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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次性給付”與“定期金給付”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適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19集)

    劉竹梅 已閱2179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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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數據電文——合同形式的嬗變
    合同的形式有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和行為推定形式
    等。隨著計算機及網絡技術的出現,產生了新的合同形
    式——EDI、電子郵件等形式。這種數據電文形式有新
    的特點:(1)虛擬性:EDI、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形式
    的文件是由數字信號來記錄信息的,其內容是以字節來
    表示的。這些字節在沒有與數據處理系統及硬件、軟件
    相結合時是無法顯示的。(2)不穩定性:電子文件中的
    數字信息容易被修改、丟失與毀壞。 (3)容易復制:
    EDI、電子郵件等電子文件是以比特進行記錄與接收
    的,因而拷貝起來就十分方便。
    上述數據電文形式的新特點引發了一系列法律問
    題,如合法性問題、通訊安全問題。對解決通訊安全問
    題的法律措施就是電子簽名與認證。而解決合法性問題
    的辦法有如下幾種:
    一是在通訊協議中由當事人約定將數據電文視同
    “書面”。這種辦法比較麻煩,不利于交易迅捷,因為當
    事人要就數據電文的效力進行約定,并且當事人約定具
    有相對性,只約束作出約定的當事人,不具有普遍效
    力,所以這種辦法具有不穩定性,不利于交易安全。
    二是在立法上對“書面”作擴大解釋,將數據電文
    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
    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
    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 三是另立類型,將數據電文作為獨立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如聯合國貿法
    會1996年《蜒商務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即其適例。《示范法》
    第6條通過“功能等價”的方法,注重于信息可以復制和閱讀這一基本功
    能,規定只要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閱,就算滿足了形式方
    面的要求。第7、8條進一步通過簽名及原件“功能等價”的方法確立了數
    據電文作為一種獨立合同形式的地位,解決了法律對特定合同有書面要求而
    當事人卻采取電子形式時的問題。
    本來,簽名概念是與紙張的使用密切相聯的。在某些國家,貨物買賣合
    同如果超過一定金額,必須經過“簽名”才能生效執行。①根據票據法的規
    定,票據的簽發、轉讓、承兌均須簽名。當然,有時簽名出于傳統習慣,而
    不是法律強制要求的。在網絡環境下,要滿足法律規定的簽名要求,就必須
    有相應的替代辦法,電子簽名也就應運而生了,并且在網絡環境下電子簽名
    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加突出,因為通過網絡進行交易時可能遇到更加突出的
    安全隱患:信息的截獲、竊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賴等等。
    電子認證就是認證機構向電子商務中的交易各方提供身份確認、電子文
    件的真實性與完整性的確認等服務的活動。其目的是減少交易風險,保障交
    易安全,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防范交易當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并
    防止欺詐;二是在交易當事人之間防止抵賴、否認或誤解,以便在當事人之
    間預防糾紛。電子認證是對電子商務的一種組織上的保障,它不僅需要一定
    標準,還需要具有中立性、獨立性的法人組織與之配套。
    二、傳承與創新:網絡合同成立的有關問題
    (一)網絡時代的要約與承諾
    1.要約、承諾的收訖確認
    通過網絡訂立合同的時候,要約、承諾等意思表示可能會由于技術或黑
    客攻擊等原因而延誤或丟失,因此為了保證數據電文傳送的可靠性,很多信
    息系統都設置了收訖確認功能。為此,《示范法》第14條明確規定:發端人
