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債權追索中常見的問題及對策--《企業債權保護(權利保護與糾紛解決叢書)》
現實中,債務人的情況極為復雜,企業在追索債權之前,應對債務人進行充分的了解,通過合法的手段搞清楚債務人的經營狀況、財產狀況及其信用狀況,做到知己知彼,然后針對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對策。 一、債務人揮霍、轉移、出賣財產問題及對策 在企業索債案件中,時常遇到債務人大肆花錢,揮霍無度,或者把財產轉讓、贈與、出賣給案外其他人,致使資不抵債或者無力償還的情況,并最終導致將來法院判決難以執行。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這種行為系屬“無效的民事行為”。對此,筆者建議企業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行使撤銷權,以保護債權的實現。
(一)財產保全
1.財產保全的種類。財產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起訴前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有關財產采取的強制措施。訴前財產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必須是情況緊急,不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請;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法院在訴訟中,為保證將來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訴訟財產保全應具備以下條件:案件必須有給付內容,屬于給付之訴;必須是由當事人一方的行為可能使判決難以執行;必須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申請;申請人提供擔保。 例如,1998年1月19日,被告飛達電子有限公司從原告佳星電子百貨公司批發部購買美頌牌700—1型收錄機代為銷售,總計20萬元。然而被告飛達公司經佳星多次催討一直未付款。另外,1996年6月至1998年3月期間,原告佳星電器百貨公司批發部曾委托被告飛達電子銷售各種收錄機。1998年3月經雙方在結賬時發現,被告飛達電子有限公司共欠貨款總計28萬并剩有部分代銷貨物,原告佳星百貨公司批發部多次索要無果,起訴到法院,要求飛達電子公司支付貨款并交還代銷貨物。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拖欠的貨款及部分剩余代銷貨物。被告不服,在上訴期內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與此同時,將代銷貨物分運往各地。原告發現后,向一審法院遞交了財產保全申請書并提供了擔保,要求法院凍結被告銀行賬戶或扣押其相應的財產。
2.財產保全的范圍和方式。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保全的方式包括凍結銀行存款、查封房屋、扣押車輛等等,只’要是可供執行的財產都可以保全。但對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長期保管的,可以變賣、保存價值。一旦被告的某項財產被采取保全措施,那么當事人就可以放心地進行訴訟,因為:如果案件勝訴了,即使被告拒不履行判決規定的義務,也有現成的財產可供執行。
3.財產保全的程序。(1)提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由利害關系人在起訴前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請。如果法院接受申請并裁定保全,申請人在15日內不起訴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訴訟財產保全可以在起訴的同時申請,也可以在起訴后申請。填寫財產保全申請書時應注意以下問題:首先,要求寫明保全的理由;其次,要求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法院可能拒絕保全請求;再者,要求提供被保全財產的具體位置和數量,否則法院無法執行;最后,要求提供法人代表的身份證明。如果委托代理人,還須提供委托授權書。(2)提供擔保。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未提供擔保的,法院可能駁回申請。(3)裁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法院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上訴,但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對裁定的執行。
4.財產保全的限制。當然,財產保全也是有限制的,具體如下:(1)申請保全的財產價值應當與訴訟請求金額大致相當。(2)對于訴前財產保全,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不起訴的,法院將解除財產保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銀行存款的凍結,一次凍結的有效期為6個月,如果超過6個月但沒有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凍結措施自動解除。(3)法院要求提供擔保的,債權人必須提供擔保,并在保全錯誤或敗訴時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產生的損失。
5.對策。具體而言,企業索債過程中一旦遇到債務人大肆花錢,揮霍無度,或者把財產轉讓、贈與、出賣給案外其他人,債權人應根據兩種不同的情形來采取不同的對策:(1)當債務人揮霍或轉移財產的行為正在進行時,債權人可以立即通過訴訟手段請求法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及時制止他揮霍、出賣或轉移財產的行為,避免債務人無清償能力的現象發生;(2)當債務人已經將財產贈與或轉讓給別人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債務人轉移財產的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將已經轉移的財產追回。
(二)撤銷權
當然,在財產保全措施之外,債權人企業也可以申請行使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在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的積極行為影響到債權人權利實現時,債權人向法院申請裁決撤銷該行為的實體權利。
