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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傷害案件的責任承擔
——吳凱訴朱超、曙光學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吳凱,男,8歲,學生,住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蘇嘴鎮。
被告:朱超,男,7歲,學生,住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朱橋鎮。
被告:江蘇省淮安曙光雙語學校(以下簡稱曙光學校),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建淮鄉。
一、基本案情
被告曙光學校是民辦寄宿制小學,對在校學生實行封閉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吳凱與被告朱超的監護人分別與曙光學校簽訂入學協議書,送吳凱與朱超入學。同年9月,吳凱與朱超成為曙光學校一年級(1)班學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12月17日晚10時許,吳凱與朱超在宿舍內各自床上休息時,朱超將一枚橘子扔到吳凱右眼上,致吳凱右眼受傷。吳凱受傷后哭泣,老師發現后即送吳凱到校醫務室治療。12月底,曙光學校將吳凱受傷一事通知給吳凱的父母。吳凱的父母帶吳凱先后到建湖縣建陽眼科醫院、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39,592.58元、交通費2040元、住宿費1000元。為給吳凱治療,朱超的監護人墊支過561.60元,曙光學校墊支過1萬元。
經法醫鑒定,原告吳凱的右眼鈍挫傷、右玻璃體積血、右視網膜脫離致右眼低視力l級,傷殘程度為10級;吳傷后1個月需營養補助,傷后3—4個月期間需護理;傷后使用的藥物均為外傷病人臨床對癥處理用藥,無明顯不妥之處。雙方當事人對上述法醫鑒定結論無異議,對此次鑒定收費3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支出180元、營養費支出249.37元以及吳凱需殘疾賠償金9508元等也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入學協議、病歷和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相關票據,以及調查筆錄、證明、鑒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案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1.未成年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學校是否承擔監護職責?2.誰應當對本案的傷害后果承擔責任?3.原告方關于誤學費賠償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
二、審理結果
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
一、《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據此,監護是基于身份產生的民事權利。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其他親屬作監護人時,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單位,才可能成為監護人。學校不能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對監護人的范圍規定很明確,監護關系不容隨意設立或變更。故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并未轉移給學校;學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學生到校學習,自然而然地承擔起對該學生的監護職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任。”這一條規定了監護職責可以因委托而轉移。監護人如果想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學校,必須與學校達成明確的委托約定。沒有明確的委托約定,不能推定學校已經接受監護人的委托,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起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
本案被告曙光學校是一所民辦寄宿制小學。與其他實行走讀制的學校相比,寄宿制小學只是在學校內部的管理上有所擴展,并未改變其對學生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本質。而學校內部管理上的變化,并不必然導致未成年學生監護職責的轉移。在曙光學校與學生家長簽訂的入學協議中,沒有約定家長委托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監護職責。因此,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曙光學校沒有監護職責。
二、本案原告吳凱是在被告曙光學校的寢室內休息時,被被告朱超扔的橘子砸傷右眼。《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致害人朱超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朱超致傷他人,朱超的監護人依法是當然的賠償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曙光學校雖然對在校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職責,但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中,曙光學校如果無過錯,則不是本案的責任承擔主體;如果有過錯,就會成為本案另一責任承擔主體,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吳凱在2004年12月17日晚10時許受到傷害,此時早已是寄宿學生熄燈就寢的時間。按照曙光學校的管理制度,學校里專門負責學生生活的老師應當對未成年學生的就寢情況進行巡視。事實證明,吳凱、朱超等人超過規定時間未入睡,對這一異常情況,曙光學校沒有及時發現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傷害事故發生。傷害事故發生后,曙光學校不僅未給吳凱提供及時有效的治療措施,且滯后10多天才向監護人通知吳凱受到傷害的情況,以致吳凱傷情加重。曙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沒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主觀上有一定過錯,理當成為本案又一責任承擔主體。
《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致害行為,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在校園傷害案件中,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吳凱是在被告曙光學校生活期間受到傷害,自身無過錯;被告朱超雖然實施了加害行為,但朱超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間傷害他人。無論對加害人還是對受害人,曙光學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曙光學校未充分履行此項義務,是導致本案傷害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學校的主觀過錯較大,應當對傷害后果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由于曙光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使朱超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受到限制。對朱超的加害行為,其監護人雖然無過錯也應承擔責任,但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方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三、原告吳凱因身體受到傷害,不得不休學,雖然存在一定的經濟損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沒有誤學費賠償一項。吳凱請求賠償誤學費,沒有提出法律依據,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第lO條第l款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
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1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2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第18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
民法院起訴的除外。”第19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第2l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
定。”“護理人員有收人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第22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第23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
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第24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第25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根據以上規定,原告吳凱的醫療費應當認定為39,.592.58元;護理費參照江蘇省相關標準,按1人次4個月計算,應為6767.67元;交通費、住宿費,分別酌情確定為2040元、1000元。吳凱的傷情構成10級傷殘,身體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損失,被告曙光學校和被告朱超應當給吳凱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酌情確定為4000元。除此以外,雙方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以及鑒定費的賠償無異議,予以認定。
據此,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判決:
1.原告吳凱的醫療費39,592.58元、護理費6767.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249.37元、殘疾賠償金9508元、交通費2040元、住宿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63,637.62元,由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賠償30%即19,091.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1.60元,應賠償18,529.69元;由被告曙光學校賠償70%即44,546.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萬元,應賠償34,546.33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吳凱;
2.駁回原告吳凱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4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合計3300元,由原告吳凱的法定代理人吳福成負擔280元,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負擔820元,被告曙光學校負擔2200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鏈接
1.《民法通則》第16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監護是基于身份產生的民事權利。法律對監護人的范圍規定很明確,監護關系不容隨意設立或變更。學校不因接受未成年人到校學習,自然而然地承擔起對該學生的監護職責。
2.《民法通則》第133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吳凱是在被告曙光學校生活期間受到傷害,自身無過錯;被告朱超雖然實施了加害行為,但朱超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間傷害他人。無論對加害人還是對受害人,曙光學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而曙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沒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主觀上有一定過錯,應成為本案責任承擔主體。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監護職責可以因委托而轉移。監護人如果想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學校,必須與學校達成明確的委托約定。沒有明確的約定,不能推定學校已經接受監護人的委托,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起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
摘自:本書編寫組著《人身損害賠償指導案例與審判依據(法院指導案例與審判依據系列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