    和收件人可以就是否使用功能性的收訖確認作出約定;如作了此種約定,那
    么,發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訖確認,即可推定有關數據電文已由收件人收
    到;但這種推斷并不含有該數據電文與所收電文相符的意思;如所收到的收
    訖確認指出有關數據電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適用標準中規定的技術要求時,即
    可推定這些要求業已滿足。但是,第14條并不涉及因發出一份收訖確認通
    知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只不過確認收到數據電文這一事實。例如,某一
    發端人在發出的數據電文中提出要約,并要求發回收訖通知,那么,收訖確
    認通知只不過證明該要約已經被收到。究竟發回收訖通知是否等于接受要
    約,不由《示范法》解決,而由合同法解決。①
    2.要約的撤回與撤銷
    通過網絡發出的要約能否撤回?無論用對話方式,還是用非對話方式作
    出要約,如果計算機出現故障或有其他原因,要約沒有立即到達對方,要約
    人發出撤回通知,而要約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時與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此時
    要約即可撤回。但隨著頻寬增加,網上通信變得瞬間可至,網絡安全技術越
    來越先進,要約撤回的可能性就越來越小了。
    電子要約是否可撤銷?在EDI交易中,要約、承諾按照事先設計好的
    程序作出,一方計算機發出要約,對方的計算機收到要約后用既定的程序進
    行判斷、選擇、再行承諾,全功能的EDI交易完全自動化,沒有人的介入。
    因此,EDI交易中,要約的撤銷非常困難。但是,在理論上要約的撤銷仍然
    是可行的。例如,在要約人發出一項要約的指令以后,盡管該指令已經進入
    到對方的系統,但對方的計算機因為出現故障或其他原因沒有自動作出應
    答,在此情況下,要約人完全可以撤銷其要約。②通過電子郵件或網上即時
    系統發出要約,理論上也都可以撤銷要約,只要撤銷通知于受要約人承諾通
    知發出以前到達受要約人;而要約撤銷通知達到與承諾通知發出的時間先后
    可以依服務器上的記錄為準,只要計算機系統安全技術有保障。
    3.網上要約應當給予受要約人充分的機會考慮接受或拒絕要約
    受要約人點擊網頁上的按鍵,輸入密碼或下載資料,或者使用先進的聲
    控技術對計算機發出指令,可否被視為適當的承諾?有學者認為,如果系要
    約要求以此方式為承諾,而且這種行為比單純的沉默慎重許多,自然可視為
    一種適當的承諾方式。③人們擔心,網站運行人很可能會故意利用這一簡單
    的承諾方式,誘使一個不經意的網絡瀏覽者落入一個精心布置的合同陷阱。
    對此,盡管現行法中可以找到一些有效的救濟方法,例如,在各國立法
    中幾乎都能找到以欺詐或重大誤解為理由而要求撤銷合同或認定合同無效的
    規定;又如,在英美法中當事人可以以自己并無訂約意愿,僅是隨意瀏覽網
    頁為由,主張合同不成立。①但這些救濟方法都是事后的消極的方法,不利
    于交易安全,不利于保護瀏覽者利益。所以,法律應該明確規定網站運行人
    的提示或告知義務,即在其網站上加入了一個法律性告知的頁面,告知瀏覽
    者,對該網站的任何使用行為將構成對網頁所列條款的承諾,以便給予受要
    約人充分的機會考慮接受或拒絕要約。
    4.承諾的撤回與撤銷
    電子承諾可以撤回嗎?有學者認為電子信息一瞬間即可完成,不存在電
    子承諾的撤回問題。我們不贊同這一觀點。電子信息在現實生活中仍然存在
    遲延到達和中途丟失的可能性,既然如此,就有電子承諾撤回存在的可能性
    和必要性。至于如何判斷哪一則信息在先,哪一則信息在后則是技術問題,
    比如服務器上有所記錄,如果作為第三方的認證系統比較成熟時,認證系統
    中也有電子記錄可供查閱。②
    承諾生效,合同就成立;承諾的撤銷,本質上就是合同的撤銷。因此,
    撤銷承諾將可能構成違約。當然,依法成立的合同,不是都不能撤銷。例
    如,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時
    顯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
    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可以由受損害方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
    者撤銷。
    當事人在網頁上點擊確認圖標而訂立合同時,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發生
    錯誤,也可能因為其過程十分短暫而未對合同條款進行仔細地思考,因此承
    諾人的意思表示可能不真實。而消費者以重大誤解為由撤銷合同,只能通過
    法院或仲裁機構行使撤銷權,這不僅手續煩瑣,而且費用較大。所以,在此
    情況下,應該給客戶一個期限考慮是否最終決定成交。但這種做法會使經營
