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文化產生的影響
盡管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在管轄問題上存在著差異性,但是起初普通法系國家加入《布魯塞爾公約》并沒有引起文化的碰撞,也沒有在基本框架結構以及具體的規定上造成實質的影響。1972年1月22日的《歐共體準入法》(Accession Act of EC)為《布魯塞爾公約》的修訂提供了可能性,以及此后對普通法影響的反映逐漸反映了出來。
應當說,從《布魯塞爾公約》制定的范圍上看,對普通法文化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比如,限定該公約適用范圍的“民商事”概念就是大陸法系文化的產物。在大陸法系中通常將法律劃分為二,即私法和公法,實質上私法是指規制與自然人相關的規定,而公法是指規制與國家以及其內部機構相關的規定。盡管不是所有的大陸法系國家均能接受“民商事”的概念,但至少可以統一的是,私法是規制個人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法律。但是普通法律體系卻沒有將法律一分為二地劃分為公法和私法。盡管在普通法系中,有時也使用“民法”的字樣,但這只是簡單地相對于刑法而言的,并沒有其他意義。
由于英國在加入《布魯塞爾公約》的時候已經是一些國際公約的締約方,而這些國際公約也使用了同樣的表達方式,比如,1965年11月15日在海牙通過的《關于域外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公約①以及1970年3月18日在海牙通過的《關于域外對民商事案件取證的公約》②等,因此,英國對“民商事”這種提法并不完全陌生。但是,在《布魯塞爾公約》的制定過程中,概念的問題一直是一個敏感的問題。幸運的是,在加入公約的談判過程中,歐洲法院對“民商事”的表達作出了一個非常及時的闡釋。歐洲法院的判決對此作出了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即對這個概念的解釋必須根據各成員國的國內法規定的原則以及符合公約的目的。①因此,歐洲法院在NetllerlandsState v.R
fferr案②中,對“民商事”作出了一個寬松的定義,認為除了當事人因素外,公約中所涉及的訴訟應當排除了公權力的因素。歐洲法院的判決也影響了普通法系國家,使他們不再對概念的問題提出過多不同的觀點,而且在修訂后的公約即《布魯塞爾規則》第l條中的陳述中,只是作了簡潔的規定,即公約不適用于財政、關稅以及行政事務。
同樣地,當英國和愛爾蘭加入《布魯塞爾公約》時,對公約中解決管轄沖突的規定幾乎沒有作出修改。只有當需要反映一些實質問題的區別或強調一些新加盟國家的經濟利益時,才會對公約的修改作出必要的努力。比如,對公約需要作更詳細的解釋或者制定一些關乎國家經濟的關鍵方面的規則,如保險和航運等,或者對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并不熟悉的概念如信托作出規定等。
英國在加人公約時對保險合同管轄的考慮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英國有世界上最大的保險市場,英國基于利益的考慮,希望保險糾紛仍然能受英國法院的管轄,并且能夠適用英國法律,防止保險糾紛由訴訟轉入到仲裁。英國人始終認為,英國法院的管轄以及英國法律的適用有利于繼續推行英國保險公司對保險市場作出的規則。
最終的結果是很大程度上考慮了英國的利益,同時也體現了公約最初文本對被保險人的特殊保護。一定程度上講,這種保護在公約的修訂過程中得到了加強,而且導致了一個特殊的部分,即消費合同。英國利益的基礎在于,英國與其他締約方的保險業務大多在歐盟以外,并且涉及一些大型的工業險,而且當事人的住所不在歐盟區域,以及保險業的從業者均是一些富有經驗的人員,基于此,《布魯塞爾公約》應當體現一些特別的保護。因此,經過修訂的公約允許在與歐盟區域外的締約方訂立的保險合同以及航運險中出現選擇法院條款。雖然這一規定并不完美,但很大程度上保護了英國保險市場在海運業務方面提供完整服務的能力,從而避免了當事人由訴訟轉向仲裁的威脅。
從以上的事實可以看出,在法律文化的碰撞上幾乎沒有太大的反應,但是在市場利益上卻不同。
在公約的修訂過程中,文化的沖突并不顯得非常明顯。比如住所(domicile)是公約的核心問題,盡管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在這一問題上存在著觀念上的差異,但是經過修訂的公約在這一基本概念上并沒有作出多大的變動,因此,公約對英國國際私法中最傳統且富有特色的概念之一作出了改變。而且,英國在制定其國內法時將公約中住所的概念納入到了其法律體系中,以便適應公約的規定。
當然,修訂的公約接受了普通法系中特有的信托概念,反映了普通法的文明成果。
(一)自由裁量與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問題(The doctrine of forumnon conveniens)
從一定程度上講,在普通法系國家加入《布魯塞爾公約》后,其最初的結構并沒有改變則表明,普通法系中有關自由裁量的規定并沒有導致公約的變化。
