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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倫敦海事仲裁制度概述-《倫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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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倫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



    第二節 倫敦海事仲裁制度①概述

    英國作為一個歷史悠久、曾經擁有世界上最龐大殖民體系和海上運輸艦隊的海運大國,借助其地理的、歷史的優勢②,幾百年來逐步形成了一套幾近成熟和完備并具廣泛國際影響力的海事仲裁制度,同時還造就和培養了一支業務、道德素質均堪稱世界一流的海商、海事、法律專業隊伍。20世紀60年代,英國航運界又不失時機地在倫敦成立了一個專門的海事仲裁機構一一著名的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并由該協會連續推出了一系列令世人矚目的、代表世界先進水平的海事仲裁程序規則。對這些規則的成功運作及適時修訂,使倫敦海事仲裁在國際海事仲裁業中始終保持著遙不可及的領先地位。特別針對海事仲裁旦深受海事仲裁作法影.響的英國仲裁法,自1698年首次以專門立法形式出現發展至今,已歷經1889年、1934年、1950年、1975年、1979年、1996年多次重要的充實與完善,先后融入和吸收了1923年、1927年的兩部日內瓦公約①及1958年的《紐約公約》,編纂、整理了散見于判例法中的大量的仲裁法新規則,實現了從簡單到詳備、分散到集中、零星到系統的仲裁法法典化革命,為進一步鞏固和增強倫敦作為世界上最重要的海事仲裁中心的地位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一、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及其規則

    (一)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
    1.歷史和宗旨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成立于1960年,最初提供給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名單主要是由波羅的海交易所(The BalticExchange)的經紀人組成。這是一個不同于國際商會(ICC)與谷物和飼料貿易協會(GAFTA)的仲裁機構,它所提供的并不是機構仲裁而是臨時仲裁;對于仲裁業務不進行直接的監督和管理,它的秘書處是義務性質的,根本沒有足夠的人員來管理某個仲裁案件,除了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應當事人的請求,根據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規則的規定,由協會主席為當事人指定仲裁員或公斷人。②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旨在將已在倫敦執業的優秀的仲裁員集中和團結在一起,共同為倫敦海事仲裁業的繁榮而奮斗。③在倫敦海事仲裁中,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擔當和發揮了舉足輕重、不可替代的支持作用。它為當事人提供仲裁員名單、發布仲裁規則、為其會員制定行為準則并經常為他們提供協助。為了更好地服務于倫敦海事仲裁,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為自己確立了明確的宗旨和目標:①
    (1)增強倫敦海事仲裁員的專業知識,并為促使爭議以快捷的程序獲得解決提供建議和意見,
    (2)為使會員及時地了解到仲裁與海商法方面的新發展,舉辦研討班或召開研討會,②等等:
    (3)為會員制定擔任仲裁員或公斷人時應遵守的行為準則,
    (4)及時制定或修改協會條款、規則或章程以指導仲裁的實施;
    (5)對會員就仲裁的實施或仲裁程序提出的疑問進行解答,
    (6)為適時地修改法律或完善仲裁程序作出相應的努力,
    (7)在任何時候都不遺余力地維護會員和倫敦海事仲裁的聲譽和公正性,維護會員在行使仲裁員或公斷人職責過程中的合法權益,
    (8)代表會員與從事仲裁和海事或相關行業的組織、機構、公司、商行等進行討論、談判或交易,
    (9)應有關的請求指定仲裁員或公斷人,
    (10)應當事人的請求將會員推薦為其仲裁員:
    (11)在協會或協會委員會認為必要或方便的時候,為實現上述目標處理所有諸如此類的相關事宜。
    2.會員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的會員分為兩類。
    第一類是大約有50人(包括已退休的)的全職會員(full members)。他們一般都是“商業人土"(commercialmen)①,處理各種類型的海事仲裁案件,許多全職會員都是專職的海事仲裁員。要取得全職會員的資格,申請人必須是年齡在40歲以上的英國居民,并擁有至少15年從事商事或法律工作的實際經驗。此外,申請人還需要填寫一張申請表格和演示他在書寫裁決書方面的經驗與才能。最后,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的選舉小組委員會(electionsubcommittee)還將對全職會員的候選人進行面試,這類面試每年至少舉行一次。選舉委員會每次面試后都要提出報告,但是對于全職會員資格的最終授予還須由協會委員會(1.MAACommittee)②來決定。全職會員能否保證有足夠的時間投入仲裁以及在仲裁中保持公正性和獨立性是十分重要的,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有權(雖然迄今為止從未行使過)將不符合其規定資格的會員開除。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手冊(LMAAHandbook)將其所有全職會員的資歷都—一做了介紹,但是對仲裁員的選定大多是通過個人推薦的,通常是一位保賠協會(P&I Club)會員或是一位事務律師(solicitor)。
    第二類會員是贊助會員(supportingmembers)。他們不僅人數眾多,③而且主要是由律師、經紀人、船東、銀行家以及保賠協會的成員組成。一般而言,這類贊助會員(遍布英國國內外)并不擔任公斷人或者是獨任的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員,但是他們熱心于協會的工作并支持協會的目標得以實現。這些贊助會員對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的工作很感興趣也很關心,并不渴望成為該協會的全職會員,或者并不具備這種資格,他們只是在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的仲裁業務中提供幫助,例如提供捐贈、協助當事人與其代表人以及其他參與人(如律師、專家等)進行聯絡等。贊助會員的資格可以由任何年滿28歲、擁有5年以上適當工作經驗并且由一位全職會員或二名調解人(最好是兩位贊助會員)推薦的人士取得。
    (二)倫敦梅事仲裁員協會規則
    1.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條款(LMAATerms)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條款最初頒布于1987年,后經過1991年、1994年以及1997年三次修改。1997年的修改是為了適應 1996年英國仲裁法的出臺所作的,并于1997年1月31日與英國新仲裁法同時生效。
    LMAA最重要的貢獻之一就在于制定了,LMAA條款,并能通過不斷的及時修訂使之緊跟時代步伐。幾乎所有的倫敦海事仲裁都是依.LMAA條款實施的。①LMAA條款是一套容納了仲裁程序各方面問題的完備的仲裁規則。1997年LMAA條款用30個條文對仲裁庭及其管轄權、仲裁庭的權力和費用、仲裁程序、書面仲裁、預備會議、和解、休庭、仲裁員的有效確定、裁決、文書送達等問題作了全面規定,并以四個附件分別對仲裁庭的費用、書面仲裁、預備會議、仲裁庭的重組四個問題作出了詳細、具體的規定。
    允許當事人和仲裁員通過協議修改或刪除LMAA條款的某些規定體現了條款的靈活性和非強制性。條款適用范圍的廣泛性則表現在允許非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的仲裁員(例如,獨任仲裁員是乙位律師)在實施仲裁時亦可適用條款的規定,只要該仲裁員是依照協會條款接受指定的。①對于LMAA全職會員而言,多年來他們一直奉行僅依照LMAA條款才接受當事人的指定,這意味著凡由他們主持實施的仲裁程序都必須適用LMAA仲裁規則。②
    一直以來,LMAA條款的最大特點就在于為了實現海事爭議在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的協助下,通過快捷、經濟的程序獲得解決,致力于增強仲裁程序的彈性,并為此賦予仲裁庭較大的權力。例如,仲裁庭有權命令當事人提供費用擔保;有權限制專家證人的人數,有權基于快捷、經濟的考慮,命令對多方當事人爭議進行同步開庭或合并審理。1997年LMAA條款順應英國新仲裁法的改革,在原有基礎上進—步擴大廠仲裁庭的權力。例如,仲裁庭不僅有權限制專家證人的人數,還有權決定不采用專家證據;③對于多方當事人爭議的處理,不僅有權命令同步開庭或合并審理,還有權命令一個仲裁中的當事人披露的文件可以披露給另一個仲裁中的當事人,一個仲裁中提交的證據可以在另一個仲裁中得到考慮和采納。④此外,1997年LMAA條款還授權仲裁庭在雙方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或證據披露等事項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可以自行作出決定,⑤似有效地限制證據披露程序,減少開庭,僅由仲裁庭通知進行書面審理,以盡快結案:即便有必要開庭審理,仲裁庭也有權規定雙方當事人在開庭前必須交換詳細的材料,以縮短開庭的時間。⑥顯然,賦予仲裁庭足夠的權力,不僅有利于提高仲裁庭的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避免仲裁程序中不必要的延誤和金錢浪費,為當事人節省時間和費用開支,更重要的是增強了仲裁庭的權力,必然能更有效地限翻和減少仲裁程序中的司法干預,從而強化了倫敦海事仲裁一裁終局的效力。最后,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 LMAA條款還在防止當事人和仲裁庭故意拖延仲裁方面采取了有力措施,并通過改進聽審方式有效地加快了仲裁的速度。在防止當事人和仲裁庭拖延仲裁方面主要表現為要求仲裁員在指定的期限內預留出足夠的出席聽審的時間,①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指定,過于繁忙或身體欠佳的仲裁員來達到拖延仲裁的目的;對聽審方式的改革主要表現為將以前的分段開庭改為一次連續開庭,實現審理程序的連貫、緊湊、高效。
    2.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小額索賠程序規則(LMAA Small Claims Procedure Rules)
    LMAA小額索賠程序規則最早頒布于1989年,后又于1994年、1998年進行了修改。小額索賠程序規則是針對海事領域中大量的小金額爭議以及—些案情簡單的爭議制定的,目的在于縮短仲裁期限:限制費用開支,使爭議以快捷、經濟的程序獲得解決。小額索賠程序一般是由一名獨任仲裁員進行書面審理,目前的收費標準為£1,000。如果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請求金額超過了申請金額,還須另外繳納聲筆費用(目前公布的標準為£500)。對于可補償費用的數額,仲裁庭享有卜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750的限額。此外,小額索賠程序規則還就申請、答辯、開庭、作出裁決的時間作了嚴格限制,并排除了當事人向法院上訴的權利。
    3.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快速與低費規則(LMAAFALCA Rules)
