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偵查模式與一般偵查模式的區分
如果只是從表面上來分析,就整體結構而言,職務犯罪的偵查模式與我國一般偵查模式具有相同的結構要素,均由四個部分組成,即訴訟主體、訴訟權能、訴訟規則和內外制衡。但如果深究這些結構要素的內部,則可以發現它們既有相同的組成特征,即帶有共性,但同時又具有不同的表現特征。
(一)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直接配置了逮捕羈押的強制偵查手段
對于偵查機關的訴訟權能,雖然無論是強制偵查手段,還是任意性偵查手段,但凡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手段,無論檢察機關還是公安機關都可以使用,但對于其中最受關注的逮捕羈押這一強制性偵查手段,公安機關無權對嫌疑人決定采取逮捕措施;但與之相對應的是,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卻可以決定采取逮捕羈押的措施。換言之,在職務犯罪偵查活動中,檢察機關被直接配置了逮捕羈押的強制偵查權能,而在對其他犯罪行為的偵查活動中,公安機關卻沒有被直接配置逮捕羈押這一強制偵查權能,只有在經過檢察機關批準同意之后才能使用。當然,這種配置只是配置給檢察機關整體,而不是直接配置給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檢察機關在內部通過檢察職能分離的形式將逮捕的決定權配置給批捕部門,以達到在內部加強司法控制的目的。
(二)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必須履行客觀偵查義務
從法理上講,對于檢察機關而言,不僅必須遵循正當程序的要求,同時還必須遵循客觀義務的要求。檢察機關遵從客觀義務的法理要求構成與普通偵查的區別。雖然從我國實定法的規定來看,刑事訴訟法也賦予了公安機關以客觀偵查的義務。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但在實務中,我們可以發現公安機關往往不自覺地偏向對
有罪證據的收集。譬如公安機關在辦案中,往往把批捕嫌疑人作為考核案件甚至是結案的標準,只要檢察機關批捕了嫌疑人,則公安人員就認為大功告成,在這種觀念的指引下,公安人員一開始就以抓捕犯罪嫌疑人為目的,容易忽略法律要求其履行客觀偵查義務的要求。實際上,客觀義務作為大陸法系中的概念,這種義務最初就只是針對檢察官的偵查活動而不是針對警察的偵查活動而設。大陸法系在傳統上是將警察視為檢察官的偵查助手,既然警察只是檢察官的助手,那么警察只是按照檢察官的指示要求去做就可以了,至于怎樣才能做到客觀偵查,就是檢察官應當考慮的事情。檢察機關應當遵循客觀義務的要求,還與大陸法系檢察官的司法屬性較為強烈有關。司法的本質追求就是不偏不倚的公平,體現到對待偵查活動的態度上,就是要求檢察機關承當客觀義務不僅要注意對嫌疑人不利的一切情狀,而且還要注意對嫌疑人有利的一切情狀,才能做到司法的公正。
(三)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要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直接受到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從立案環節開始,包括是否做到依法立案、是否做到依法偵查等各項訴訟活動都要受到檢察機關的監督。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司法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其偵查活動是受到人民監督員的監督。這兩種監督的性質是有差別的,公安機關受到的偵查監督是檢察機關的司法監督,檢察機關受到的偵查監督是直接來源于社會的民眾監督。當然,這并不是說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就可以不受到民眾的監督。其中的最大區別就是在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人民監督員能夠直接參與到刑事訴訟的進程中來,并能夠在刑事訴訟的程序中代表民眾發表意見和看法。亦即人民監督員制度提供了一種直接向刑事訴訟中輸送民意的管道。這一點,是民眾對公安機關進行監督所不能相比的。譬如在法院公開審理案件時,一般民眾都可以進行旁聽,這種旁聽其實也是公眾的一種監督方式,但這種監督并不能直接參與刑事訴訟的進程,也不能直接向刑事訴訟活動輸送意見和看法。具體來講,人民監督員對檢察機關的監督與社會公眾對公安機關的監督相比,有三個方面的特征區別:一是強制性,只要符合條件,即應當啟動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程序;二是程序性,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活動構成職務犯罪偵查中的一道訴訟程序;三是專門性,人民監督員的任務是對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進行專門監督。
(四)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體現出為公訴階段作準備的目的觀
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活動中,體現出的是為公訴階段作準備的目的觀,但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公安機關在實務中則是強烈地體現出了為提請批捕作準備的目的觀。從具體情況來看,公安
機關在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請求之后,往往就認為大功告成,已經成功破案并完成了偵查的任務,甚至不會再繼續努力收集證據。造成這種狀況的主要緣由有:A.在我國,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與檢察機關的起訴活動在銜接上比較差。檢察機關在實務中能夠對公安機關形成真正有效制約的措施就是審查批捕職能,所以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一旦通過了審查批捕環節,就不大關心案件以后到了審查起訴環節的處理,甚至也不會關心案件在審判階段的處理。B.公安機關常常將批捕與破案等同起來。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破案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犯罪事實已有證據證明;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經歸案。從中可以明顯發現公安機關的破案證據要求就是逮捕案件的證據標準。C.在許多人的觀念中,逮捕措施常常被認為是一種打擊犯罪的手段。既然逮捕就是打擊犯罪,公安人員在潛意識里就認為只要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就已經完成了自己的偵查任務,亦即批捕嫌疑人幾乎成為他們偵查活動的終點。
以上所有這些差異,如果要歸結到一點,則是職務犯罪偵查與一般犯罪偵查在偵查性質上的區分。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活動在本質上屬于司法調查,公安機關的普通犯罪偵查活動在本質上屬于行政調查。雖然司法與行政都關注公平與效率的實現,但司法活動在天然上是奉行公平優先的信念.,只有在能夠滿足公平的前提之下,才會考慮兼顧效率;而行政活動在天然上有一個較為明顯的傾向,就是在很多的時候,有意無意地優先追求效率,即注重效率優先于公正的實現。
摘自:余捷著《職務犯罪偵查模式論/刑事法學博士文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