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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中國法下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在新破產法的立法過程中,針對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是“債權人代表說”。這種觀點認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破產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僅僅是債權人利益的總代表。因為公司一旦進入中美破產法律制度比較研究破產清算程序,債權人的利益最易受到侵害,必須有一定的制度設計來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債權人的利益而負責管理、變賣和分配破產財產和處理破產事務的人,是破產法“債權人利益充分保護”原則的主要體現者。不能把破產管理人的角色與法官混淆起來,破產管理人不是一個中立的第三方,破產管理人應更加傾向于債權人的利益,以維持在破產清算等過程中債權人、債務人利益博弈的一種平衡關系,實現破產過程中的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種是“法定機構說”。這種觀點認為,破產管理人是一個法定的機構,不代表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產案件、破產程序中所有參與者的利益,既代表債權人的利益,又代表債務人的利益,還代表雇員和政府的利益,甚至還代表法院的利益。
在2004.年新破產法的立法草案中,第一種觀點占了上風,所以在草案第15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破產管理人。同時又于草案第56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有權確認、選任、撤換破產管理人,決定破產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此草案將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權和報酬決定權都授予了債權人。
最終的立法則完全體現了“法定機構說”,將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權和報酬決定權都授予了法院。在破產管理人選任方面,債權人會議僅享有更換破產管理人的建議權。
在中國新破產法項下破產管理人的實踐中,其“法定機構”的法律角色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公平地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通過調查財產和審查申報債權提供法院宣告破產的依據;重整與和解程序中的履行職務;審查申報債權、調查職工債權要中立;起草重整方案要合法、公平、公正。
2.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如辦理年檢手續;辦理注銷手續,依法清算所投資企業。
3.承擔社會責任。如辦理職工檔案的轉出,承擔行政法義務如配合執法機關的調查,遵守安全、環保、消防、環衛等法律規定。
4.以管理人名義簽訂合同,但以債務人財產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5.刻制管理人印章,開立管理人帳戶。
6.訴訟仲裁中代表債務人。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參加訴訟的,目前中國多數法院仍以債務人為訴訟主體,法定代表人一欄填寫管理人的負責人,但仍需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
7.破產程序終結后,代表破產財團參加未決的訴訟或仲裁。
二、美國破產信托人的法律地位
美國法下,破產信托人的地位規定得非常明確:破產財團的受托人。破產申請之時,自動產生了破產財團(bankruptcy estate),該財團獨立于原來的債務人企業。破產信托人是破產財團的受托人,管理處分破產財團的財產(property of the estate),處置財產的原則是破產財團與全體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
美國《破產法典》第323條規定:“破產信托人為破產財團的代表,并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和應訴。”為了使破產信托人更好地執行職務,美國《破產法典》第544條賦予破產信托人三種假定的身份:司法擔保權益(judicial lien)的債權人、善意不動產的購買人和無擔保債權人權利的承繼者。法律賦予破產信托人上述三種假定的身份,意味著破產信托人能以司法擔保權益的債權人身份撤銷那些在破產申請之日尚未完善的擔保權益,能以善意不動產的購買人身份撤銷未經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權,能以無擔保債權人權利的承繼人身份撤銷有法定撤銷理由的轉讓行為或擔保權益行為。
摘自:楊解君著《可持續發展與行政法關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