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借鑒美國集團訴訟的再思考
一、問題的提出
章武生
關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能否借鑒美國式的集團訴訟,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大部分學者對借鑒美國式的集團訴訟寄予了很高的期待,部分學者已將美國集團訴訟模式改造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意見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的形式正式提出。
另有學者對借鑒美國式的集團訴訟持否定態度。例如有學者認為,美國式的集團訴訟絕不是解決中國社會問和民事糾紛的有效手段。建議稿的作者似乎對美國集團訴訟的困境與難題完全無視或無知,對集團訴訟存有許多弊端,視而不見,特別是對實踐中代表人濫用權利、當事人權利保護不足等重要問題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卻增加了代表人有權從勝訴的賠償中獲得報酬的規定(第71條),這也就更增加了濫用該制度的契機。總之,這樣的立法態度是非常危險的,國內許多引進集團訴訟的主張者在研究方法上均存有類似問題。社會和法律界應該從對群體性訴訟的迷信中盡快清醒過來,通過社會分配和社會保障制度減少群體性糾紛發生的概率,通過多元化的社會的綜合治理化解群體性糾紛,通過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機制減少或分流群體性訴訟,才是更符合我國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的根本道路。
筆者對后者的批評基本上是贊同的,并認為后者的主張對預防和化解我國的群體糾紛是非常有價值的。但沒有規模化的群體訴訟做后盾,僅靠上述方式來遏制我國愈演愈烈的大規模侵權行為發生的思路行嗎?我國能夠借鑒在美國本土爭議都非常之大的美國式的集團訴訟嗎?本文試圖就上述問題作一些回應和探討。
二、美國集團訴訟的價值和功能
美國的集團訴訟之所以能在世界上產生如此廣泛的影響,并引起許多國家的高度關注,與其獨特的價值和功能是密不可分的。
(一)促進人們接近司法
接近司法是群體訴訟程序的基礎,是群體訴訟最為重要的價值所在。在這方面,美國集團訴訟的功能尤為突出。
首先,集團訴訟能夠為實體法提供武器。關于集團訴訟與實體法之間的關系,正如美國學者羅切特所說:在缺乏有效的程序機制來追求合法的法律請求的情況下,我們實體法的全面意義絕不可能為人所知。因此,普通法和制定法關于我們法律權利的陳述經常不過是虛幻的東西,因為它們可能使我們對權利所產生的高度期待隨后卻在與程序障礙巖石的碰撞中摔得粉碎。
其次,集團訴訟能克服與訴訟成本有關的障礙。如果受侵害者沒有集團訴訟這種有效的工具,很多訴訟就會因為價格高昂的訴訟成本而被擋在法院的門外,這種與訴訟成本有關的障礙不僅包括如果同樣的問題必須單獨審理和判決所導致的重復性成本,也包括所主張的賠償與法律成本之間的關系——在原告的訴訟請求可能存在但追求這種請求的程序成本與每一請求額之間卻不成比例的情況下,接近司法的目標尤其突出。在加拿大、澳大利亞和美國的法律案例當中,經常顯示出這一首要原則:為救濟小額訴訟請求提供充足的動力是集團訴訟的一個重要目標。最后,集團訴訟有利于保障弱勢群體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在一般的集團訴訟中,集團當事人在訴訟能力上往往處于明顯的弱勢。而一旦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基于共同利益而集聚在一起,其“人數”就可能改變訴訟格局,從而使原告方能夠平等地與處于優勢地位的大型組織(企業)進行對抗。
【二)提高訴訟效益。雒護法律適用的統一
一般認為,集團訴訟方式最核心的出發點便是通過一次性解決具有共同爭議點的大量小額請求,以謀求權利實現的低廉化和效率化。②對司法經濟性和訴訟效率的追求使審判者傾向于將法律上和事實上相類似的訴訟合并成一個訴訟,以避免訴訟的重復和訴訟成本的浪費,這可以說是所有意圖引入集團訴訟的國家的初衷。從理論上說,集團訴訟作為一種“效率性工具”起到了改善訴訟效率和司法經濟的功能,它允許法院處理相同或相似的訴訟,取得了更大的管理效率,并且避免了訴訟的重復。進而,集團訴訟方法也通過減少互相沖突的裁決促進了訴訟公正和既判力效果。