    者承擔風險,因為經營者在點擊成交后將要從事一些履約的準備。所以,應
    當適當衡量雙方利益,一方面,應允許消費者依法撤銷承諾;另一方面,嚴
    格限定這種撤銷權存在的期限。這種規定在網絡時代對于保護消費者權益及
    促進電子商務健康、快速發展,意義尤其重大。
    (二)網絡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
    1.發出和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和地點
    電子通信技術的使用使得難以確定收到信息的時間和地點。為此,《示
    范法》第15條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數據電文的發出
    時間以它進入發端人或代表發端人發送數據電文的人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
    息系統的時間為準;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按
    下述辦法確定:(1)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①以
    數據電文進入該指定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②如數據電文發給了收件
    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
    時間為收到時間;(2)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
    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當事人各方的營業地標準,比信息系統的所在地標準更加客觀,更具有
    穩定性的,并且以“營業地”作為發出或收到地,可以使合同等行為與行為
    地有實質的聯系,便于合同的履行及法院的管轄。因此,《示范法》第15條
    同時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就以發端人設有營業地
    的地點視為其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就
    本款的目的而言:(1)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基礎
    交易具有最密切關系的營業地為準;如果并無任何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的
    營業地為準;(2)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這里提到的“基礎交易”既指實有的,也指預期的基礎交易。該款使用“營
    業地”、“主要營業地”和“慣常居地”這些用語是為了與《聯合國國際貨物
    買賣合同公約》第10條相一致。①
    我國《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了數據電文形式要約到達的時間,
    該法第26條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
    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這兩款的規定與《示范法》第15條規定基
    本一致,但《示范法》第15條體現了對當事人約定的尊重,它規定“除非
    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按下達辦法確定”;同時它
    璇:“如數據電文發給了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統,
    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我國《合同法》對兩種
    情況均無規定。
    2.網絡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
    合同成立的時間應以承諾生效時間為準,這是合同法的一般規則。而承
    諾生效時間的認定,則要看是采發信主義還是到達主義。我國采到達主義。
    網絡合同的成立時間應以通過網絡作出承諾的到達時間為準,而承諾到達的
    時間適用1999年合同法第26條第2款、第16條第2款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34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
    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
    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本條規定與《示范法》第15
    條規定基本一致,但有一點不同,就是《示范法》第15條第(4)款規定了
    “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體現了對合同自由原則的尊重,我國合同