    快速與低費規則是專為那些金額不大,但又超過了可以提交小額索賠程序審理的US$50000標準的中等型爭議實現快捷、經濟的處理而制定的。如果雙方當事人未在其合同中的快速與低費仲裁條款內商定一個適當的限額,但是又約定適用快速與低費規則,那么該規則僅適用于當事人之間US$250000以下爭議的處理。根據快速與低費規則,當事人所提交的爭議只能由一名獨任仲裁員進行審理,并規定了嚴格的審理期限,以確保裁決在該仲裁員接受指定后8個月內作出。
    在快速與低費規則中,為了實現快速,當事人放棄了向法院上訴的權利;為了實現低費,仲裁庭的人數限定為一人,即一名獨任仲裁員,否則單單是仲裁庭的費用對當事人來說就是一筆不匪的開支。此外,為了嚴格控制費用支出,案件在一般的情況下不開庭審理,當事人申請、答辯的時間以及文件披露的范圍、肘間亦受到嚴格的限制。
    4.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調解規則(LMAA Conciliation Terms)
    隨著選擇性爭議解決方式(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縮寫為ADR)在解決海事、商事爭議中表現出來的優越性日益明顯,它在當事人中間受歡迎的程度也越來越深。正是基于此,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早在1991年就制定和頒布了調解規則,供當事人選擇和參考。協會還于其手冊內附具了一份由其會員組成的在選擇性爭議解決方式中充任調解員的小組成員名單。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調解規則以14個條文對該規則的適用和目的、調解員的人數、調解程序的開始和終止、調解員的指定、調解員的職責和權力、當事人與調解員的合作、和解協議、調解程序事項的保密性、調解員的費用、調解員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等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詳盡的規定。
    調解主要是通過一位中立的第三方充任調解人促成當事人談判并達成和解協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人無權作出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的決定,他的作用僅在于幫助當事人不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友好地解決爭議,例如草擬和解協議或為當事人安排談判會議。由于解決爭議的最終決定權完全掌握在當事人自己手中,因此調解的成功與否關鍵取決于當事人之間持續的合作和友好解決爭議的誠意。
    由于提交訴訟和仲裁等傳統爭議解決方式所須支出的費用越來越高,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調解規則的公布不僅反映了選擇性爭議解決方式與日俱增的重要性,也為當事人在訴訟和仲裁之外謀求一種更為快捷和經濟的爭議解決程序提供了方便。

    二、英國仲裁法的發展與完善

    仲裁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紀。①英國在1347年的一部年鑒中即有關于仲裁的記載,但是由于中央集權的強大,仲裁遲遲得不到發展,直到1697年,仲裁制度才為英國議會所正式承認。②
    (一)1996年以前的仲裁法
    1.制定法
    英國議會承認仲裁制度后,即于第二年制定頒布了第一部仲裁法———1698年仲裁法。該法因制定年代較早,故而不僅條文少 (全法只有2個條文),而且內容規定得非常簡單。時隔近200年后,為了對所有涉及仲裁的法律、法規進行修訂、集中和統一,英國議會又制定了一部仲裁法,即1889年仲裁法①。1889年仲裁法從形式到內容都較1698年仲裁法更為完備、成熟,并完全取代了 1698年仲裁法。1889年仲裁法共有30個條文,分別對仲裁協議、仲裁員的權力、證人的傳喚、仲裁費用、法院為支持仲裁程序享有的權力②、法院延長作出裁決期限的權力、裁決的發回、撤銷和執行等問題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此后,由于英國相繼締結了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瓦《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英國國會又分別制定了1924年《仲裁條款(議定書)法》[Arbitration C1auses (Protocol)Act 1924]及1930年《仲裁(外國裁決)法》[Arbitratlon(Foreign Award)Act 1930]。
    1934年,英國又制定了一部仲裁法,即1934年仲裁法。③該法并未完全取代1889年仲裁法,從一開始它就明確自己的目的僅在于“修正與仲裁有關的法律,并制定其他與此相關的一些規定”,而且根據1934年仲裁法第21條第(2)款之規定,在該法中,“主法”指的就是1889年仲裁法。1934年仲裁法增加了諸如破產、仲裁員或公斷人費用的核算、提請仲裁的時限等新內容。
    1950年7月28日,英國議會又通過了1950年仲裁法。④該法綜合了1889年至19,34年仲裁法,并將其融合為一個完整的仲裁法典。該法分為三編:仲裁的一般規定⑤:某些外國裁決的執行及通則,共計44條。該法第44條第(3)款規定:“1889年仲裁法、 1924年《仲裁條款(議定書)法》和1934年仲裁法,除有關本法公布前已經開始的仲裁外(在本法第29條第(2)款含義內),都應當作廢,1930年《仲裁(外國裁決)法》應當作廢,同時在任何法規或者文件中,如果提到這些廢止的仲裁法,應當解釋為包括提到本法中的相應條款。”
    此后,英國議會又分別制定了1975年仲裁法及1979年仲裁法。該兩法實際上是對1950年仲裁法這部“主法”的補充和修訂。 1975年仲裁法開宗明義地指出,該法的立法思想是“規定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紐約公約》的效力問題”。1975年仲裁法共計8條,它的頒布施行進一步方便了某些外國裁決的執行。而 1979年仲裁法只是對1950年仲裁法的兩點進行了修改,它完全改寫了有關司法機構控制仲裁的規則,并將一個向法院提起上訴的新體系投入了應用。1979年仲裁法共計8條,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法院對仲裁審理過程中的法律問題的決定、排除協議、臨時仲裁、有關裁決、指定仲裁員和公斷人等問題作了進一步完善的規定或補充規定。其中最重要的一個改革就是賦予了當事人訂立排除協議(exclusion agreement)的權利,即允許仲裁當事人在協議中排除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這種排除協議因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的區分而效力各異:在國內仲裁中,排除協議只有在仲裁程序開始后才能訂立;而在非國內仲裁亦即國際仲裁中,排除協議在仲裁程序開始前即可簽訂。
    至此,在1996年仲裁法出臺之前,就制定法而言,英國仲裁法主要由1950年仲裁法、1975年仲裁法和1979年仲裁法構成,其中1950年仲裁法是最基本的主法。
    自1698年開始,經過了280年左右的發展與完善,英國仲裁法的立法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都日益邁向現代化和國際;化,極大地增強了英國仲裁業的國際吸引力,倫敦因而也逐漸發展成為了世界上最重要的國際商事、海事仲裁中心。①尤其是1979年仲裁法頒布施行后,在英國進行仲裁的案件數量更是呈現出一種穩步上升的趨勢。
    英國于20世紀70年代末在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中對仲裁制度進行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現在適當減少法院對仲裁庭確認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的司法監督和法院不干預仲裁裁決。英國歷來遵循傳統的“法院管轄權不容剝奪”原則,對于一切仲裁裁決;法院均有權重新予以審查,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對法院幾無拘束力,這就直接影響了仲裁的效力。1979年仲裁法對此作了重大修改;第一次承認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管轄;而此前的英國法律規定,仲裁員般只能決定事實問題,而不能決定法律問題;如果涉及法律問題,仲裁員必須作為“特別案件”(special cage)提請法院作出決定。 1979年仲裁法廢除了這一規定,從而使得仲裁員或公斷人不僅能對爭議的事實進行審理,而且可以直接適用根據仲裁協議選定的有關實體法及時地作出裁決。1979年仲裁法第1條明確地廢除了 1950年仲裁法第21條(提交高等法院判決的案件陳述),規定“高等法院再無權基于仲裁裁決在事實方面或法律方面的顯然錯誤,而撤銷或發回一個根據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這些修改的明顯傾向是弱化對仲裁的司法干預。②
    顯然,1979年仲裁法在現代商事仲裁領域較1950年仲裁法前進了一大步。但是,人們普遍認為仲裁立法還存有不妥之處,因而有必要作進一步的修改。制定1996年仲裁法就是要將以往的三次仲裁立法一并考慮,著眼于其中的不當之處,裁決的終局性問題首當其沖。另外,當事人一旦選擇了仲裁,就意味著他放棄了訴訟這個正餐,而看中了仲裁這個家常便飯。因此,他指定的仲裁員應有權決定法律和事實問題,而不受法院的干預,仲裁員還應當有更大的權力去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人們還希望仲裁員在處理證據時有更大的權力和靈活性。①
    2.判例法
    英國作為判例法系國家的代表,自中世紀以來,一直保持著判例法的傳統,而沒有像歐洲大陸國家一樣卷入狂熱的法典化運動。雖然到了19世紀后半期,制定法的數量開始增加,作用也明顯增強,但是以司法判決為基礎的判例法,主要是指普通法和衡平法,仍然在英國占據著主導地位。即便是制定法,也只有在其各項規定由法院按照傳統進行嚴格的字面解釋之后才能完全進入法律體系。②
    判例法的基本原則是遵循先例(Staredecisis),其含義是指寓于先前司法判例中的法律原則,只要不違反“正義”,以后處理類似案件就應遵循這些法律原則。這里應注意的是,判例法并不是指對某個案件的整個判決,而是指某一判決中所包含的某種法律原則或規則。當然,這種原則或規則和判決中所敘述的案件事實是密切聯系的。還應注意的是,先例的約束力是指必須遵從它;它也可能并不一定被遵從,但卻有某種說服力或影響。③判例基本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創制的判例,即法官在辦案時無先例可資援用,需要創制出寓有新的法律原則的新的判例;二是宣示的判例,即法官辦案時僅僅是引用現存的法律原則。這兩種判例的界限并不是截然分開的,通常的情況是把先前判例中的法律原則適用于新的基本相同的案件,通過類推,從現存的法律原則產生新的基本法律原則。之所以稱之為新的,是因為它對先前的原則有所發展;但從另 -—個意義上說,它又不是新的,因為它已經包含于以前的原則之叫,。可以這樣說,既沒有純粹的創制的判例,也沒有純粹的宣示的判例。①
    不難看出,判例法通過對其嚴格的遵循先例制度的改進和完善.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允許法官在司法的過程中,憑借自己的智慧和良知,善意而且靈活地運用和解釋法律,將法律正確地運用于具體的案件,以實現法律公正;另一方面,當既有的判例不能提供與新情況相適應的規則時,允許法官背離先前的判決,創制新的法律原則,并據此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英國判例法的龐大規范體系正是在這種不斷地發現與宣布新的法律原則的過程中逐步發展起來的,判例法也因此而具備了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能力。
    由于判例法規范產生于并且針對著個別的案件,法官總是避免創立概括性原則,這就意味著判例法是面向過去而不是像制定法那樣面向未來的體系。換言之,判例法并不存在預見一切未來可能發生情況并預先為之設定規則的宗旨,它只是以往的經驗和智慧的積累,或者說,法律的不周延性在判例法中是得到事實上的承認和存在的許可的。這一特點客觀上使法官承擔著溝通過去與未來的橋梁的角色,他必須將既往的智慧與經驗同現在和將來的事實連接起來,從而其活動必定具有較大的創造性。這是與立法上的體制所不同的司法至上的體制。這種體制下的法官必定不是立法者卑微的仆人,在法律的運作過程中,必定起著比立法者更重要或至少與其不相上下的作用。這種體制實際賦予了法官使法律適應變動發展的社會生活,補救法律的不周延性的職能。同時不排除在一定條件下,為求得法律與特殊的狂飆突進時代的適應,以頒布制定法的方式,實現法律的突變。在這種體制下,制定法總是改革的直接工具,起著使法律與已與其脫節的社會生活迅速結合的作用。①
