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案
一,本案法律規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本案罪名慨念
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利和醫療單位的正常活動。
(二)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按照其表現形式可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另一類是不作為。所謂作為,就足指醫務人員實施診療護理的規章制度和常規所禁止的行為;所謂不作為,就是指醫務人員本應履行應盡的職責而沒有履行.如值班人員擅離職守,致使急診的危重病人沒有得到及時的搶救而死亡的等。上述行為必須造成了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才構成犯罪。
(三)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主要是醫務人員,包括:(1)醫療防疫人員,如中醫、西醫、衛生防疫、寄生蟲防治、地方病防治、職業病防治和婦幼保健人員;(2)藥劑人員;(3)護理人員:(4)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如檢驗、理療、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營養技術等專業人員。此外,醫療單位中其他負有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益而必須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由于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這種義務以致造成嚴重后果的人員,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如急救中心救護車司機接到呼救后,無故不出車或者不及時出車,延誤搶救時機,造成病人死亡的,也應依照本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可能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的身體健康,但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從而發生就診人死亡或者身體健康嚴重受損害的結果。至于是否有意違反規章制度,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四、本案定罪情節與重(輕)罪情節
本罪的定罪情節是:“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造成就診人死亡”易于理解,即只要就診人死亡的結果與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就應當以本罪定罪判刑。對于“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含義的理解,應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6條規定的:“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
法律對本罪沒有規定重罪情節。
五、本案立案標準
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
(一)擅離職守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
(四)嚴重違反查對、復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
(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范、
常規的:
(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第56條】
六、本案罪問界限
(一)本罪與一般醫療事故的界限
構成醫療事故罪必須屬于嚴重醫療事故,即一、二級醫療事故。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失,客觀上有違法、違規行為,也發生了一定的損害結果,但是這種損害結果較為輕微,未達到致就診人死亡、重度和中度殘疾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程度,則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
(二)本罪與醫療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的界限
后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由于病情或者病人的體質特殊而發生了醫務人員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導致病人死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由于對這種嚴重后果的發生醫務人員主觀上沒有過失,行為人也沒有違法、違規的行為,不良后果的發生是行為人無法預見和無法避免的,因而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三)醫療事故與醫療技術事故的界限
醫療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醫療技術水平不高、缺乏經驗等造成的事故。發生醫療技術事故原因不是因為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違反規章制度造成的,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失,因而這種因技術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事故的,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四)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因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其區別在于:(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限于醫務人員,而后者的主體則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造成危害后果的性質不盡相同。前者造成的是人的死亡或者身體健康受到重大損害;而后者造成的后果除了人的死亡、重傷外,還包括財產的重大損失。
(五)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值得注意的幾個問題:(1)本罪的成立只能發生在合法的診療、護理及為此服務的后勤、管理工作中。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在非法行醫過程中發生醫療責任事故的,應以非法行醫罪定罪判刑。(2)本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醫療單位的黨政后勤人員在一般情況下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在醫療單位中負有為保障就診人員的生命健康權益而必須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的人員,例如負有及時出車搶救危急病人的特定義務的值班救護車司機等,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3)醫務人員在非正常的醫療工作期間擅自從事醫療活動,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由于這種行為不是代表醫院,不是在正常的醫療工作過程中執行職務的行為,而是一種個人行為,因此需要治罪的,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罪,而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七、本案處罰標準
依照《刑法》第335條的規定,犯醫療事故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摘自:陳菊娟著《公安機關治安部門管轄刑事個案立案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