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大法系對保險利益原則的不同適用規則
就財產保險合同方面的保險利益原則,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適用方面爭議不是很大,但在人身保險合同方面,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則適用著不同的規則。
(一)英美法系的適用規則
根據英國判例法,下面三種生命保險被一律推定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無須為之舉證: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丈夫以妻子的生命以及妻子以丈夫的生命投保的生命保險。除了以上三種情況外,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須證明自己對被保險人的生存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不能就被保險人的生命投保。并且保險利益必須是金錢上的利益,而不能僅僅是一種精神上的利益,而且投保人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所承擔的道德義務,或者對于被保險人的繼續生存而可能獲得的金錢利益之期待,并不構成保險利益關系。總之,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第1條規定,當一人為另一人的生命投保時,該投保人對于后者生命必須具有可保性利益,否則該投保不發生效力;該法第2條規定,當某人對他人生命投保時,必須在保險單中寫明利益相關者的姓名,否則該保險單無效。該法實施以來,對人身保險采取了嚴格的金錢利益主義原則,但在人身保險中,法定具有保險利益的情形,并不僅僅基于金錢利益。比如夫妻間的關系。所以在1909年的格里菲斯訴弗萊明一案中,某夫妻之間訂有一份合同,根據該合同,夫妻任何一方死亡時,另一方有權依對方的保險單索取賠償,而保險費由夫妻雙方共同繳納。后男方在女方死亡時要求賠償。上訴法院法官Farwell認為夫妻之間所存在的利益“是一種建立在感情和相互幫助的基礎上的個人利益而絕不是金錢利益”,所以男方無須證明他對妻子的生命具有財產性利益。此后,基于身份關系而產生的精神利益逐漸被認可為保險利益。
在英美法系中要求任何險種必須具備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地位,當然取得保險合同規定的各項權利并負擔各項義務,故除當事人有轉讓的行為外,保險金請求權當然歸屬當事人。就財產保險而言,不僅當事人對于保險標的須具備保險利益,如果被保險人將其基于當事人地位而取得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與他人,該受讓人或受領權人對于保險標的亦須具備保險利益。就人身保險而言,合同當事人和受益人均須具備保險利益。美國各州業以成文法形式規定受益人或受讓人須具備保險利益。由此可見,英美法系為有效防止道德風險,不僅要求當事人須具備保險利益,而且還要求受益人、保險金受領權人及保單受讓人均須具備保險利益。
可見,英美法系適用的主要是利益主義規則,同時兼采同意主義。
(二)大陸法系的適用原則
在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上,大陸法系的國家普遍適用同意主義規則。即不問要保人對于被保險人有無金錢上、愛情上或其他之利益,只要第三人同意,要保人即可以第三人的生命投保。堅持這一原則的主要有德國、法國、日本、瑞士等國。
1.德國
《1794年普魯士法》第1971條規定,父母、子女、配偶、未婚夫(妻)可以無條件地以其子女、父母、未婚妻(夫)的生命投保,但為自己的利益而以其他第三者的生命投保時,則適用該法第1793條的規定,必須征得該第三者的書面同意。可見該法對于他人的生命保險采用了同意主義原則,而沒有像英國法那樣嚴格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德國的同意主義原則可以說是大陸法系保險立法的典型,它對包括日本在內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保險立法產生了極大的影響。
2.法國
在17—18世紀生命保險由于其具有極大的投機性而在法國遭到禁止。直至1818年,才允許成立一部分經營人身保險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對以他人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進行了嚴格的控制,投保人在訂立這種保險契約時必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與同樣采取同意主義原則的德國相比較,法國的規定更為嚴格,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被保險人的同意意思表示,不僅要采用書面形式,而且還必須在該書面中載明他所同意投保的保險金額,否則就不能產生同意的法律效果。這是考慮到他人之死亡的保險契約具有極大的投機性,極易招致道德危險的發生,因而有必要讓被保險人本人來控制保險金額的范圍。(2)不僅應在訂立契約時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而且在保險契約成立后受益人向第三者轉讓其保險金請求權或就其保險金請求權設定抵押權等時,也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是因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同意指定某一特定的第三者為受益人,是出于對該受益人的信賴,但對于保險契約成立后出現的保險金請求權的受讓人等其他第三者是否能夠信任,則還須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判斷,征得他的同意。
3.日本
在如何防治人身保險契約中可能出現的道德及賭博危險這一問題上,日本保險立法先后經歷了利益主義、親屬主義以及同意主義三個階段。這反映了日本在移植外國保險立法上的不斷探索。明治十四年(1881年),日本政府聘請德國法學家海爾曼·羅思納起草商法典。該法典于1890年公布,俗稱舊商法。其中就仿效英美法采用了保險利益原則,但這部商法典因脫離日本國情,除公司法、票據法等部分法規外,包括保險法在內的其他法規未能付諸實施。1899年日本公布實施了由日本人自己起草制定的新商法典,該法第428條徹底拋棄了舊商法的保險利益原則,對他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采用了親屬原則,規定“凡受領保險金額者,須被保險人、或其相續人、或其親族。因保險契約而生之權利,惟被保險人之親族得讓受之。被保險者與應受取保金額之人其親族關系止絕之時,則保險契約者得更定其應受取保險金額之人,或請求支換其為被保險者所積蓄金額。保險契約者未行前項所定權利而死亡者,則以被保險者為應受取保險金額之人。”①即保險金領取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其繼承人或親屬。也就是說,他人之人身保險契約的投保人只能就自己親屬之生命投保,而不能以無親屬關系的其他第三者之生命投保。商法修正案理由書對本條作了這樣的說明:一是考慮到絕大多數的人身保險契約是以自己或近親屬之生命投保的人身保險契約,而出于財產上的利益投保的極少;二則是若允許只具有財產上的利益的人以他人之生命投保,就有可能誘發為獲取險金而危害被保險人生命之弊病,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對保險金額領取人的資格作一定的限制。②將以他人之生命保險的投保人僅限于被保險人親屬的做法為日本法所創制,的確具有極強的東方色彩,但是從保險業的科學性看,這一原則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它限制了諸如對被雇人員、債務人等的保險,影響了人身保險在社會生活中的廣泛使用;其次,這種假設——投保人是被保險人的親屬,是不可靠的,因為事實上即使是親屬也并不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于是,1911年修改商法時又廢除了親屬原則,而采用了大陸法系普遍適用的同意原則。修改后的商法第674條第l款規定:“訂立因他人死亡而支付保險金額的保險契約時,應經該他人同意。但是,被保險人為保險金額受領人時,不在此限。”⑨從日本法對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看,的確是走了一段彎路,先是借鑒英美法系關于保險利益原則的規定,而后又棄之不用,片面屈從國情制定出具有日本特色的親屬原則,但是由于其不適合保險的發展而改從大陸法系的同意主義原則。
從以上看出,在大陸法系中,保險利益的概念只適用于損失填補保險,損失填補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并不歸屬于合同當事人(即投保人),而是歸屬于保險利益真正受損失的人(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既系保險金受領權人,自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領域并不適用保險利益的概念,而采用同意主義原則,即只要投保人已經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訂立保險合同,合同即合法有效。
摘自:楊東霞著《中國近代保險立法移植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