    在仲裁領域,判例法同樣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雖然在英國仲裁制度幾百年的發展過程中,議會一直十分重視仲裁立法,并力圖以日益完善的立法來保護和促進仲裁的發展。但是,由于立法者的認識能力、表現手段有限②以及社會生活的變動發展等原因,制定法具有諸如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滯后性等局限性,這就有賴于判例法通過憑借自身對社會生活變化的反應機制,不斷發現和創制新的仲裁規則,推動仲裁法逐步生長,不斷適應發展變化的仲裁實踐的需要。例如,英國仲裁法中的許多原則、規則最早就是通過判例的形式確定下來的,包括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或稱可分割性原則、關于財產保全的馬瑞瓦禁令制度、限制當事人對裁決提起上訴的原則等等。這些新的原則、規則的確立,不僅及時地彌補了仲裁立法的不足,促進了仲裁業的健康發展,而且為新的更完善的仲裁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英國幾部仲裁法的順利出臺都離不開判例法的這種積累和支持,1996年英國仲裁法尤其如此,當判例法隨著社會生活和仲裁實踐的發展而成長和積累到一定階段時,由議會以制定法的形式將仲裁的原則、規則集中、系統、明確地規定出來是十分必要的。這不僅有利于當事人了解和運用,而且有利于仲裁員和法官適用和遵循,從而更能有效地實現當事人進行仲裁活動的終極目的。
    總之,英國仲裁法正是成功地采用了判例法和制定法這兩種法律形式,并使兩者完美地結合起來,揚長避短,兼顧仲裁法的確定性和靈活性,使仲裁法在保持連貫性、穩定性的同時能夠緊跟仲裁實踐的發展。而在條件成熟時,又能不失時機地推出更為完備的仲裁立法,從而形成一個關于仲裁法不斷推陳出新的良性循環機制,為英國仲裁業能在日趨緊張激烈的國際競爭中始終立于不敗之地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當然,英國能夠取得上述成功,一個很重要的原因還在于英國擁有一支十分優秀的法官隊伍。①他們不僅業務嫻熟、品格高尚,而且深得社會的推崇和信任。②如果沒有他們創造性的司法活動,以判例法的形式發展仲裁法將無從談起。
    (二)1996年仲裁法
    1996年英國仲裁法主要是在1950年、1975年和1979年仲裁法的基礎上修訂而成的,于1997年1月31日生效。該法分為四編,共計110條。第一編是依據仲裁協議的仲裁,第二編是與仲裁有關的其他規定;第三編為承認和執行某些外國仲裁裁決;第四編為一般規定。該法生效后,1950年、1975年和1979年仲裁法以及 1988年的《消費者仲裁協議法》即同時廢止,但是1950午仲裁法第二編仍被保留。此外,根據新仲裁法第81條的規定,新仲裁法第一編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規則的實施。由此,與新仲裁法第一編不相抵觸的普通法規則將繼續保持其原有的法律效力,并成為新仲裁法的重要補充。
    作為當今世界上最完備的仲裁法典之一,1996年英國仲裁法不僅有深刻的理論基礎,而且具有廣泛的、豐富的實踐經驗基礎。僅就其內容而言,其全面性、系統性和嚴密性等,遠非其他國家仲裁法可比,而且該法以實務運作為主軸,集采當今國際仲裁立法之精華,吸收了聯合國《示范法》的諸多優點并克服其不足之處,因而該法還具有先進性。總之,1996年仲裁法的出臺不僅是英國仲裁制度日益完善和成熟的標志,①而且備受世人關注,必然在國際上產生廣泛而深刻的影響。
    1.1996年仲裁法的出臺及其目標
    (1)1996年仲裁法的出臺
    新仲裁法的出臺需追溯到Mustill委員會②989年提交的報告,報告對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接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示范法》提出了反對意見。雖然《示范法》已在許多國家(包括蘇格蘭)得到采納和實施,但是,Mustill委員會的觀點認為現行的英國仲裁法完備且實用,而實施《示范法》將出現弊大于利的結果。 Mustill委員會還指出,對英國仲裁法作出過于激烈的變動是沒有必要的。不過,該委員會也認為基于幾方面的原因,現行仲裁法的確還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第一,許多仲裁法規則仍然是由專家、律師才能了解掌握的判例法;第二,仲裁制定法散見于1950年、1975年、1979年的仲裁法以及各類修汀法和一些與仲裁幾無關聯的制定法(例如t980年《時效法》第34條)中;第三,這些制·定法不僅彼此不夠連貫、協調和缺乏邏輯性,而Ⅱ大多用語晦澀,難以為那些不懂法律專業的當事人所理解。
    為此,Mustill委員會在其報告的第108節提出了以下改革建議:“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建議無需進行長久的計劃與草擬并應避開曠日持久的國會討論程序,而應以頒布法令的方式對現行仲裁法進行溫和的調整,使其至少變得更容易理解一些。新法令尤其應具備如下特點:第一,新法令應包括英國仲裁法(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葉,較重要的原則;第二,新法令包括的仲裁法原則應確實存在且效力不存在爭議;第三,新法令的規定應邏輯嚴密、用語準確明白,盡量避免使用專業術語,以便于一般人更容易理解;第四,新法令既適用于國內仲裁也適用于國際仲裁,雖然基于條約義務的考慮可能會有例外;第五,新法令應盡可能采用與《示范法》相同的結構和內容,以便于那些熟悉《示范法》的人更容易理解。”Mustill委員會還建議新法令無需企圖容納所有的英國仲裁法規,但新法令也并非僅對現行法規進行簡單的整理和重述,因為那樣會使許多隱含在法律報告中的重要原則被遺漏。
    新法令的制定工作是由Arthur Marriott先生領導的律師和仲裁機構,即Marriott工作組(The Marriott Working Group)首先倡導的,他們委托Basil Eckersley先生——一位德高望重的仲裁雖和大律師草擬一個法案。他的工作得到了仲裁界的廣泛支持。但是英國貿易與工業部忠告仲裁法律咨詢委員會(The Depart— 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 On Arbitration Law,以下簡稱 DAC)①,欲使仲裁法案獲得政府的支持,就必須委托——位國會議案專業草擬人來擬訂。1992年4月,DAC被建議應由貿易與工業部來擔任這項將提交給政府的法案的草擬工作。建議得到了商會主席和Marriott工作組的一致同意和采納。由此,兩個仲裁機構的成員都在DAC中積極地發揮了顧問和咨詢的作用。
    由于最初接受任命的那位國會議案草擬人準備的法案沒有遵循《示范法》的結構模式,便又任命了第二位草擬人。他首先按照指令擬訂了一個法律統一方案。在此方案基礎上制定的法律草案公布于1994年2月,與此同時還開展了一次問卷調查。草案并沒有獲得熱烈的歡迎,在5個月的問卷調查期間,共收到約2500份意見。許多人都認為草案仍過于保守而且并未使英國仲裁法的通俗性(accessibility)增強多少。因此,不應僅限于對現行法律作簡單的集中和統一,而應進一步作出更為大膽的嘗試。他們認為新法令應更明確地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法院對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支持作用。建議者們和DAC均認為使新法令在形式和用語上比 1994年2月的草案更通俗至為重要。
    Saville勛爵于1994年11月就任DAC的主席,率領其成員繼續努力。他個人對新草案的制定做了大量的工作,他們的草案在提交給一位國會議案草擬人修改補充后形成了1995年7月的草案,并連同一份調查問卷公之于眾。經過2個月的問卷調查之后,仲裁法案于1995年12月得到了公布。法案在經過上議院討論后又提交給了下議院。①在下議院,法案得到了各黨派的支持,然后被提交給了特別公共議案委員會程序。這個程序又被稱為Jellicoe程序(theJellicoeProcedure),以前僅適用于委托立法議案。通過這個程序,委員會能夠廣泛地聽取和酌定專家們就法案所作的論證。1996年,DAC就仲裁議案提交了一篇報告。1996年6月17日,新法令獲得了女王的御準。
    (2)1996年仲裁法的目標
    DAC著手起草仲裁法案時采納了前述Mustill報告第108節中的建議。但是,考慮到1994年2月草案的不受歡迎,也由于 Mustill委員會已明確反對對英國仲裁法進行整理重述,所以有必要對其報告的第108節重新作出解釋。Mustill委員會認為,當法律需要在短期內實現完善時,采用美國的法律重述模式將會使時間耗費得太多。因此,DAC決定進行一個更為大膽的嘗試。于是新仲裁法便力圖將所有與仲裁有關的法律(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加以整理和修正。新仲裁法雖不是一部包羅萬象的法典,但卻盡可能做到通俗易懂。Bingham法官曾將新仲裁法描述為“為了向在倫敦進行的仲裁提供一套清楚、靈活、公正、高效、現代、通俗易懂的規則而作出的大膽嘗試與革新。”①
    新仲裁法有5個基本目標:(1)使仲裁實現公正、快捷、經濟; (2)增強當事人的自主性(即尊重當事人的選擇),(3)明確規定在什么場合可以借助法院的支持;(4)使仲裁法通俗易懂、便于當事人操作,(5)使現行英國仲裁法盡可能與《示范法》保持一致。
    新仲裁法案附屬的解釋性備忘錄中也闡明了新仲裁法的目標;第一,法案重述了1950年、1975年和,1979年仲裁法中的大部分規定并同時歸納編纂了最新判例法中形成的仲裁原則;第二,法案還在保留原有仲裁制度部分傳統的同時,在舊有基礎上力求突破,對原有仲裁法進行了一些修改、完善,旨在使仲裁成為一種公平、快捷、經濟的爭議解決方式;第三,法案盡可能在形式上和內容,上都與《示范法》保持一致,這樣有助于消除外國當事人的顧慮(因為他們中有許多可能對《示范法》比較熟悉和習慣),使他們相信在英國能獲得最好的國際仲裁;第四,除了少數條款不允許當事人作出相反的約定,法案最大限度地賦予了當事人決定其仲裁的自主權利。法案條款僅在當事人沒有作出約定時產生支持仲裁的效力;第五,法案體現的觀點是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而不是法院的決定應受到尊重。法案加強了仲裁員的權力,使法院僅在仲裁程序明顯需要協助或仲裁明顯缺乏公正時才發揮作用。
    便利當事人(user—friendliness)的目標得到了DAC和Saville大法官的支持,極大地影響了新仲裁法的內容和結構。Saville先生指出,制定法應“盡可能地以簡單明了的形式和清晰易懂的遣詞用字表現出來,使所有希望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人能毫不費力地理解仍,裁法的規定,而無須支付昂貴的費用去聽取專家的意見。”①這對于專家仲裁員、外國律師以及選擇在英國進行國際仲裁的相關人士而言,都是有百利而無一弊的。②新仲裁法的“便利當事人適用”體現在許多方面:盡可能避免使用晦澀的法律術語;將有關的條款與適用于它的時限條款排列在一起;將涉及同類問題的條款集中規定在一個標題下;對反復出現的術語集中在一個地方加以解釋,等等。新仲裁法還對一般原則作了諸多解釋,這有助于闡明法規的意義和效力。為了幫助當事人加深理解,新仲裁法對法院可以介入仲裁的具體情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新仲裁法還在其附錄中列舉了不能由當事人約定排除的強制性條款。
    雖然制定新仲裁法的動力主要是來自法律界和商界,但是問卷調查突出了新仲裁法在政治方面的意義。首先,制定簡明、通俗的仲裁法不僅裨益無窮而且會增強仲裁業的競爭力;③其次,1995年的問卷調查提到了政府在簡化民事審判制度、提高民事訴訟效率方面所采取的初步舉措:“政府的責任在于保證商業能有效地利用各種公平、恰當和高效的爭議解決方式。”根據Woolf勛爵1995年6月發表的關于“司法改革之路"(AccesstoJustice)的報告,新付,裁法可能被看作一個旨在推廣選擇性爭議解決方式的正合時宜的類似舉措。政界可能已經忘卻了1989年Mustill委員會堅決主張的仲裁改革措施。此外,商業目標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995年的問卷調查確認了維護倫敦作為世界仲裁中心的地位至為重要。為此,新仲裁法中已斷然排除了任何不利于倫敦作為國際仲裁地的規則與習慣。①
    2.1996年仲裁法的基本原則