    法無此規定。我國合同法應進一步完善,以適應高科技及電子商務的蓬勃發
    展。
    三、網絡條件-F合同效力的有關問題
    (一)當事人審查機會的給予及提請注意、予以說明義務的普遍確立
    通過網絡訂立合同時,很多合同條款沒有被完整地記錄在合同的電子文
    本中,而是在電子文本中被提及。這些被提及但沒有直接出現的內容,是否
    屬于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對于電子商務具有重大影響。為此,聯合國貿法
    會1996年的《示范法》在1998年的修訂中增加了一條:“信息并不僅僅因
    為沒有被包括在數據電文之中,就被剝奪了在數據電文中本來具有的法律后
    果、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①這是對網絡合同“超文本性”的承認。
    但是,這又產生一個問題:作為合同內容的條款不是全部同時顯示時,
    對方當事人在閱讀這些條款時可能不會注意到一些重要條款的存在,或者根
    本不知道如何去查找這些條款。對方當事人也不大可能在網上停留太多的時
    間去閱讀甚為冗長、字體細小的文字,更何況有時文字艱澀,難解其意。
    因此,合同法應當具體地規定:通過網絡訂立合同(無論是否為格式合
    同)時,應就合同條款提請對方注意、并應對方要求予以說明,并且明確規
    定具體方式及其法律后果(如果未提請對方注意,則這些條款并沒有納入到
    合同之中)。
    (二)電子錯誤:消費者享有抗辯權的新理由
    學者們所說的“電子錯誤”一般來自1999年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
    易法》,該法第214條第(a)款規定:“電子錯誤”指如沒有提供檢測并糾-
    正或避免錯誤的合理方法,消費者在使用一個信息處理系統時產生的電子信
    息中的錯誤。這里的“信息處理系統”指的應是交易的另一方當事人所提供
    的交易平臺,而非電腦終端用戶自己的信息處理系統。
    上述電子錯誤中的消費者在自動交易中依法享有抗辯權,即消費者在下
    述條件具備時享有不受錯誤信息約束的權利:第一個條件,在獲知該錯誤
    時,立即將錯誤通知另一方;并且立即使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另一方,或
    按照從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第三人,或銷毀所
    有的信息拷貝。第二個條件:未曾使用該信息,沒有從該信息中獲得任何利
    益,也未曾使信息可為第三方獲得。
    電子錯誤中消費者抗辯權制度與所謂的“電子代理人”制度有關,它解
    決了在自動化交易中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一部分問題,它與因重大誤解設立法
    律行為時的撤銷權制度不同,前一制度操作簡便,后一制度行使不便(需通
    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行使變更或撤銷的權利),并且在電子交易中證明“重大
    誤解”的難度較大。為了在迅速、高效的電子交易中同時實現公平的價值,
    給予消費者充分的保護,我國應該適當借鑒美國法中的上述制度。
    (三)電-7-~制條款
    電子控制,指目的在于限制對信息的違約或違法使用的程序、代碼、裝
    置或類似的電子或物理措施。①UCITA 605(b)規定了電子控制權行使的
    條件:下列情況下有權對信息的使用進行限制的一方可以在信息或信息的拷
    貝中加入一個自動限制措施并使用該限制措施:(1)協議中有條款授權這種
    限制措施的使用;(2)限制措施阻止的是與協議不一致的使用;(3)限制措
    施阻止在規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或一定次的使用之后的使用;或限制措施阻
    止在合同終止以后,而不是規定的合同期限或一定次數的使用之后的使用,
    且許可方在阻止進一步使用之前向被許可方發出了合理的通知。
    同時,UCITA對此做了進一步的限制:其一,該法第605(c)款規
    定:本條并不及授權積極地阻止或使被許可方不能訪問其自己或第三方而非
    許可方的信息的自動限制措施,只要此種信息為被許可方或第三方所占有,
    并且無需使用許可方的信息或信息權即可訪問。其二,該法第605(f)款
    規定:本條并不授權在發生違約行為或因違約而撤銷合同之時使用自動限制
    措施以獲得救濟。可見,美國法上的電子控制權行使的條件還是很嚴格的。
    在數據產品極易復制、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極為猖獗的網絡時代,電子控
    制是保護科技創新、保護知識產權的一種重要的權利手段,另一方面,電子
    控制又容易為許可方所濫用,所以,我國宜借鑒美國法規定,一方面承認電
    子控制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嚴格規定電子控制行使的條件,并且將其納入當