從實證角度分析,在很多情況下,集團訴訟也確實為法院和被告帶來了某種形式的效率。通過把以同一類事實為基礎的所有訴訟請求合并在一個訴訟當中,集團訴訟使法院從審理重復訴訟的壓力中解脫出來。集團訴訟也使被告擺脫了在因為連續多次的重復訴訟中出示相同證據和專家證人帶來的成本。而且,因為所有沒有明確表示退出集團的成員都要受到最終判決的約束,集團訴訟就大大降低了判決互相沖突的可能性(否則不同的當事人可能在不同的法院提出重復訴訟或在不同時間向同一法院提出重復訴訟,從而產生不一致的判決),如果訴訟不可避免,這一點對被告來說非常重要,集團訴訟的判決給了被告一種心理安慰,被告知道他們今后不會再遇到基于同一類事實的大量的不可估計的訴訟的壓力。
(三)影響和改變公共政策的功能
傳統訴訟的典型結構是一對一的單獨訴訟,糾紛所涉及的利益局限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而傳統法院也以解決糾紛、定分止爭為主要職能。集團訴訟所涉及的案件很多屬于現代型訴訟的范疇,法官經常要對涉及眾多利益主體并具有一定公益性質和公共政策的問題作出判斷。對某一集團訴訟裁決的意義可能遠遠超出該集團本身,可以說集團訴訟把現代法院推向了公共政策制定的舞臺。
所謂現代型訴訟,在美國則被稱為公共訴訟(Pubhc Law Litigation)。現代型訴訟與傳統訴訟具有諸多差別,其中一個差別就是作為訴訟基礎的糾紛所涉及利益的不同。傳統訴訟的基礎及糾紛本身涉及的利益關系以個人利益為中心,所以其影響范圍主要涉及當事人及其周圍有關系的人。而現代型訴訟中,對立的利害關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其涉及的范圍呈現廣域化和規模化。①現代型訴訟涉及利益的社會化,造就了法官認定事實進行裁判的工作從簡單地適用法律向具有一定預測未來作用的立法工作擴展。法院在集團訴訟中通過禁止令狀或宣告性判決等多種手段發揮了影響和改變公共政策的功能。因為集團訴訟不僅僅限于金錢賠償請求,還可以就牽涉多數人利害關系問題請求法院發布禁止令狀或權利宣告判決。對此,日本的谷口安平教授也認為,應該直截了當地承認集團訴訟實現公共政策目的的現實功能,集團訴訟的目的在于公共政策的改變或公共利益的實現,之所以在集團的背景下采取訴訟的形式,是旨在通過法院與公眾之間關于公共政策問題的對話產生有拘束力的方法,并在正當程序的展開過程中使這種解決獲得正當性。
(四)強化實體法的實施力度,抑制侵權人的侵權行為
群體侵權集團訴訟案件是以對受到侵害的當事人進行侵權賠償為主要目標的,由于美國侵權法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因此,許多群體侵權集團訴訟除了可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之外,兼有對侵權人進行懲罰與抑制其侵權行為的功能。
美國消費者集團訴訟的最初根據在于“任何人不得通過自己的違法行為獲利”的衡平法思想。日本學者谷口安平教授認為:如果每個受害者所受損失數額微小的話,即使前來領取本身也可能是得不償失的,所以這可以說是人們自然的反應。如此看來,這一制度與其說是為了救濟已受侵害的權利并挽回損失,還不如說是基于讓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動機。①美國學者David Shapiro教授認為:在美國,私人訴訟是一個執行公共法律的方法之一。在涉及眾多的小額請求時,私人訴訟的目的并不在于獲得損害賠償或對于個人權利的維護,而更多甚至全部在于使做錯事的人通過付出代價而為社會的福利作出貢獻。換言之,震懾和改變其行為是主要的目標。
制止公司的違法行為是小額集團訴訟最為重要的目的。雖然政府機構,像SEC、FTC和DOJ也擔負著調整公司行為的職能,但這些機構并沒有必要的人員或資源來管理所有的公司違法行為。在1991年,前證券委員會主席在國會證明,證券委員會只能對投資者受損失的一部分案件提起訴訟。DOJ、FTC這兩家負責對違反反托拉斯法和消費者保護法的案件提起訴訟的機構也面臨著與證券委員會相同的狀況。受到公司違法行為損害的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是對“政府執行”的一種“必要補充”。如果沒有集團訴訟機制,許多受到公司違法行為侵害的人的損失可能永遠也無法得到賠償,而公司一方,在了解到政府機構執法缺陷的情況下,也就沒有動力去停止自己的違法行為(盡管可以相信人們是誠實的,但如果有人像鷹一樣地監督著他們,他們就會更加誠實)。美國國會意識到了集團訴訟這種制止機能的益處,因此強烈支持通過這種私人(民間)訴訟來執行證券法、反托拉斯法和消費者保護法。實際上,國會通過在聯邦法院提起的私人權利訴訟已經把市民變成了公法的執行人,或者稱為“私人總檢察官”。
摘自:章武生著《中國群體訴訟理論與案例評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