    仲裁的基本原則,是指在仲裁活動的全過程或一定仲裁階段起著指導和決定作用的重要準則,是用以指導仲裁組織進行仲裁活動和有關主體(爭議當事人、仲裁庭、法院)在仲裁活動中所必須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它集中體現和反映了仲裁法的本質特征及立法宗旨。一般而言,國際及世界各國仲裁立法普遍承認的仲裁基本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自然公正原則以及法律保障與監督原則。
    1996年英國仲裁法在第1條就開宗明義地規定了其基本原則:“本編的規定是基于下述原則,并以其作為解釋依據:(a)仲裁之目的在于通過一個公正的仲裁庭,在沒有不必要的拖延和花費的情況下,使爭議獲得公平解決;(b)在充分保障維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當事人應有就如何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達成協議的自由; (c)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干預本編所調整的事項。”這就是英國新仲裁法所強調的公正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以及有限制的司法干預原則。這三項原則曾被著名學者William W.Park先生稱為新仲裁法最具新穎和獨到之處。①而前幾部仲裁法都沒有將仲裁的基本原則作為一個條款單獨地規定下來。“的確,該法案不同尋常之處就在于它一反英國以往的實踐而規定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則”。②
    (1)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英國著名國際法學家施米托夫教授認為:“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除非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而不是在法院訴訟,否則就不會有仲裁。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保證將仲裁條款下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法院尊重該協議,并予以強制執行。”③可見,當事人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是仲裁的前提和依據,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則構成仲裁制度的靈魂和基礎。
    尊重并支持雙方當事人依其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原則,很早就在英國普通法中得到確立和強調。早在1873年的一個判決中,Selborne大法官就曾指出:“如果當事人自己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場所,而不是訴諸一般的法院,則從國會法(指1854年《普通法訴訟程序法》)頒布以后,法院的首要責任就是準許當事人按照他們之間的協議辦理。”④
    此后,經英國議會制定的幾部仲裁法都有關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規定,但是像1996年仲裁法這樣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作為一項首要原則加以專門規定還是頭一次。新仲裁法第4條將該法的規定劃分為強制性和非強制性規定。為方便起見,新仲裁法的附錄一具體列舉了哪些條款為強制性條款。①強制性規定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即使當事人簽訂了內容相反的協議。非強制性規定則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作出他們自己的安排,因此幾乎在每個非強制性條款的開頭都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字樣。也就是況,只有在對方當事人沒有另行正式協議的情況下,才適用這些非強制性條款的規定。由此,足見非強制性條款僅是一種“補充性”規定,因而當事人完全不必拘泥于新仲裁法中的非強制性規定,而可以簽訂協議——其內容可以超出新仲裁法的范圍,或采納某個與新仲裁法相沖突的仲裁機構的規則,也可以選擇一個外國法作為適用法。②
    從新仲裁法的規定來看,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確貫徹始終,幾乎涵蓋了仲裁的各個方面。從仲裁地點的選定(第3條)到仲裁條款的可分割性(第7條)、仲裁協議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受到韻影響(第8條)、仲:裁程序從何時應視為開始(第14條)、指定仲裁員時享有的各方面的權利(第15至27條)、仲裁庭對自身管轄權的裁定(第30條)、仲裁員操作仲裁程序所享有的權力(第34至41條)、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權力(第42至45條)、解決實體爭議的法律適用規則(第46條)、補救措施、利息、裁決的形式(第47至 58條)、仲裁費用(第59至65條)、排除上訴(第69條)及通知的送達、期限的計算(第76至80條),等等。總之.新仲裁法中約 80%的條款都是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或排除的非強制性條款。
    在涉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時,新仲裁法第34條第(1)款的規定頗值得一提。該條規定:“在遵守當事人有權約定任何事項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決定所有的程序和證據事項。”對于該條款的規定,曾經引發過一場激烈的爭診,即對于仲裁程序事項應以誰的意思為準,是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還是仲裁庭(被當事人基于此目的而任命且能更好地解決爭議),存在截然相反的兩種意見。 DAC報告指出,為了與當事人意思自治這—首要原則協調—致,仲裁程序事項應該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和約定進行處理。由此,第 34條第(1)款就作了上述規定。應該說,該款規定基本上是借鑒和仿效了《示范法》第15條的規定。但是,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5條第(1)款卻似乎作出了不盡相同的規定:“按照本規則的規定,仲裁庭得以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必須對當事人各方給予公平待遇,并應在程序進行中的各個階段給予每一方以陳述其案情的充分機會。”其實,在筆者看來,無論是新仲裁法第34條第(1)款的規定,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5條第(1)款的規定,都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不過是體現的方式略有不同。前者采用的是—種直接規定的方式,且更全面一些,而后者則顯得間接一些。因為仲裁程序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僅應表現為對當事人已作出的明確約定的尊重和實施,而且還應表現為對被雙方當事人信任、并由雙方當事人選擇和協議授權處理其爭議的仲裁庭所作出的決定或指令的尊重和服從。尤其是當雙方當事人未就仲裁程序事項作出明確有效的約定時,為了仲裁程序不因此而遭受延誤或阻礙,由仲裁庭在當事人授權的范圍內,嚴格遵守自然公正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完全平等的待遇,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作出符合雙方當事人利益的決定或安排,也就是說通過仲裁庭合情合理、公平公正的審理行為來表達雙方當事人沒有明確表達出來的“合意”,并對這種行為予以認可和維護。這不能說不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一種延伸和深化。況且,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如果事光未就程序事項作山約定,爭議產生后,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基于彼此失去信任或對各自利益的維護,而難以事后達成協議,此時允許仲裁庭在當事人有權作出約定事項的范圍內,直接、果斷地作出相應的命令或決定,無疑有利于防止雙方當事人因扯皮而延誤仲裁,以確保仲裁程序快捷、高效又不失公正地進行,這應該才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真正貫徹和實施。
    在1996年仲裁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這—首要原則還通過其他方式得到了保護和發展。這方面進一步的例子是第35條中關于多方當事人爭議的同步開庭與合并審理的規定。根據該條的規定,對于涉及多方當事人爭議的仍,裁,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進行同步開庭,或將所有關聯爭議提交給同一個仲裁庭合并審理一攬子解決問題。但是,除非當事人的授權,仲裁庭無權作出此類強制命令。同樣,該條在立法過程中出現了意見分歧,經過漫長的辯淪之后,當事人意思自治最終取得了勝利。也就是說,新仲裁法沒有仿效有些國家的仲裁法,允許法院(例如美國)強令當事人將多方當事人爭議同步開庭或合并審理,而是在仲裁的自愿性、私人性、保密性、經濟性和公正性等本質特征和價值目標相互沖突、難以兩全的時候,新仲裁法牢牢抓住了仲裁的契約性本質,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這把鑰匙解決了這道難題,于是最終的答案掌握在了當事人自己的手中。
    當然,新仲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絕非是一項不受任何限制的原則。否則,仲裁的靈魂——當事人的“合意”就會有淪為“恣意”的危險。為此,新仲裁法第1條第(2)項為該原則的實施附加了一個條件,即當事人意思自治必須在充分保障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實施。具體而言,該原則的實施受到了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第一,對協議書面形式的硬性規定。當事人的協議必須是書面的。新仲裁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編之規定僅適用于仲裁協議為書面形式的情況,以及當事人為本編之目的就任何事項達成的任何其他有效的書面仲裁協議。”這種書面形式的要求作為防止下一階段爭議(如什么是已約定了的及仲裁是否按協議進行等)的一種手段已延伸至各種協議上。同時,該條第(2)、(3)、(4)、(5)、 (6)款對“書面”所作的要求是相當寬松的。因此,一般來說,遵守該書面形式的要求是沒有什么困難的。第二,對強制性規定的遵守。如前所述,新仲裁法第4條將該法的內容區分為強制性和非強制性規定,當事人的約定應遵守強制性規定,而不得與之相違背。否則,該約定無效。顯然,,這些強制性規定大都涉及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和干預,目的是為了保證仲裁公正性的實現以及社會公共政策①不受侵犯。
    (2)公正原則
    公正是人類千百年追求的永恒的價值目標和理想。從亞里士多德以來,通過一定的過程實現什么樣的結果才合乎公正,一直是正義理論的中心問題。就解決紛爭機制的本質而言,它是人們預先沒定的解決爭’議的程序,由爭議的解決機關對當事人所爭議的權益進行合理再分配的一個過程。從這個意義上講,公正就是解決爭議過程中各爭議主體行使權利的正當性和爭議的解決結果具有當事人和社會的可接受性。