也許我們可以簡單地說,普通法中對管轄的規定相當廣泛,同時也是松散和原則的。在普通法國家中,只要被告人出現在其國家,即使是短暫的出現,其法院就享有管轄權,以及因財產位于其國內而享有管轄權等。一些管轄理由的規定往往過多地考慮了國家主權的因素,忽視了國家享有管轄權應具有的充分必要的聯系,被認為是隨意的,并且受到了指責。毋庸置疑,原因就在于規定了廣泛的管轄標準,因此,寬泛的管轄標準被排除在公約之外是必要的。特別是對被告人在其領域內臨時短暫的出現就享有管轄權被放入了公約的黑色清單中(第3條規定的禁止管轄根據)。
即使是英國在國際管轄中最具有特色的自由裁量權的規定,在公約中也沒有得到體現。英國法院自始以來就有以公正為由中止訴訟或者拒絕管轄的權力。Spilada Maritime Corp.v.ConsulexLtd.①案是英國在批準公約之前,英國法院運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作出的一個典型判決。英國法院在該案中運用自由裁量權對自身或外國法院是否聯系最密切以及是否是最合適法院、是否有利于當事人訴訟以及是否帶來公平的結果作出了判斷。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于不同的案件時,結果是不同的,主要是考慮了主權、合適的法院、當事人的便利,對具體案件而言,則主要是強調司法公正,而不是抽象的公正。實際上,英國和愛爾蘭在加入公約時同意了公約中有關管轄的相關規定,并沒有就不方便法院原則提出要求,這樣就避免了對公約中的管轄問題作出調整。
但對于《布魯塞爾公約》以及《布魯塞爾規則》的結構和目的而言,是否絕對地反對不方便法院原則或者有限度地適用自由裁量權仍存在著爭論。一些學者認為,《布魯塞爾規則》拒絕了適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則,否則就會有損于規則的和諧性;另有一些學者認為,《布魯塞爾規則》在一些例外情形下允許有限度地適用自由裁量權。但是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在跨歐盟區域的糾紛中,《布魯塞爾規則》第27條至第30條在管轄上所具有的強制性特點并沒有給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留下空間。這種看法在Custom Made v.StawaMetallbaun案②中得到了體現,歐洲法院拒絕了在行使管轄權上的自由裁量,并且判決認為,即使《布魯塞爾公約》規定的受訴法院與糾紛不存在最密切的聯系,但是體現公約規范的確定性以及可預見性必須得到遵守,也就是說,確立案件的管轄必須符合公約的規定,而不能擅自使用自由裁量權確定與糾紛具有最密切聯系的法院管轄。
(二)禁訴令的問題(Anti-suit injunctions)
關于管轄的自由裁量問題在公約中并沒有作出規定,因此,締約國法院不能以另一法院為更合適法院為由而拒絕行使管轄權,但是,英國法院憑借禁訴令的方式,仍有權力限制訴訟在國外的開始和進行。
禁訴令這種典型的普通法救濟方式是否與《布魯塞爾規則》的規定一致并不明朗。傳統的觀點認為,禁訴令與《布魯塞爾規則》的體系和目的是不一致的。在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階段,從禁止被申請法院對判決的審查以及“先受訴管轄”的特別規定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一成員國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另一成員國法院的管轄權,而且各成員國法院必須遵守《布魯塞爾規則》的強制性規定。原則上,歐洲應當提供一個充分的保障,來制止那些給被告帶來“困擾和壓迫”(vexatious and oppressive)的訴訟。因此,如果在一個成員國法院開始訴訟之后,英國法院才受理的,那么,按照“先受訴管轄”原則的要求,英國法院必須中止訴訟程序。
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跨國訴訟中對禁訴令的適用應當采取積極的態度。英國的上議院在Turner v.Grovit案中,大法官Hobhouse就認為,《布魯塞爾公約》的目的之一就是減少相互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判決,因此,英國法院適用禁訴令的做法有助于實現公約的目的。這也反映了英國的司法實踐,即在《布魯塞爾公約》和《布魯塞爾規則》之后,仍不愿意完全放棄限制外國法院訴訟的權力。保留禁訴令的原因在Turner v.Grovit案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大法官Hobhouse的觀點是,禁訴令并沒有提及外國法官,并且對外國法官也沒有約束力,更不會否認他們的能力。禁訴令只是對受英國法院管轄的當事人發出的一種命令,否則要受到藐視法庭的威脅。但這些理由似乎并不能反映出禁訴令的本質特征,禁訴令的本質特征就在于對外國法院管轄權的審查。
摘自:宋建立著《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協調與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