    事人的合同條款中。如果當事人沒有相應條款,則許可方不得采取電子控制
    措施。如果當事人電子控制條款違反了法律有關規定的,則該條款無效。
    四、網絡環境下合同履行的有關問題
    (一)電子支付
    所謂電子支付,就是傳統支付工具的電子化,它是電子商務實現其低成
    本、高效益目標的關鍵之一。它包括信用卡支付、電子支票支付、電子現金
    支付、電子資金劃撥等。
    1.信用卡支付經歷了一個由簡單到復雜、由低級到高級的發展過程,
    先后出現了無安全措施的信用卡支付、通過第三人的信用卡支付、簡單加密
    的信用卡支付、安全電子交易(SET)的信用卡支付等。
    2.電子支票支付。這是一種借鑒紙張支票的優點,利用數字傳遞將錢
    款從一個賬戶轉移到另一個賬戶的電子付款形式。其支付過程如下:(1)消
    費者和商家訂立合同并選擇電子支票支付。(2)消費者通過網絡向商家發出
    電子支票。(3)商家通過驗證機構對消費者開出的電子支票進行驗證,確認
    無誤后將電子支票送交銀行索付。(4)銀行在商家索付時通過驗證機構對消
    費者開出的電子支票進行驗證,在確認無誤后即可向商家兌付或進行轉賬。
    上述驗證機構一方面鑒定電子支票真偽,另一方面同CA一樣能夠對商家和
    用戶的身份和資信提供認證。①
    3.電子現金支付。電子現金是一種以電子形式存在的儲值型支付工具,
    它包括兩類,一類是幣值存儲在IC卡上,另一類是以數據文件的形式存儲
    在計算機的硬盤上。電子現金支付的流程如下:(1)客戶將現金或銀行存款
    向電子現金發行機構兌換電子貨幣。(2)客戶將電子現金轉移給商家。(3)
    商家驗證電子現金,驗證正確則由商家組織發貨或提供服務。(4)商家將收
    到的電子現金通過開戶行兌換為賬戶存款。(5)發行機構經過驗證后回收電
    子現金,同時將等價的貨幣轉移到商家的銀行賬戶。為防止電子現金重復使
    用,必須采用加密技術、簽名技術。④
    電子支付帶來了一場深刻的法律變革:要加強金融監管,防止電子貨幣
    過度發行,防止欺詐、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為保障交易安全,電子簽名、
    電子認證法必不可少;電子票據的出現,票據法對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認
    可已是在所難免。還有:在信息社會,無論是否伴隨IC卡、電子支票、紙
    質支票,電子資金劃撥不可避免,必須制定電子資金劃撥法。
    (二)電子資金劃撥:電子支付的核心
    從法律角度來看,電子支付的核心就是電子資金劃撥,它是通過紙質貨
    幣、紙質票據以外的電子方式進行的資金轉移。
    電子資金劃撥分為小額電子資金劃撥(消費性電子資金劃撥)和大額電
    子資金劃撥(商業性電子資金劃撥)。小額電子資金劃撥包括通過銷售點終
    端(POS)、自動柜員機(ATM)、家庭銀行(Home Banking)等的劃撥。②
    而著名的大額電子資金劃撥系統有:美國的清算所銀行間支付系統
    (CHIPS)、英國的清算所自動支付系統(CHAPS),以及用于大額跨國、銀
    行間支付的環球銀行同業金融電訊協會(SWIFT)等。③小額電子資金劃撥
    的法律問題主要是安全、消費者權益等問題,為此,1978年美國的《電子
    資金劃撥法》規定了錯誤分辨程序,規定了未授權資金劃撥的責任承擔,特
    別是規定了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等。④而大額電子資金劃撥的法律問題
    主要是安全、風險劃分、劃撥完成的時間與后果等問題。
    1.支付命令:貸記劃撥的核心概念
    1992年聯合國貿法會通過了《國際貸記劃撥示范法》,它規定的是包括
    各種形式的貸記劃撥,包括電子資金貸記劃撥。該《示范法》規定:貸記劃
    撥指由發端人的支付命令開始,以將資金交由受益人支配為目的而進行的一
    系列業務行為。貸記劃撥包括意圖實施發端人的支付命令的發端人銀行或任
    何中間銀行簽發的任何支付命令。以此種命令的支付生效為目的簽發的支付
    命令視為另一貸記劃撥的部分。該《示范法》同時規定:支付命令指發送人
    以任何形式向接受銀行發出的,將固定的或可確定的貨幣金額交由受益人支
    配的無條件指令。
    貸記劃撥可以以紙質工具傳遞,但特別適宜用電報、電傳或類似的電子
    通訊方式傳遞。大多數電子劃撥系統也的確采用貸記劃撥方式。不論是家庭
    銀行、銷售點終端、聯儲電劃系統(Fedwire)、清算所銀行間支付系統
    (cHIPs)都采用貸記劃撥方式。與貸記劃撥相對應的是借記劃撥。而所謂
    借記劃撥,就是債權人向銀行發出支付指令,以向債務人收款的劃撥。支票
    是借記劃撥的一種常用形式。借記劃撥可以使債務人得到遲延付款的好
    處,①但是,貸記劃撥比借記劃撥更安全、更容易控制風險,因為貸記劃撥
    由債務人發動,債務人開戶銀行很容易查證賬戶資金的可使用性、支付命令
    的真實性,而在借記劃撥中,查證賬戶資金的可使用性、支付命令的真實性
    的方法較為麻煩。②
    2.銀行違約的風險劃分
    (1)受益人銀行違約的風險劃分。法國、瑞士等認為受益人銀行具有雙
    重身分,它既是受益人的代理人,又是發端方或發端方銀行的代理人,發端
    方對受益人的債直到受益人賬戶被受益人銀行貸記時才消滅,因此,受益人