    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所追求的最基本的價值目標,也是仲裁作為一種民間性質的法律沖突救助機制賴以存在的基礎和生命力所在。當事人之所以選擇仲裁方式而不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看中的不是仲裁的權威,而是仲裁的公正與效率。仲裁的公正不僅能使當事人自愿服裁并自愿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且使社會公眾對裁決作出積極的評價,反過來為當事人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提供輿論環境。無疑,仲裁的公正能使法律關系順利地實現有序狀態。①
    具體而言,仲裁實際是由兩部分組成,即仲裁過程與仲裁結果。仲裁過程始于仲裁申請,終于裁決,具體表現為仲裁程序。仲裁結果是在事實認定的基礎上適用法律對特定爭議的具體判定。因此,仲裁的公正性應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仲裁程序的公正和仲裁結果亦即仲裁實體的公正。不過,很長一段時期,人們在討論公正時,往往只是過多地關注爭議解決的實體公正即結果公正,強調“給予每個人以其所應得的對待”或者“對同等情況予以同等對待”,亦即使人們所應享有的權益得到平等的維護,應負擔的義務得到平等的履行,應承擔的責任得到合理的分配。換言之,只要某種涉及人們的權益之分配或者義務之承擔的活動最終的結果符合人們所承認的正當性、合理性標準,這種活動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論人們在形成這種結果時經歷了什么樣的過程。但是,由于程序的不同從而引起這種結果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在生活中并不鮮見。特別是由于人類認識能力有限,且什么是實體上的公正也并不總是明明白白,實體公正往往很難確定。這時,如果從方法和過程上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但仍不能確定實體的,那么假定某個結果合乎公平就是一種不得已但又必要的妥協。因此,程序的價值不可低估。同時,在日常生括中,精密地衡量結果是否合乎公正的手段不易獲得,于是就只有采取只要通過一定程序就推定其結果達到了外在標準這樣的做法。但是,即便如此,百分之百地滿足實現結果客觀公正的程序也是不存在的。無論如何精巧地設計程序,認定無辜的人有罪或相反的結果總是難以避免的。①例如,實際上從事了犯罪的人卻被宣告無罪是違反實質上的公正,但程序上仍采取無罪推定原則。人們只有通過不斷地改善程序,使在現實中采取的程序盡可能的公正。
    不難看出,在追求公正、實現公正的過程中,確保程序公正是十分重要的,它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前提和保證。盡管有關程序公正的理論直至20世紀60年代以后才開始涌現,但程序公正作為一種觀念,早在13,世紀就已在英國普通法制度中出現,并于其后在美國獲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受英國長期以來形成的法律傳統的影響,人們一般特別重視法律程序,相信“公正先于真實”(Justice beforeTruth)、“程序先于權利”(ProcessbeforeRights)原則。②根據這一原則,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的訴訟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載決時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這兩項要求在英國司法制度小得到了牢固的確立,被川來作為法官解決糾紛時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標準。根據上述第一項要求,法官在審判中不得存在任何偏私,而且須在外觀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對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懷疑。根據第二項要求,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必須給予所有與案件結局行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平等地陳述意見的機會,并且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平等對待。顯然,自然公正的這兩項要求都是有關法律程序本身正當性和合理性的標準,實際上構成人們所公認的程序公正觀念的基本內容。
    程序公正的觀念之所以在英美法牛出現和發展絕非偶然,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的原因。首先,當事人雙方在由一般市民組成的陪審團面前進行辯論和對抗,勝負則山陪審團判定,而且陪審團的裁斷只得出結論而不提供任何理由。這樣就使得判決結果是否客觀真實無從檢驗,因而只能由程序的妥當來間接地支持結果的正當性。其次,遵循先例原則要求法官根據在以往判決的相似案件中確立的先例,找出有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但其前提在于當事人在其律師的協助下盡量找到有利于自己的先例,并通過辯論說服法庭予以采納。最后,衡平法的發展導致法官在當事人因找不到適當的法律根據,而提出救濟請求的情況下,可以運用其自由裁量權,對案件作出適當的決定。①在以上三方面因素的影響下,審判結果是否正確并不以某種外在的客觀的標準來加以衡量,而只要審判程序本身具備正當性、合理性,審判的結果就能夠得到人們的廣泛接受,從而也就具有了正當性和合理性。換言之,只要嚴格遵守正當程序,結果就被視為合乎公正。
    由此看來,盡管仲裁公正應完整地由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組成,但是既然實體公正如此難以獲得和難以衡量,那么按照上述原則和方式認定和實現仲裁公正便十分必要。即只要確保了仲裁程序的公正,例如嚴格遵守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依照當事人同意或者選擇的仲裁規則行事;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得到了平等對待,被給予了充分的機會表達意見、提出證據,并由當事人信任的仲裁員進行了慎重的審理等等,仲裁結果就應視為公正。
    仲裁公正也是1996年仲裁法努力實現的目標之一。新仲裁法在第1條第(1)項將仲裁的公平、公正作為一項基本原則進行了規定,力求當事人提交的爭議能夠通過一個公正的仲裁庭在沒有不必要拖延和花費的前提下,獲得公平解決。為了實現這一目標,新仲裁法保留和增設了一些十分有效的規定。
    首先,新仲裁法第33條規定了仲裁庭的基本職責,并在第24條第(1)款列舉了可以對有關仲裁員處以撤換的情形。既然仲裁員是當事人爭議的裁判者,仲裁的公正與否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仲裁員的素質,如栗仲裁員不具備相應的專業水平、道德品質或責任感,是不可能公正地審理案件并作出公正裁斷的。因此,新仲載法第33條從積極的角度規定仲裁庭必須遵守其基本職責,即公正、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給予他們陳述案情的平等機會;對案件采用適當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遲延和花費等等。第24條則從消極的角度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將不公正、不具備約定資格、不具備操作仲裁程序能力(包括精神上的和體力上的)、拒絕或不能適當操作仲裁程序亦即不能合理勤勉、高效地行使權力的仲裁員予以撤換。
    其次,在新仲裁法中,仍然只有法院才被視為公正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守護者,因此,為了維護仲裁的公正性,新仲裁法在諸多條款中賦予法院對仲裁程序的不公正以及裁決中可能出現的錯誤予以監督和矯正的權力。例如,第12條第(3)款、第41條第(3)款第 (2)項、第50條第(3)款、第68條、第69條等等。雖然新仲裁法對當事人就裁決中的法律要點提起上訴的權利仍然予以保留,即允許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是非曲直進行司法復審,以確保仲裁結果的公正,但是從第69條第(1)、(2)、(3)款的規定來看,當事人對裁決提起上訴的條件已變得極為嚴格。當然這是減少仲裁中的司法干預、強化裁決終局效力所必需的。由此,為了確保在限制法院對裁決進行實體監督的同時仲裁能夠不受減損地實現其公正性,新仲裁法更多地強調了仲裁程序的公正,即英國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①,其中新仲裁法第33條的規定便是對這項原則的集中體現。
    再次,新仲裁法首次最大限度地強調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這無疑為仲裁公正性的實現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如前所述,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當事人成為仲裁制度設計和運行的主導力量,即不僅對于仲裁程序的安排(第34條),而且對于仲裁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適用(第4條、第46條)均由當事人自主選擇和決定,并由當事人信任和自行指定的仲裁員審理案件和作出裁決,無疑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員的恣意和專斷,同時可以極大地增強當事人對裁決公正性的信服。
    最后,新仲裁法所強調的是一種有效益的公正,即在沒有不必要遲延和花費的前提下實現公正。正所謂“延誤公正無異于抹殺公正”。為此,新仲裁法采取了許多有力的措施。第一,在許多環節設置了較為嚴格的時間限制,例如第16條、第17條中關于仲裁員指定的28日、14日和7個凈工作日的期限;第57條中關于補充裁決和更正裁決的28日和56日期限;第70條中關于對裁決提出抗辯或上訴的28日期限以及第71條中關于就發回事項重新作出裁決的3個月期限等。當然,為了防止過于硬性的時間限制可能給當事人造成實質上的不公正,對于其中的一些期限,新仲裁法允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地予以延長或縮短。第二,為了防止仲裁程序因為一方當事人就有關事項申請法院作出決定而被延誤,新仲裁法在第24條第(3)款、第32條第(4)款、第45條第(4)款均規定仲裁庭在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請懸而未決的期間里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從而保障了仲裁程序可以不受干擾地連續進行,并可以有效地防止一方當事人濫用申請法院作出決定的機會采取拖延戰術,不適當地延誤仲裁。第三,新仲裁法第33條和第40條分別向仲裁庭和當事人施加了不延誤行事的基本職責與合作義務,并于第24條和第41條、第42條分別針對消極懈怠的仲裁員和當事人規定了較為嚴厲的懲處措施。此外,為了節省時間和費用,仲裁庭還有權針對部分爭議事項作出分段裁決(第47條)。第四,為了防止仲裁的快捷、經濟、一裁終局等優點在盲目追求仲裁公正的過程中喪失,新仲裁法嚴格限制了法院對裁決的實體審查,第69條對當事人就裁決中的法律要點提起上訴的條件規定得十分嚴格。這無疑是一個明智的選擇,因為如前所述,結果公正不易獲得也難以衡量,盲目地追求結果公正將不僅要以全面犧牲仲裁效益為代價,而且往往不能如愿以償地實現理想中的結果公正。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雖然仲裁程序的快捷進行以及限制法院的干預必然會使仲裁中的費用支出減少,但是,為了進一步將費用支出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新仲裁法不僅將可獲補償的費用限定在合理支出的合理數額(第63條),而且還賦予了仲裁庭一項十分重要的新的權力——限制可補償費用的數額(第65條)。
