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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核實未盡責 表揚稿件也侵權
——響水報社被訴侵犯名譽權
一、案情介紹
原告:顧某,女,實習教師。
被告:響水報社。
被告崔益友,男,干部。
被告張昌海,男,教師。
被告徐進,男,干部。
(一)當事人訴辯事實及主張
1.原告顧某訴稱:2000年3月31日,被告響水報社在其出版的《響水報》上發表了由被告崔益友、張昌海、徐進撰寫的一篇題為《一對農家夫婦的高尚情懷》的新聞報道,該報道的第二部分標題為《顧某認“姑姑”》,這部分內容稱:“1999年臘月,鄒洪超、顧文平夫婦回家過春節,到我家串門,得知我因家中貧困,無錢上學的情況后,顧文平當即資助我1000元,我感激涕零,跪認顧文平為姑姑”。上述內容完全是被告憑空捏造,根本不存在此事實。文章發表后,在社會上對我造成很壞影響,使我精神非常痛苦。現要求四被告立即公開向我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償我律師調查費及代理費2000元、賠償我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
2.被告響水報社辯稱:該文在發表前,我社曾向響水縣雙港鄉黨委調查過,雙港鄉黨委認為情況屬實,并在稿件上加蓋了公章。故該文雖失實,但我社已盡了責任,所以我社無責任。
3.被告崔益友、張昌海共同辯稱:該文雖失實,但宣傳的是精神文明成果,對原告不構成名譽權侵害。
4.被告徐進辯稱:該文發表后,因失實,我兩次向原告賠禮道歉。我認為對原告名譽權不構成侵害,同時我們已承認報道失實,原告不需要到北京調查,其費用是不必要的,另要求我們賠償律師代理費也沒有法律依據的。
(二)法院認定的事實
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3月31日,被告響水報社在其出版的《響水報》第二版頭條位置上發表了被告崔益友、張昌海、徐進撰寫的《一對農家夫婦的高尚情懷》的報道,其中第二部分標題為《顧某認“姑姑”》,該部分內容為,1999年臘月,響水縣雙港鄉豐大村的鄒洪超、顧文平從北京回家過春
節期間,有一次顧文平到原告家串門,得知原告家境貧困,上學沒錢,顧文平即當場給原告1000元錢,原告撲通聲跪到顧文平面前,感激涕零地說:“姑姑,我會永遠記住您大恩大德的”。該文在發表前,響水報社曾向響水縣雙港鄉黨委調查過,該鄉黨委在稿件上簽了“情況屬實”的意見并加蓋了公章。被告徐進
在該文發表后,因報道失實,兩次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賠禮道歉。原告起訴時,用去律師代理費500元、律師調查用997.5元。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2000年3月31日《響水報》、被告崔益友、張昌海、徐進所撰寫的稿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對鄒洪超、顧文平的調查筆錄,律師代理費收據、律師調查費支出的憑據在卷佐證,上列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三)法院裁判要旨及法律適用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崔益友、張昌海、徐進以虛構的事實,撰寫部分內容嚴重失實的文章《一對農家夫婦的高尚情懷》,被告響水報社未經核實而刊登該文,造成了不良影響,四被告的行為共同構成侵害原告顧某的名譽,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響水報社辯稱已向原告所在鄉黨委核實,認為沒有責任,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崔益友、張昌海、徐進辯稱認為雖報道失實,但報道是反映精神文明的成果,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但實際上,該虛假報道已貶低了原告的人格,損害了原告名譽,故對這一辯稱,法院亦不予采信,鑒于本案四被告在客觀上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但其主觀并非故意,且侵權行為情節比較輕微,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亦不嚴重,故四被告對原告的精神損害應酣情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律師代理費及律師調查費的訴訟請求,因這一支出不是實現自己權利的必需費用,且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則》第120條第l款、第134條第l款第9、10項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響水報社、崔益友、張昌海、徐進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響水報》刊登聲明,向原告顧某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致歉聲明的內容經該院審核)。
(2)被告響水報社賠償原告顧某精神損害賠償金300元;被告崔益友、張昌海、徐進各賠償原告顧某精神損害賠償金100元。上述款項均限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憑該院交付。
(3)被告響水報社、崔益友、張昌海、徐進對賠償款項互負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590元,實際支出費用147元,合計人民幣737元,原告顧某負擔600元,被告響水報社負擔47元,被告崔益友、張昌海、徐進各負擔30元。
二、法理評析
本案雖然案情簡單,雙方當事人對報道內容的失實不存爭議,但是小案中蘊含著諸多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以下詳述之:
(一)本案爭議焦點之一:被告響水報社是否構成侵權,媒體如何免于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審理認定該報道“內容嚴重失實”,被告響水報社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在涉案文章發表前,響水報社曾向響水縣雙港鄉黨委調查過,該鄉黨委在稿件上簽了“情況屬實”的意見并加蓋了公章。雙港鄉黨委簽章的“情況屬實”意見如何定性呢?有響水縣雙港鄉黨委對“情況屬實”的確認,被告是否可以免責呢?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26號《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那么,我們要探討的是,雙港鄉黨委“情況屬實”的確認意見是否屬于“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呢?我們認為不屬于這兩種類型。鄉黨委出具的“情況屬實”的依據是新聞單位對報道事件進行調查核實而取得的證明材料,它的性質既不是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也不是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將之定性為“較一般民事具有較大證明力的證人證言”更為確切,它的證明力并不能使被告響水報社免除其侵權責任,其根本原因在于,這一證明并不能否定報道失實的事實,法院認定被告響水報社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是正確的。
(二)本案爭議焦點之二:訴前的賠禮道歉是否當然免除侵權責任
被告徐進在法院審理中的抗辯理由是,在該文發表后,因報道失實,其兩次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賠禮道歉,從而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審理法院沒有支持這一主張,我們認為被告徐進的上述抗辯是不成立的,在于其未能明確區分侵權行為成立時間以及侵權責任提前履行的關系。涉案共同侵權行為完成于涉案文章發表之時,屆時侵權責任已經成立。被告徐進知道文章失實后主動兩次前往原告家中進行賠禮道歉可以認定為提前承擔了部分侵權責任。至于其承擔的責任是否足以彌補原告所遭受的名譽權損害,應當通過訴訟由法院來確定,實踐中僅僅是通過當面的賠禮道歉是難以消除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的。
(三)本案爭議焦點之三:名譽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如何確定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要求四被告立即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償律師調查費及代理費2000元、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
審理法院裁判結果是:(1)被告響水報社、崔益友、張昌海、徐進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響水報》刊登聲明,向原告顧某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致歉聲明的內容經該院審核);(2)被告響水報社賠償原告顧某精神損害賠償金300元;被告崔益友、張昌海、徐進各賠償原告顧某精神損害賠償金100元。
可見,法院的判決在責任形式種類上包括了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精神損失三方面。但是原告主張的律師調查費及代理費法院未予以支持,并且精神賠償的數額相差懸殊。那么,法院的裁判是否合理呢?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進行,內容須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范圍,一般應與侵權所造成不良影響的范圍相當。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的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審理法院裁判理由中指出,鑒于本案四被告在客觀上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但其主觀并非故意,且侵權行為情節比較輕微,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亦不嚴重,故四被告對原告的精神損害應酌情賠償,具體賠償的數額,應視侵權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程度、侵權行為影響的地域范圍、時間及刊載侵權文章的報刊發行數量,綜合各因素后依法確定。這是符合法律根據的。
摘自:北京律協與新聞出著《傳媒業法律風險提示與案例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