轄體現了管
轄制度的規律和管轄的理想,因為由當事人自己來協商選擇管轄
的法院,而不受其他不必要的制約,既能體現當事人的所共同要
求的公平,又能體現當事人所共同追求的訴訟效益,并在當事人
之間達到二者的平衡,所以,協議管轄是反映管轄制度規律的管
轄規則,也反映了它的根本要求。而現實中。一方當事人總是想
通過一定手段(包括地方保護主義)來為自己謀取利益,雖然有
時這種利益也是合法的,但它在當事人之間造成了利益的不平
衡,使利益的法碼向一方當事人傾斜。在這樣的利益驅使下,有
礙協議管轄的運用,但用上述改革地域管轄的方案,把起訴一方
當事人推向面臨由對方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境地,迫使他們
撿起協議管轄這一規則,從而共同選擇一個大家都不吃虧,都能
接受的管轄法院,從工具上遏制了地方保護主義的思想,使其無
法施展出來,并且宏揚了管轄制度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