    顯然,新仲裁法中采取的以上措施都是為了使仲裁在不犧牲效益,即在快捷、經濟的基礎上追求公正的實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所謂的快捷、經濟并不是對速度和廉價的簡單追求,而是指仲裁員一方在接受任命后付出當事人合理期望的時間和精力,勤勉而不作不必要的延宕,嚴格遵守自然公正原則,依照程序及時作出裁決;當事人一方應在獲得了公平、平等的對待并被給予了充分陳述案情的機會后,進行積極、有效的合作,不惡意拖延和浪費;法院一方則應對仲裁給予盡可能多的支持和協助,促進仲裁程序快捷、高效地進行,但同時又應盡可能少地對仲裁進行監督和干預,維護裁決的終局性,避免過多過嚴的司法審查反過來抹殺了仲裁的快捷、經濟等優點。因此,新仲裁法在第1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中的措辭很明確,即“避免不必要的遲延和花費”。對于那些以實現仲裁效益為借口,盲目地追求速度快和費用低,不顧及當事人享有的正當的程序權利,任意犧牲仲裁公正性的行為無疑是不能得到允許的。況且,這樣作出的裁決也必將被撤銷或不能得到執行。所謂的仲裁效益終將歸于零。
    (3)有限的法院干預原則
    由于英國長期奉行所謂的“法院管轄權不容剝奪”原則,因而一直十分強調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不僅包括廣泛的程序事項,而且還特別注重對實體問題的監督。①
    但是,英國法院對仲裁這種長期過寬、過嚴的司法監督,不僅使當事人感到不便,也使英國仲裁制度的發展受到了影響。②據 1978年成立的以Donaldson勛爵為主席的一個委員會估計,世界上平均每年大約有1000個以國家、政府部門或者國有企業為一方,私人企業為另一方的大型商業協議,其爭議的解決方式幾乎全為仲裁。雖然英國法律體系完備、法律人才和各種專業人才濟濟但是由于英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過嚴,英國因此失去將近一半這類仲裁,保守估計這會令英國每年失去5億英鎊的外匯收入。①
    從1950年仲裁法來看,法院的司法監督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法院可以撤銷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權力,但須受到嚴格控制(第1條);第二,為了對付仲裁員在裁決中不附具理由以逃避法院對裁決實體內容進行干預的行為,1950年仲裁法第21條中設立了一種“特別案件”程序。高等法院由此有權命令仲裁員將案件中的法律問題以特別案件的形式向法院說明,以便法院審查。不過這個程序已被1979年仲裁法徹底廢除;第三,1950年仲裁法第4條規定,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法院有權不顧仲裁協議而允許進行訴訟,1975年仲裁法第1條第(1)款中亦有類似的規定;第四,法院有權撤換不能合理迅速地開始仲裁或者進行審理和裁決,以及行為失當或對審理程序處理失當的仲裁員或公斷人,而且法院還有權對不適當地完成仲裁的仲裁員作成的裁決予以撤銷(第13條第(3)款、第23條第(1)、(2)款);第五,如果仲裁員指定不當或者拒絕受命,法院有權另行指定(第10條);第六,除非已有書面協議約定,法院有權審查各種費用問題;第七,法院須協助仲裁裁決的執行(第26條)。
    面對過多的司法干預對英國仲裁制度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日益明顯,1979年仲裁法針對裁決的司法復審問題作了一些改革,但是仍然沒有放棄法院對裁決實體問題的審查,只是對于審查的范圍和條件控制得嚴格許多。首先,區別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仲裁員對事實的認定是終局的,但他們對法律問題所作的決定則可能由法院進行司法復審(第1條)。其次,允許當事人在除海事爭議、保險合同和某些特殊商品合同爭議之外的廣泛的國際仲裁領域中① 楊良宜著:《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7頁。預先約定排除司法復審,從而承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第3條、第 4條)。此外,還須提及的是,英國法官如果只是不同意仲裁員對疑難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就不得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復審。總之, 1979年仲裁法出臺后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盡管上議院有時還需要提醒商事法院在準許司法復審方面不要太慷慨,但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終局性終于在英國仲裁法中得到了明確的承認。①
    1996年仲裁法徹底改變了英國法院過度干預仲裁的狀況,當初該法案起草的指導思想就是要盡可能地削弱法院在仲裁中的權力,并確保法院的職能是對仲裁的支持而不是干預。新仲裁法在第 1條第(3)項中明確規定了有限的法院干預原則,對于該原則的貫徹實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仲裁庭的權力大大增強。新仲裁法下的仲裁庭被賦予了一些十分重要的新的權力,其中有的權力甚至原先是為法院專屬的。這種由法院向仲裁庭的權力轉移使得仲裁庭對于許多事項擁有了直接作出決定和進行處理的能力,而無須再去求助于法院了。這不僅有助于提高仲裁庭的工作質量和效率,而且大大減少了法院的干預。這些新增的權力主要包括以下幾項:仲裁庭有權延長當事人約定的仲裁程序開始的時效期限(第12條);有權對自身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第30條);在當事人約定的范圍內,有權對所有的程序問題和證據問題作出靈活、適當的安排和決定(第34條);有權命令申請人提供仲裁費用擔保,有權命令一方當事人或證人作出誓言,并有權在一定條件下命令采取財產和證據保全措施(第 38條);有權在一方當事人不適當地拖延或無故缺席的情況下,駁回當事人的申請或缺席審理并作出缺席裁決,或作出和采取其他適當的強制性命令和措施(第41條);有權裁決復息(第49條);首次獲得了解除法院命令效力的權力(第44條第(6)款)以及限制仲裁中可補償費用數額的權力(第65條)。此外,由于新仲裁法最大限度地強調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協議授予仲裁庭更多、更有效的權力,例如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庭應有權對臨時發生的情況作出救濟性的命令(第39條);當事人還可以約定由仲裁庭根據善良公允原則作出裁決(第46條第(1)款第(2)項)或者作出不附具理由的裁決 (第69條第(1)款)。
    第二,法院實現了從干預到支持的職能轉換。如前所述,新仲裁法重新界定了法院與仲裁的關系,即法院的職能是對仲裁程序的支持而不是干預。DAC在1996年2月的報告中對這些規定背后的指導思想作了如下解釋,“如果一項權力被賦予仲裁庭行使,則只能由它而非當事人單方面向法院提出申請。但如果此項被賦予仲裁庭行使的權力,效率不高,且有必要提高效率的情況下,法院則可以介入。”①簡言之,法院的權力僅在仲裁需要支持與協助時行使和介入。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應當事人的請求對仲:裁員的指定作出指令(第18條);對應提交仲裁的事項中止訴訟程:序以支持仲裁(第9條);協助實施仲裁庭作出的強制性命令(第 42條);保證證人出席仲裁庭提供證據(第43條);協助仲裁庭高i效地行使其依第38條享有的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新權力(第44條);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第66條),等等。此外,新仲裁法還賦予了英國法院支持在外國進行的仲裁程序的新權力(第2條第(2)款)。
    第三,嚴格了法院干預仲裁(包括仲裁程序與實體裁決)的條件。雖然,新仲裁法仍然保留了法院對仲裁的實體監督,但是無論是對于程序事項還是實體裁決的司法干預,新仲裁法都規定了十分嚴格的條件,幾乎就限定在只有當仲裁出現不公正時,法院方可介入和干預。①這些條件主要表現為:要求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另一方當事人、有關的仲裁員或仲裁庭或其他當事人,并征得有關的同意或許可后向法院提出申請(例如第18茶第(2)款、第24條第(1)款、第32條第(1)款、第44條第(4)款、第45條第(1)款、第64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等);要求法院進行干預是必要的、適當的,例如情況緊急(第44條第(3)款)、有利于減少延誤或節省費用 (第18條、第24條、第32條等)、出于確保仲裁公正或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第12條、第24條、第45條、第68條、第69條等)。總之,以上這些嚴格的條件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法院在未獲得有關方面的申請或同意的情況下主動介入仲裁,另一方面則可以大大減少法院在沒有必要或者不適當的時候任意干預仲裁的機會。
    第四,法院干預仲裁的時間被推遲。新仲裁法要求當事人必須在經過了任何可資援用的仲裁程序,亦即首先用盡了仲裁程序中的所有救濟措施之后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請,這實際上是將法院的干預作為一項最后的救濟措施來援引的,法院進行干預的時間也因此被大大推遲了。新仲裁法第12條、第24條、第50條、第70條等條款中均有此類規定。
    無疑,新仲裁法對有限的法院干預原則的推崇和倡導是英國順應當今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潮流和趨勢,增強英國仲裁業的國際競爭力而作出的重大改革。實行有限的法院干預原則,首先是對仲裁的契約性本質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強調和維護。當事人之所以選擇仲裁,無非是看中了仲裁優于訴訟的諸多優勢,希望爭議能在較短的時間里以較少的費用支出友好地了結。雖然,法院的干預是為了確保仲裁的公正,但是在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當事人有權在仲裁的諸多優勢與公正之間作出明智的選擇。①因為作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個體,當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因此,當事人選擇仲裁必然是對仲裁可能帶給他的利弊做了權衡,對一裁終局的裁決中可能出現的錯誤早有預見并作好了承受的準備。畢竟裁決的終局性能給當事人帶來的巨大的潛在效益往往比通過法院中的上訴程序來糾正裁決錯誤能給當事人帶來的利益要大得多。②過多的司法干預必然會使仲裁的優勢喪失或受到減損,從而使仲裁與訴訟別無二致甚至比訴訟更糟。新仲裁法對這項原則的確立正是對當事人這種謀求仲裁優勢發揮的合理期待的保護。
    此外,新仲裁法確立的有限的法院干預原則在仲裁的公正性與效益之間實現了一種良好的平衡。其實,公正與效益既對立又統一,兩者相輔相成,又相互制約。沒有效益的公正會使公正在久訟不決和高昂的訟爭成本的打擊下遜色甚至失去意義;沒有公正的效益則會成為無本之木、無源之水,而最終會與公正一同喪失。因此,新仲裁法限制法院的干預,強化法院的支持,在確保仲裁程序公正的同時亦嚴格限制法院干預仲裁程序的范圍和條件,強調和維護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從而保障仲裁效益得以實現。但是,為了保證仲裁庭和當事人能有足夠的時間和投入足夠的費用來尋求爭議的公平解決,新仲裁法將效益的實現界定為“避免不必要的遲延和花費”,以防止仲裁中的公正(自然公正)在追求效益的掩飾下減損或喪失。
    總之,新仲裁法通過有限的法院干預原則既最大限度地尊重和滿足了當事人的愿望,還仲裁制度以本來面目,為仲裁的健康發展提供了自由廣闊的空間;同時又在仲裁的公正和效益兩種價值目標之間實現了一種較為理想的平衡與協調,亦即在追求公正的同時兼顧效益,使兩種不同的價值進一步走向和諧統一,彼此相互促進,相得益彰。
    3.1996年仲裁法與倫敦海事仲裁
    (1)LMAA對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影響
