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images/42219.jpg)
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要素考察
傳統保險法對投保方違反保險合同義務的后果規定較為嚴厲,通常以保險合同無效實現對投保方的懲罰。自1906年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為代表的“解除主義”創建以來①,現代各國保險法均致力于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完善。除法定解除原因外,法定解除權的相關規則也為立法理論及判例實踐所關注。
一、理論前提:法定解除權的法律屬性及功能
對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法律屬性及功能的探討是確定法定解除權相關規則的理論支點。從不同的角度出發,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具有不同的屬性:作為一種授權性規范,法定解除權不僅是一種形成權,而且在某種意義上能夠成為保險人的抗辯權利;作為一種利益失衡的矯正方式,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既是保險人的權利,又是保險人的權利限制。
(一)法律屬性辨析
依法理而言,具備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并不一定引起合同解除后果的發生,其中尚需行使解除權之法律行為。正所謂“契約之解除者,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的消滅之意思表示也!雹诮獬龣嗉瓤梢蚍梢幎ǘl生,也可因當事人約定而發生,前者為法定解除權,后者為約定解除權。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是在保險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畢期間,當事人依照保險法律規定所行使的、使保險合同效力歸于消滅的權利。既然是權利,在法律上就會產生不同的結果:或者因為當事人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權而使保險合同效力歸于消滅;或者由于當事人根本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使保險合同繼續保持其效力。所以,明晰解除權的法律屬性有利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正確行使。
依照通說,合同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①,它是指依~方之意思表示而產生法律效果之權利。“只要權利人將變動法律關系的意思表達于對方,按照法律的規定即可自動產生相應的效果,既不需要相對人的行為或不行為,也不需要相對人對該意思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雹诒kU合同解除權即為如此。當投保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時,無須保險人審批即可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而保險人在具備保險法上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時,只要向投保人發出解除保險合同的書面通知,在該意思表示到達投保方時就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以投保方的了解或者同意為生效條件。進而言之,保險合同解除權是具有財產請求內容的形成權。其行使的效果將導致保險合同中財產內容的變化,更為確切地講,是債權關系的變化。保險合同因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而效力歸于消滅,保險費的給付屬于物權移轉,并不因保險合同解除而當然解除。這也符合一般合同解除權的屬性,即“契約一經解除權人主張解除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故均認為契約溯及既往消滅,惟其消滅者,僅系契約關系。契約當事人如于契約解除前,業已完成物權行為者,其物權移轉之效力,并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影響,解除權人僅得根據恢復原狀,請求債務人返還業已完成物權移轉之權利。”①
保險法所賦予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是一種授權性規范。②法律往往將當事人設定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認為他們有能力處理好自己的事務,并能夠意識到自己行為的后果。依此意思自治為基礎,并在符合解除條件時,由保險合同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選擇,從而決定保險法律關系是否發生變動。如果要變動,他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以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產生解除的效果,相對方只能被迫接受該解除的后果,而無須相對方的同意或者介入某種行為。但是,為保護相對方的利益,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以恰當的方式行使,或者說,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將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行使條件、行使期間及行使方式等。這是因為,法律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工具,“為使私法自治不至于脫離軌道,民法乃設計出法律行為予以規范,即民事法律關系之變動,如由當事人自行安排者,必須通過法律行為并且要符合法律行為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方
可。這樣一來,私法雖然自治,但因受制于法律行為之設計,依舊必須在相對確定之軌道上運作!雹
保險合同解除,結束了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方無須再履行保險合同,保險人不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這個意義上,法定解除權也是保險人的抗辯權利。保險是投保人用以分散風險的途徑,保險人作為經營風險業務的專業化組織,以收取合理保費的形式為投保人承擔風險;诖,雙方訂立保險合同并依誠實信用而履行。當投保方違反合同義務或者由于客觀情況發生導致保險合同基礎不再平衡時,面對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保險金給付責任,保險人可以實施解除行為免除,以對抗投保方的請求權,并使之絕對消滅。這種抗辯權利雖然在選擇上具有任意性,但權利內容卻是法定的,即條件法定和效力法定。條件法定是指保險人只能在出現保險法有明確規定的事由時,才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這種法定條件是法律的一種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能以合同約定的方式任意變更。所謂效力法定是指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后果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事人必須適用,保險人亦不能以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任何改變,除非這一約定有利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雹
(二)功能定位探析
一般而言,契約必須遵守,是當事人合同目的實現的重要保障制度。依照合同約定,當事人應全面、完整地履行合同義務。這是因為,當事人的“意思合意一經形成,便會脫離主觀的范疇而進入一個‘無意志’的客觀地帶,締約雙方應恪守這個曾是自己意志的產物而無權變更或取消”。②然而,合同法卻在這一傳統規則之外通過法定解除權的賦予,使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不經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而徑行脫離合同的約束。究其根本,利益平衡是法定解除權制度欲實現的效能目標。法理學角度言之,法律為社會生活提供了一個一般的、常態的為模式,當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則的指引行事,致使其行為違反了法律希望達到的秩序要求時,法律將對其行為進行必要的矯正。①就保險合同而言,保險法在法定條件下賦予保險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就是一種利益失衡的矯正方式,是國家為建立有效的保險市場秩序而對保險合同本身所進行的必要干預。細言之,投保方與保險方在對價平衡的基礎上訂立保險合同條款,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所換取的對價是,保險人在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支付保險賠償金。一旦投保方有過失地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其他合同義務,或者保險標的危險狀況發生變化,致使保險人所收取的保險費與其承擔的風險無法對等,甚至于導致保險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如果仍然保持保險合同效力并要求保險人繼續受合同約束,無疑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使保險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是對合同雙方利益關系不平衡的矯正,是對保險合同實現實質正義的保證,是對保險制度實現公平的途徑。
解除是一個權利問題,受損害方“有權任意決定或讓合同繼續有效,或認為由于另一方拒絕履行合同自己已免除了義務”。②然而,權利的行使往往伴隨著權利的濫用。正如契約自由應當受到限制一樣,法定解除權也須有一定的限度。各國保險法在允許保險人行使法定解除權這一救濟權利的同時,也嚴格限制了它的適用范圍。從法定解除原因來看,保險只有在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及其他重要合同義務,或者情事變更導致客觀危險增加時,方能解除保險合同。⑧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后果,將免除保險人對承保危險的保障義務或者保險金的賠付責任,這毫無疑問地成為對投保方最為嚴厲的懲罰。①但是,如果任由保險人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針對投保方的任何微小的不當行為或者客觀危險的細微變化而主張解除合同,不僅使投保方喪失了簽訂保險合同的期待利益,失去了風險的保障,而且破壞了維護保險交易安全的基本秩序,間接地影響了保險人的形象和保險行業的穩健運行。正如阿狄亞所言,“解除或者撤銷合同經常會給過錯方造成損失,但是這一損失與如果過錯方繼續履行合同無過錯方將會遭受的損失根本不成正比!梢曔@些因素為互不相關:在決定是否存在解除權或者撤銷權時,它并不試圖平衡無過錯方和過錯方二者的損失。這極可能是不公正的,也可能不符合公眾利益。從經濟學的角度上講,這一結果是不受歡迎的,因為法律制裁對一方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給對方帶來的利益,而這可能導致純粹的社會損失!雹谒裕kU法應該在保險人解除合同的自由與保險交易公平之間尋求一種適當的平衡:在為保險人提供強有力的公力救濟的同時,確保投保方合理預期的實現;诖耍覀兛梢哉J為,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的制度功能還在于對保險人隨意解除保險合同進行法律控制。
摘自:姜南著《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經貿法學論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