    銀行違約的風險由發端方承擔,但違約的受益人銀行將被發端方追訴。④而
    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 A編以及《國際貸記劃撥示范法》規定,當受
    益人銀行接受了支付命令以后,劃撥已經完成,受益人銀行對受益人負有支
    付的債務,而發端人對于受益人的基礎債務已得到清償。因此,受益人銀行
    接受支付指令以后,由受益人銀行引起的遲延或遺失的風險由受益人承擔。
    (2)受益人銀行以外的銀行違約時的風險劃分。在發端方和受益人之
    間,受益人銀行以外的銀行(發端方銀行或中介銀行)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
    風險通常由發端方承擔。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和聯合國《國際
    貸記劃撥示范法》的規定,發端人可以將受益人銀行以外的銀行所造成的貸
    記劃撥失敗的損失風險轉移給發端方銀行,除非是在發端人選擇的中間銀行
    破產時。這是因為法律規定了退款保證原則,即在資金劃撥未能完成的情況
    下,該劃撥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個指令發送方均有權得到相當于支付指令本金
    及其利息的退款。而發端方銀行在退款給發端方以后可以向前追索至支付命
    令發給破產的中介銀行的銀行。與“退款保證”相反,在法國、瑞士等國,
    發端方的利益不構成銀行的絕對義務。要索賠,發端方必須證明發端方銀行
    或中介銀行存在過失或違反職責諸如遲延劃撥、刪改了命令或選擇了不合格
    的接受銀行。①
    3.資金劃撥的完成
    在聯合國貿法會起草《國際貸記劃撥示范法》時,法國、瑞士、芬蘭和
    中國等國代表主張,資金處于受益人實際控制之下才算完成了資金劃撥。另
    一種觀點則主張,受益人銀行為受益人利益接受了支付指令之時,資金劃撥
    即算完成。鑒于第二種觀點能使發端方銀行免除對于受益人的進一步義務,
    這種規定容易為參與劃撥的各方所接受,所以,后來《國際貸記劃撥示范
    法》采納了第二種觀點。②
    劃撥完成有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國際貸記劃撥示范》第19條規定:當
    貸記劃撥完成時,受益人銀行在其接受的支付命令的范圍內對受益人負有債
    務。這是第一個法律后果。該《示范法》還給該第19條作了注釋:“委員會
    建議以下條款,供各國選擇通過:如果貸記劃撥的目的是為清償發端人對受
    益人的債務,且該債務可通過向發端人指定的賬戶進行貸記劃撥來清償,那
    么當受益人銀行接受支付命令時,該債務得到清償,且清償的程度同于通過
    以現金支付同樣金額來清償的程度。”這是對劃撥完成的第二個法律后果的
    處理。
    (三)計算機機信息合同履行的有關問題
    1.計算機信息的交付方式與地點
    作為合同標的物的計算機信息與有形財產的交付不盡相同,因為計算機
    信息可以以拷貝交付,并且可以通過網絡交付。為此,美國UCITA第606
    (a)款規定:拷貝的交付必須在協議指定的地點進行。如沒有此種指定,下
    列規則應當適用:(1)以有形介質存在的拷貝的交付地點為交付方的營業
    地,如其沒有營業地則其住所地。但是雙方在締約之時知道拷貝位于其他某
    一地方,則該其他地方為交付地。(2)以電子方式交付拷貝的地點為許可方
    指定或使用的信息處理系統。(3)所有權憑證可以通過慣用的銀行渠道交
    付。UCITA第606(b)款規定了計算機信息交付的附隨義務:拷貝的交付
    要求交付方將一份符合要求的拷貝置于另一方處置之下并向另一方發出使其
    能夠訪問、控制或占有該拷貝的合理必要的通知。交付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
    進行,并且,如果需要,應當交付訪問材料以及協議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接
    受交付的一方應準備好適于接受交付的設施。
    2.電子自助
    電子自助是許可方在因被許可方違約而使合同被撤銷后依法享有的利用
    電子方式不經司法程序進行自我救濟的權利。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
    法》規定的電子自助權包括:(1)占有權——有權占有為被許可方所占有或
    控制的被許可信息的所有拷貝以及與信息有關的根據合同應由被許可人退還
    或交付給許可人的所有其他材料;(2)阻止權——有權阻止根據許可合同對
    被許可信息上的合同權利和信息權利的繼續行使。
    美國UCITA法案規定的電子自助的行使條件、程序是很嚴格的。美國
    法規定的行使電子自助權的條件包括:(1)不影響和平;(2)沒有造成人身
    傷害或對被許可信息以外的信息或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風險;(3)被許可方
    應單獨明確地表示對授權使用電子自助條款的同意。
    即使符合上述條件,如果許可方有理由知道電子自助的使用將對公眾健