    前已述及,英國作為一個歷史悠久的海運大國,其仲裁法歷來受海事仲裁做法的影響甚深。與其他行業的仲裁相比,英國仲裁法對海事仲裁往往更具針對性,尤其1996年英國仲裁法的順利出臺更是直接仰賴了LMAA的全力支持和幫助,LMAA為新仲裁法的制定提供了全面的咨詢意見。①這就使得新仲裁法自然深深打上LMAA的烙印。例如,對于承認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和仲裁庭管轄權自裁的問題、引入訊問式仲裁程序的問題、仲裁中無須嚴格遵循證據法規則的問題、對多方當事人爭議進行合并仲裁的問題、允許當事人協議排除對裁決提出上訴的權利的問題、承認友好仲裁的問題以及承認仲裁庭有權裁決復息和享受責任豁免的問題等等,無一不是由LMAA在新仲裁法的制定過程中經過熱烈討論甚至是激烈爭論后,提交給DAC予以審查并最終在新仲裁法中一一得到采納和體現的。②由此,新仲裁法的生效,對倫敦海事仲裁的進一步發展以及倫敦作為世界上最重要的海事仲裁中心的地位的進一步鞏固所能產生的積極影響,是不容低估的。而且,為了及時地吸收新仲裁法中的精髓以及與新仲裁法保持一致,LMAA又不失時機地對其條款再一次進行了修改和補充,推出了1997年 LMAA條款。
    (2)1996年仲裁法對倫敦海事仲裁的適用
    新仲裁法仍然是采用的地域標準,從新仲裁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新仲裁法只適用于仲裁地點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的仲裁。這對于倫敦海事仲裁而言其實并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因為在倫敦海事仲裁中,聽審一般都是在倫敦進行,被指定的仲裁員也總是在英格蘭開展活動,裁決也通常是在那里作出。①但是,由于海事仲裁具有極強的國際性,大多具有國際因素,例如,雙方當事人總是來自于不同的國家;部分聽審程序可能須在幾個不同的國家進行;裁決書是由幾位仲裁員分別在不同的國家簽字;等等。這便會導致海事仲裁的仲裁地點難以確認。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新仲裁法規定“仲裁本座”(arbitrationseat)才是真正的仲裁地點。所謂的仲裁本座是指仲裁的法律意義上的本座(juridical seat)而非地理意義上的本座(geographicalseat)。仲裁本座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或由獲得當事人授權的仲裁機構或其他機構或個人以及仲裁庭指定。②仲裁本座的提出確保了一個仲裁只有一個本座,即使部分聽審可能分別在不同國家進行以至于出現幾個地理意義上的本座。針對這個問題,1997年LMAA條款第6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所有適用本條款的仲裁程序的當事人都視為同意……(b)仲裁地在英格蘭。”這樣規定顯然是為了與新仲裁法保持協調一致。由此,即便倫敦海事仲裁中出現幾個不同的仲裁地點,其仲裁本座總是在英格蘭,除非當事人作出了相反的約定。但是在倫敦海事仲裁中,當事人約定外國仲裁本座的情況極為罕見。①換言之,除非另有約定,新仲裁法適用于所有于其生效之日或之后開始的倫敦海事仲裁,而不論該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是在什么時候達成的。②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新仲裁法還可以因為當事人的約定,適用于其生效前開始的仲裁程序。③
    (3)1996年仲裁法對倫敦海事仲裁發展的積極影響
    新仲裁法的生效,無疑會為倫敦海事仲裁的進一步發展創造更為有利的條件。如前所述,新仲裁法第一次如此完整、明確地確立了三項基本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兼顧效益的公正原則、有限的法院干預原則。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強調使當事人在新仲裁法少量的強制性規定之外,完全擁有協商約定適用某仲裁機構規則的自由,這對于促進行業仲裁的健康發展無疑是十分重要的。因為不同行業或專業領域里發生的爭議往往都各有特點,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方式的期望和要求也不盡相同,因而加強對仲裁機構尤其是專業性仲裁機構及其規則的重視,尊重和支持當事人的選擇意義重大。.在海事領域,LMAA作為一個專業性的海事仲裁機構,正是立足于航運實踐,針對海事爭議的專業特點,不斷推出了行之有效、深受海事爭議當事人歡迎的專業性強的海事仲裁規則。在新仲裁法下,當事人可以繼續根據案件的需要對LMAA的四套規則進行選擇適用,LMAA也可以根據新仲裁法第74條的規定享有責任豁免,除非其行為是出于惡意。
    新仲裁法對兼顧效益的公正原則和有限的法院干預原則的確立無非是為了實現一個重要的目標,即由仲裁庭在遵守自然公正原則的前提下,使爭議獲得快捷、經濟的解決,為此,新仲裁法最九限度地增強了當事人的自主性,賦予了仲裁庭前所未有的廣泛權力并將法院權力的介入嚴格限定在支持仲裁的范圍內。這對于倫敦海事仲裁的發展可以說是一個巨大的支持和鼓勵。因為多年來, LMAA一直致力于研究和解決如何以最快捷、經濟的程序公正地解決海事爭議的問題。無論是LMAA條款,還是小額索賠程序規則、快速與低費規則或者調解規則的制定和修改都是為了實現一個共同的宗旨——使爭議獲得快捷、經濟的解決。新仲裁法在倫敦海事仲裁中的適用,一方面使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獲得了足夠的自主權,當事人由此可以根據其爭議的性質、特點選擇和采用最適當的程序進行解決,例如對于情節簡單、爭議金額小的案件可以采用書面程序、小額索賠程序或快速低費程序;另一方面使仲裁庭擁有了足夠廣泛的組織和駕馭仲裁程序的權力。為了防止仲裁程序中可能發生的任何不必要的延誤和花費,仲裁庭須忠實地履行其依新仲裁法第33條所承擔的基本職責,合理勤勉、高效地行使賦予它的各項權力,以適當的、靈活的程序快捷、經濟地解決各類爭議。
    為了更好地貫徹和實施新仲裁法,也為了更快、更直接地吸收和轉化新仲裁法的改革成果,1997年LMAA條款(以下簡稱新條款)的出臺可謂及時而有效。該條款最大限度地與新仲裁法保持了一致。首先,新條款在第3條開宗明義地將新仲裁法第1條第(1)項中確立的基本原則奉為自己的最高宗旨,其第3條規定,依據本條款進行仲裁的目的是為了使一個公正的仲裁庭在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花費的前提下公平地解決海事爭議或其他爭議;仲裁員自始至終有責任公平公正地行使權力,任何一位由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都不是其指定人的代理人。這其實也正是對LMAA一貫的宗旨和多年的奮斗目標的強調和重申。其次,在許多具體問題上,新條款更是直接參照和援引了新仲裁法中的具體規定。例如,對于仲裁程序的開始,新條款已沒有再自行定義,而是規定應遵循新仲裁法第14條的規定;對于仲裁員的指定,新條款第8條、第9條也基本上是在參照新仲裁法第16條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對于仲裁程序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各方面的問題,新條款也于第?條明確規定受新仲裁法的支配,等等。當然,由于仲裁法本身是在 LMAA的全面參與和支持下制定出來的,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LMAA及其規則的啟發和影響。例如,新仲裁法賦予仲裁庭的許多權力諸如命令當事人提供費用擔保;認定證據的可采納性;聘請專家;限定可補償費用的數額等等,都是仲裁庭依LMAA仲裁規則早就享有的。這就使得新仲裁法下的LMAA條款實際上無須作太大的變動和修改,并可以為了實現新仲裁法所確立的快捷、經濟地解決爭議的基本目標而將原有條款中一些行之有效的規定繼續保留并加以發揚和完善。例如,新條款中繼續保留了書面仲裁、預備會議以及仲裁庭的重組三個附件。①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LMAA條款并未停留在簡單、機械地追隨和仿效新仲裁法的階段上,而是繼續保持和充分體現其海事仲裁規則的專業特色,即在新仲裁法的基礎上,將仲裁程序設計得更為快捷、經濟和靈活,并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進一步強化了裁決的終局性,而沒有像新仲裁法那樣較多地注意仲裁程序的正規性和裁決的準確性。②例如,為了鼓勵仲裁庭在不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前提下盡可能快捷、高效地解決爭議,新 LMAA條款在新仲裁法所規定的廣泛權力之外,還進一步賦予了仲裁庭在適當案件中享有更多的權力;③與新仲裁法第52條中對裁決形式的嚴格要求不同,新LMAA條款堅持了倫敦海事仲裁中多年的一貫做法,仍然規定仲裁庭無須附具裁決理由,除非當事人明確要求,①這實際上就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當事人依新仲裁法第69條所享有的裁決上訴權。總之,新仲裁法中尚存的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在LMAA條款中得到了一定的克服和彌補, 1997年LMAA條款也因此能夠更好地滿足海事爭議當事人對倫敦海事仲裁的合理期待。


    ① “倫敦海事仲裁”(LondonmantlmearbLtration)一般是指所有在倫敦實施的海事仲裁,由于絕大多數的倫敦海事仲裁是由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的全職會員依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的仲裁規則實施的,因此這類仲裁已成為倫敦海事仲裁的重要標志。也正是基于此,本書的倫敦海事仲裁制度主要是圍繞英國仲裁法和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的仲裁規則及其運作展開論述的。
    ② 倫敦作為優良的港口城市,多年來已發展成為世界著名的船舶交易中心和海上保險中心,匯集了波羅的海交易所、倫敦勞氏船舶協會(Lloyd'sofLondon)、租船代理機構(thelnstituteOfCharteredShipbrokers),勞氏船舶登記中心(Lloyd's Register of Shipping)、國際海事組織(IMO)以及海事、海商法院(AdmiraltyandCommercial Courts,)等重要的組織和機構,為倫敦海事仲裁的發展創造了得天獨厚的便利條件。
    ① 即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瓦《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② 為當事人指定仲裁員是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主席的一項重要的職責,他必須為當事人指定合適的、稱職的仲裁員,尤其是在小額索賠程序與快速低費程序中,必須綜合考慮仲裁員各方面的素質,以確保爭議在限定的時間內審結井作出裁決。
    ③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不是一個旨在培養和訓練仲裁員的機構.在這方面做得非常成功,以至于在國際上都頗有影響的當屬英國特許仲裁員協會(TheChateredInstitute Of Arbitrators)。
    ①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拿的宗旨和目標在協會手冊(LMMHandbook)以及會員名冊中均有列舉和闡述;
    ②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每年都會與一些機構如海事律師事務所,學術機構等,就一些關乎倫敦仲裁當亭人切身利益的問題召開年度性研討會.
    ① 這是一種常用來表示仲裁員資格的專門術語。
    ②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每年都要選舉—個七人委員會,并由該七人委員會推舉一人擔任主席,主席—般任期2年。
    ③ 贊助會員的人數目前的人數已超過700人。
    ① Ronald Bernstein,Derek Wood,JOhn Tackaberry,Arthu,Marriott,Handbook Of Arbitration Practice (3eded,1998),Sweet&M'xwell,p311.
    ① 1997年LMAA條款第4條。
    ② Ibn Leach,Claire Morgan,Richard Kimber,Dispute Resilution in England and thclmpactofADR,中國海商法協會第四屆海商法國際研討會論文集(2000年),第645頁.
    ③ 1997年LMAA條款第15條第(1)款.