1.行使撤銷權的條件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申請人須是因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使債權受到侵害的債權人。當債權人為多數時,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單獨行使撤銷權。(2)債權人的申請須針對債務人及其代理人正在實施或已經實施的處分其財產權而又有損債權的積極行為,諸如贈與、債務免除、為他們提供擔保等。(3)客觀方面,債務人的行為現實地損害債權,即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使其財產減少到無法滿足債權的程度。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使其財產減少或債務總額增加后仍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則不能視為損害債權,債權人也不得借以行使撤銷權。(4)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視債務人處分行為的不同性質而作不同的處理。對于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處分行為,無論債務人和第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債權的惡意,只要具備上述要件,債權人就可行使撤銷權;而對于債務人有償行為的撤銷,原則上須以債務人和第三人故意為條件。 2.撤銷權的行使及策略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是對已經成立的法律關系的破壞,是借助國家強制力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設有這一制度的國家都規定了行使撤銷權必須采取訴訟的方式,由債權人向主管法院提起撤銷申請,經法院審理并作出裁決,而不允許債權人自行行使。 從訴訟的角度上看,有關債權人撤銷權的訴訟為變更之訴,以債權人為原告,以被申請撤銷權行為當事人(債務人和第三人)為被告。在實踐中,對債權人申請撤銷權的訴訟請求,可與債務清償訴訟請求一并審理,在判決債務人放棄債權行為無效的同時判決受益人對原告承擔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有意賴債、拖債而隱匿財產問題及對策
企業在追索債權的過程中經常能遇到債務人因故意賴債、拖債而隱匿財產的情況。這種債務人通常是有一定的償還能力而不愿意清償債務,為了達到賴債、拖債的目的,他們往往通過隱匿財產,從而造成無資產清償債務的假象或有資產而不還債的狀況。
(一)債務人隱匿財產的方式
實踐中,債務人一般采取以下手段隱匿財產:
1.就地隱匿。對于不易搬遷、挪動的大宗物品,因執行在即,債務人往往采取就地隱匿的方式。如將作為執行標的物的財產交本地“關系戶,,代為保管,或將財物分散寄存于臨近的親朋摯友處,等等。
2.異地隱匿。債務人為“保險”起見,可能將作為執行標的物的財產轉移到異地隱藏。如:債務人將其財產運送到邊遠地區隱匿,致使該財產遠離債權人的視線和執行法院的轄區。
3·隨身隱匿。債務人將易于攜帶的財產貼身隱匿。如債務人將金銀首飾、珍寶古玩、現金存折等貼身隱匿,以躲避搜尋和檢查。
4·虛設債權予以隱匿。債務人假借清償債務,將財產轉移或假借償還給有關“債權人”,以蒙混過關,達到隱匿財產的目的。
5·利用暗庫或銀行暗戶頭以隱匿財產。債務人以明設的倉庫應付檢查和討債,以暗設的秘密倉庫隱匿其有價值的財產,或以明開的賬戶應付討債,以暗開的賬戶隱匿存款。
(二)債權人追蹤債務人隱匿財產的策略
1·跟蹤盯梢法。債權人可派員或委托他人跟蹤債務人或有關經辦人,以便及時掌握相關的信息和隱匿財產的下落。 2·欲擒故縱法。債權人可假借與債務人和解,或者債權人意欲“放棄”債權,以使債務人放松戒備,進而暴露其財產或財產隱匿地。 3·引蛇出洞法。債權人以“第三人”的身份或委托他人與債權人“洽談生意”,以誘使債務人暴露其“財力”、“貨源”或秘密賬號,進而掌握債務人隱匿財產地和有關線索。 4·打草驚蛇法。債權人對有可能隱匿財產的地方進行“火力偵察”,并造成“全面搜查”的聲勢,以迫使債務人再次轉移隱匿的財產,從而暴露出財產的下落。 5·攻其心計法。債權人利用各種社會關系,尋找或接近債務人內部知情人,并輔之于政策攻心和法律宣傳,以求獲得有關隱匿財產的可靠線索。 此外,債權人還可以請求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工商稅務部門、銀行財務部門協助搜查財產的下落。債權人一旦掌握了隱匿財產的線索,應立即告知法院,以使法院迅速查獲財產,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及時得到清償。
(三)針對債務人隱匿財產的強制措施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簽發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因此,針對債務人隱匿財產的行為,債權人可以借助法院依法實施的搜查措施,搜尋和查找債務人的財產,以確保執行活動順利進行。搜查須具備法定的條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具體如下幾方面: (1)民事執行中的搜查只能由法院行使,債權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地或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2)搜查僅適用于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有關財產的案件,諸如: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收入的案件;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的案件;查封、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的案件;強制被執行人交付執行文書中所指定的財產或票證的案件。(3)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并且實施了為逃避執行而隱匿或轉移財產的行為。如果債務人雖未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但并未隱匿財產的,法院不能進行搜查;如果債務人已履行了義務,即使有隱匿或轉移財產的行為,法院也無權搜查。(4)被執行人隱匿的財產屬于強制執行的財產。也就是說,該財產應當是執行標的物,將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變賣、扣留、提取等強制交付的財產。(5)搜查的空間限于被執行人的人身、住所及其財產隱匿地。對于符合搜查條件的案件,應由法院院長簽發搜查令。此外,法院搜查時,應向被執行人或其成年家屬出示搜查令,必要時,可由司法警察協助搜查。 例如,李某與他人合伙成立搬運公司。合伙期間,合伙人先后向某信用社貸款20萬。后合伙經營虧損,個人占用合伙貸款,致使貸款逾期不能歸還。某信用社向某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某等人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某區法院審理后判決李某歸還其中的8萬元。判決生效后,李某未主動履行義務。某信用社提出執行申請后,經某區法院多次催促,并向李某發出履行通知,李某仍以沒錢為由拒不執行判決。某區法院依法將李某的彩電、冰箱等部分財產予以查封。但是,李某不僅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而且將被查封的彩電等財產出賣,將價款藏匿。由于李某拒不履行義務,又隱匿財產,某區法院發出搜查令,對李某及其住所進行了搜查,共搜出存款單9張。執行員當即對查出的財產予以扣押,并責令李某限期履行 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李某同意將搜出的存款及利息用于歸還貸款,并對尚欠的貸款作出分期歸還計劃。
摘自:俞飛主編《企業債權保護(權利保護與糾紛解決叢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