    康或安全造成嚴重傷害,或給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嚴重影響與爭議無關
    的第三人,那么,許可方仍不得實行電子自助。美國法律還規定:本州有管
    轄權的法院應及時考慮發布禁令的申請,并根據對UCITA Section 816(g)
    所列事項的考慮,在適當情況下可暫時或永久性地禁止許可方使用電子自
    助,而不論許可合同條款是否作此種授權,或禁止被許可方侵占或不當地使
    用計算機信息。
    我國曾出現過“電子自助”的案例:某電子計算機公司為保護其開發的
    軟件,在軟件中設置了某一保護程序,如果用戶不經該公司授權擅自拷貝或
    使用盜版軟件,該保護程序就會像“炸彈”一樣炸毀未經授權使用的軟件自
    身,同時還會破壞未經授權用戶的操作系統的正常運行。該案在當時引起軒
    然大波,后來公安部計算機安全委員會明文禁止這種“電子自助”。①科技
    是雙刃劍,既可以用來造福人類,也可能被人們濫用,甚至可能被用作犯罪
    工具。我們應充分利用法律的能動作用。使科技造福人類,防止其被用來破
    壞。筆者認為,雖然電子自助在網絡技術條件下有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
    積極作用,但是,許可方除了電子自助以外,尚有很多其他的途徑保護其利
    益,更何況電子自助容易為許可方濫用,而濫用的后果對被許可方可能是災
    難性的,這對于被許可方而言是不公平的。即使是美國的UCITA允許采用
    電子自助,其條件也是極為嚴格,實踐中難于判斷是否遵循了法定條件,形
    同禁止。所以,筆者主張我國不能允許電子自助,公安部計算機安全委員會
    的上述禁令是正確的,它有利于被許可方,有利于公共安全。
    五、思考與建議——論我國合同法的進一步完善
    為迎接高新技術帶來的網絡化、信息化的挑戰,為了應對正在發生的經
    濟全球化,我們必須完善與此有關的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
    1.《合同法》關于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的規定不盡科學,數據電文形
    式有自己的獨特的本質特征,應該將數據電文單獨作為一種合同形式在《合
    同法》中予以規定。與此同時,還應該在“電子商務法”(或其他名稱的相
    關法律)中規定數據電文的定義、法律承認、證據力、留存、傳遞、歸屬、
    發出、收到、收訖確認等制度,以全面具體地建立起數據電文的意思表示形
    式。
    2.明確規定通過網絡訂立合同的過程中要約的撤回與撤銷、承諾的撤
    回與撤銷,特別是為保護消費者利益,合同法應規定在一定期間內消費者有
    撤銷承諾的權利。
    3.明確規定電子錯誤制度,以解決在自動化交易中意思表示不真實時
    保護消費者利益問題。規定電子錯誤制度適用于一切自動化交易,而不僅僅
    適用于計算機信息交易。
    4.合同法應當具體地規定:通過網絡訂立合同(無論是否為格式合同)
    時,應就合同條款提請對方注意、并應對方要求予以說明,并且明確規定具
    體方式及其法律后果(如果未提請對方注意,則這些條款并沒有納入到合同
    之中)。
    5.網絡技術和電子商務產生了很多新的合同種類,如訪問合同(aCCeSS
    contract)、大眾市場許可(合同)(mass—market license)等等。訪問合同指
    雙方約定一方以電子方式訪問另一方的一個信息處理系統或自該另一方的一
    個信息處理系統取得信息的合同,或有關此種訪問的其他同類協議。①大眾
    場許可合同,也稱一般零售授權合同,是指以廣大消費者為交易對象的格
    式合同。①建議借鑒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設專章規定計算機信
    息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違約責任等,特別是要規定通過網絡交付信息
    資料、電子控制等規則。但是,為了公平及公共安全,應該禁止電子自助。
    6.為解決簽名要求問題并為保障交易安全,應制定與合同訂立、履行
    等有密切聯系的電子簽名認證法:采用技術中立原則,為未來技術發展預留
    法律空間,同時照顧目前電子商務實踐,既規定折衷式電子簽名,又要規定
    數字簽名。在這部法律中,要規定認證機構的法人地位、中立性,規定認證
    機構的設立條件、與其他主體的關系、職能、責任等。
    7.與合同法有密切聯系的電子支付是網絡環境下合同履行的新方式,
    它涉及電子資金劃撥問題:既有技術問題又有金融問題。這些問題都有待立
    法解決。
    8.我們應當看到在網絡化、信息化、經濟全球化過程中的當今世界,
    合同法有趨同態勢,各國電子簽名、電子認證、電子資金劃撥等的立法有十
    分明顯的相互借鑒與趨同的特點。因此,我們在完善合同法、制定相關的其
    他法律時應充分考慮、適當借鑒國際組織的示范法、別國先進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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