    ④ 1997年LMAA條款第15條第(2)款.
    ⑤ 1997年LMAA條款第12條第(3)款。
    ⑥ 1997年LMAA條款第14條。
    ① 1997年LMAA條款附件四。
    ① 中世紀的歐洲.教會法、封建法,莊園法、商人法、城市法、王室法、民俗法等各種自治法多元并存,教會法與世俗法的競爭構成中世紀法律史的一項主題.隨著基督教的衰落和中央集權的主權國家的逐步興起,國家法律與其他自治的法的矛盾日益突出。國家的世俗統治者國王認為,商人們行使司法權,自行解決糾紛,是對封建王權的侵犯,于是不允許商人們在他的統治下行使司法權。歷史上出現了王權與商人法庭之間的斗爭。在這場斗爭中,王權最終取得了勝利,但同時也不得不做些讓步,商人社會保留了對部分案件的處理權,王權承認其地位和效力,同時對商人的裁判行為進行監督。仲裁方法被國家政權認可并用法律形式確定下來。參見趙健著,前引書,第8頁。
    ② 參見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編:《外國仲裁法》,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2年版,第233—234頁。
    ① 該法于1890年1月1日起生效。
    ② 例如法院為支持仲裁協議的效力而中止訴訟程序,法院在特定案件中為當事人指定仲裁員,公斷人以及第三名仲裁員的權力。
    ③ 該法于1935年1月1日生效。
    ④ 該法于1950年9月1日生效。
    ⑤該編涉及了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和公斷人,仲裁程序和證人、裁決,仲裁費用、報酬和利息、特殊案件、發回重審和撤銷裁決、裁決的執行等問題。
    ① 1979年仲裁法頒布實施前,每年已有10000多宗仲裁案件在英國進行,它們大多數為國際仲裁案且主要集中在倫敦,這些國際商事仲裁案所涉及的領域主要是海事和商品領域。由于這項服務的廣泛采用,仲裁費每年帶來的收入地聯合王國的無形出門中占重要比例。
    ② 陳桂明著:《仲裁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8頁。
    ① 陳桂明著,前引書,第38--39頁。
    ② 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03頁。
    ③沈宗靈著:《比較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285頁。
    ①參見徐國棟著,前引書,第195--203頁.
    ② 利益分析法學派的首倡者赫克認為,法律漏洞存在的原因有二:其一,因為立法者觀察能力有限,不能預見將來發生的一切問題;其二,因為立法者表現手段有限,即使預見將來一切問題,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現。參見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頁。
    ① 從中世紀起,英國的法官便不是由學法律的青年畢業生直接充任,而是從執業多年、經驗豐富的律師中選出,這樣就使法官尤其是高等法官成為法律界的精華.參見潘華仿著,前引書,第34頁。
    ② 在人們眼里,法官在英國這樣的自由社會中似乎是智慧、獨立以及公正的集大成者,尤其是大法官在人們心目中具有極高的權威性.在吉爾波特·蘇利萬的筆下,英國大法官簡直就是完美的象征:“法律是所有完美之物的象征,它沒有錯誤也沒有疏漏,而大法官則是法律的化身。”參見[英]馬塞爾·柏寧斯、克萊爾·戴爾著、李浩譯:《英國的法官》,載于《現代法學),1997年第2期,第104—105頁。
    ① Mustill勛爵贊譽1996年仲裁法為“英國立法藝術的杰作”。李貴英:《一九九六年英國新仲裁法評析》,載于中國臺灣地區《法學叢刊》,第169期,第64頁。
    ② 即Musti1l勛爵主持的委員會,又被稱為仲裁法律咨詢委員會(DAC)。See [1990] 6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3.
    ① 仲裁法律咨詢委員會(DAC)是由英國貿易與工業部(DTl)于1985年3月成立以研修仲裁法的專門機構,該機構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取洲大陸仲裁法改革風潮的影響.這股風潮發端于法國,自法國于1981年修訂新民事訴訟法,奠定法國現行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礎之后,歐洲各國如德國、荷蘭、瑞士、西班牙、意大利等都紛紛跟進,參考法國仲裁法的形式與內容,相繼修改其本國仲裁法從而一時間掀起了歐陸仲裁法改革的熱潮。DAC自成立以后,即致力于英國新仲裁法的準備與醞釀,為新卟戰法的順利出臺做出了巨大的貢獻.
    ① See Hansard,HouaeOf Lord,18January 1996 and 18 March 1996.
    ① DenningLecture[1995]61 Arbitration 157at 159.
    ① Denning Lecture[1995] 61 Arbitration 157 at 159;Clarc Ambrose & Karexl Maxwell.London Maritime Arbilration(1996),LLP,p12.
    ② 李貴英,前引文,第64--65頁。
    ③ (關于1996年仲裁法的)1995年調查問卷第2頁。
    ① 李貴英,前引文,第65頁。
    ① See William W.Park,thc New English Arbitration Act,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Report(1998), Vol 13,NO 6,p22.
    ② See Arthur L.Marriott,the New Arbitration Bill,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1996),Vol 11,NO 2,p25.
    ③ [英]施米托夫著、趙秀文選譯,前引書,第611頁。
    ④ [英]施米托夫著、趙秀文選譯,前引書,第611--612頁。
    ①這些強制性條款是,第9至11條(訴訟程序的中止)、第12條(法院對開始仲裁程序延期的權力)、第13條((時效法》的適用)、第24條(法院撤換仲裁員的權力)。第 26條第(1)款(仲裁員死亡的后果);第28條(當事人對仲裁員費用和開銷的共同責任和分別責任),第29條(仲裁員的豁免權)、第31條(對仲裁庭的實體管轄權提出異議)、第32條(對初步的管轄權要點作出決定)、第33條(仲裁庭的基本職責)、第37條第(2)款(視為仲裁員費用的一些開支項目),第40條(當事人的基本義務)、第43條(保證證人出庭),第56條(當事人未支付費用時仲裁庭有權扣發裁決書)、第60條(協議支付費用)、第66條(裁決的強制執行),第67至68條(對裁決提出異議,實體管轄權和嚴重不規范),第70至71條(補充規定、法院命令的效力)及其相關條款、第72條(未參與仲裁程序的當事人的保留權利),第73條(提出異議權利的喪失),第74條(仲裁機構等的豁免).第75條(責令保證支付律師的費用)。
    ② 穆子礪編譯:《英國仲裁法(1997)簡介》,載于《仲裁與法律通訊》,1996年第6期,第55頁.
    ① 在英國仲裁領域,公共政策的內涵是相當豐富的.例如,保證給予當事人平等的陳述的權利和機會即屬于公共政策的一個方面。Steyn法官在The“Loren20Hal— coussi”案中曾經指出,確保仲裁快捷、高效地進行并產生終局效力也是公共政策的重要體現.因為完善爭議解決程序以保證各方當事人均有機會充分陳述案情并提出其權利主張,進而保證裁決能在仲裁庭全面審查分析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的基礎上迅捷地作出.無疑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實現和滿足。SeeSunderlandVGatoilIntl[1988]1 Lloyd'sRep 180atl84.在EnvkonmentSecretaryvEustonCentrel。Ltd案中,Steyn法官針對上訴程序導致的讓人難以接受的延誤現象再次強調了“我們的仲裁制度的正常運作’中所蘊涵的公共利益.See[1994]3WLR 1081 at 1087.
    ① 參見汪祖興,《淺談仲裁的公匯性——兼淪中國仲裁的陀督機制與國際慣例的按軌》,載于《仲裁與法律通汛》,1998年第2期,第19頁。
    ① [美]約翰·羅爾斯蓍,何懷宏等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58頁,汪祖興,前引文,第20頁。
    ② 一些萊美學者,在其創立的一系列程序公正理論中主張,一項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實施過程是否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不在于看它能否有助于產生正確的結果,而在于看它能否保護—些獨立的內在價值,例如,建立在社會契約論基礎上的正義價值,人的自然權利,基本的自由價值和人的尊嚴,將人視為目的而非僅僅手段的道德原則等。參見陳瑞華,《程序正義論——從刑事審判角度的分析》,載于《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第70頁。
    ① 參見[日]谷口安平著、王亞新。劉榮軍譯:《程廳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頁。
    ①在美國法中稱為正當程序(due process)。
    ① 關于不容剝奪的原則可以追溯至1628年,明確提出這一原則的是1746年的 KillvHollister[(1746)1Wils 129]判例;至18世紀,該原則已堅實地確立起來。它還可以追溯至衡平法院的另一條原則,即“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剝奪其向衡平法院起訴的權利。”不容剝奪原則的社會基礎主要有二:一是試圖維護法律的統一,二是通過司法復審可以對仲裁的公正性提供最可靠的保障。施米托夫教授指出,英國法院對仲裁實體問題的監督管轄權所依據的司法原則就是所謂的不容剝奪原則。參見[英]施米托夫著、趙秀文選譯,前引書,第605--608頁。
    ② 肖永平:《內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之我見》,載于《中國社會科學》,1998年第2期,第94--95頁。
    ① [英]施米托夫著、趙秀文選譯,前引書,第683頁。
    ①穆子礪編譯:《英國仲裁法(1997)簡介(續)》,載于《仲裁與法律通訊》,1997年第1期,第44--45頁。
    ① Georgios Zekos,The role of courts in Commercial and Maritime Arbitration under English law,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8)Vol 15 NO 1,p60.
    ① 根據1996仲裁法第46條第(1)款第(2)項和第69條第(1)款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預先放棄對裁決的上訴權。因此,如果當事人更注重仲裁的快捷、經濟和終局性,可以排除法院對裁決的實體審查。否則,他可以保留這種實體審查,以強化仲裁的公正性。
    ② 趙健著,前引書,第21頁;肖永平:《也談我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范圍》,載于《法學評論》,1998年第1期,第45頁;肖永平:《內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之我見》,載于《中國社會科學》,1998年第2期,第95—96頁。
    ① Patrick O'Donovan, Current Developments in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ion (1998),LMAA,p2.
    ② Alec Kazantzis,Progress with the New English ArbitrationAct,COnference Papers to ICMAⅪ(1994),ppl—8.
    ① ClareAmbrose&KatenMaxwell,op.cit.,p12.
    ② 1996年仲裁法第3條。
    ① Clare Ambrose&KarenMaxwell,op.cit.,p12.
    ② 1996年仲裁法第84條。
    ③ 由于1996年仲裁法第84條是非強制性條款,因而當事人可以另外達成協議。
    ① 依次為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② Georgios Zekos,op.cit.p73.
    ③ 1997年LMAA條款第15條。
    ① 1997年LMAA條款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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