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同居關系
生活實例
楊敏(女,化名)和張華(男,化名)均為本市居民,2000年二人自由戀愛后按當地習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期間,因楊敏無生育能力,導致雙方感情日漸疏遠。在解除同居關系時,楊敏以自己為張華盡了一定義務,且自身無生育能力,要求張華一次性支付扶養費2萬元。由于楊敏與張華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同居,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張華對楊敏沒有扶養義務,楊敏要求張華支付扶養要求沒有法律依據。
關鍵詞解析
婚姻法意義上的同居關系,一般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所形成的同居關系,以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情形。對于同居關系,以前稱為“非法同居”。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將“非法”二字刪除。對于同居關系的處理,根據以上兩種表現形式的不同,在司法上亦有不同的處理態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在現實生活中,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情形又體現為三種形式:(1)以婚姻為目的,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同居。此類情形多發生在農村,傳統的儀式婚姻根深蒂固,只注重儀式但不辦理登記。(2)戀愛中的男女在結婚登記前同居生活,即所謂“試婚”。(3)為避免財產、繼承等方面的糾紛,老年人再婚多選擇同居不婚形式。其實,老年人再婚財產疑慮,依據現行婚姻法完全可以解決,即簽訂婚姻財產約定就可把這些煩惱全部消除。上述三類情形,均不會造成對社會的危害,屬于當事者對自己生活狀態的選擇,法律既不禁止,也不作保護。而對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由于其與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相違背,因而為法律所禁止。
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間,由于未辦理結婚登記,無法形成夫妻間的法律關系,不負有相互的權利義務。亦如本案的楊敏與張華,雖然雙方有結婚的意愿,但未遵照法律所認可的形式進行結婚登記,兩人的關系不受法律保護。自然,張華對楊敏就無扶養義務。
法眼點睛
由于同居生活的男女,無婚姻法意義上夫妻間的權利義務,任何一方均可隨時提出解除同居關系而不必受法律約束;而解除同居關系時,一般雙方對彼此都不負扶養義務。倘若在同居生活期間,’發生了一方對另一方的人身傷害事件,只能依據<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人身侵權事由要求對方賠償,其賠償原則與婚姻法意義上的家庭暴力是不同的。
摘自:盧明生著《婚姻家庭糾紛律師在線答疑/點擊民生熱點法律問題叢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