額外經濟補償金適用——經濟補償金,額外是否賠?
【案情簡介及爭議焦點】
王某于2003年1月到機械廠工作,并簽訂了勞動合同,最后一次續(xù)簽期限延長至2010年8月31日。王某稱2007年8月25日機械廠口頭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機械廠稱2007年8月企業(yè)經營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向王某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由于其拒絕簽收,故于20()7年9月3日、9月11日分別以郵寄和公告的形式向王某送達了上述通知。王某申請仲裁主張2007年9月、10月工資332l元及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
爭議焦點:1.機械廠應否支付拖欠工資的救濟補償金?2.機械廠應否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救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
【裁判要點】
1.機械廠應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資及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方所簽勞動合同有效。機械廠未向王某支付2007年9月和10月的工資332l元,除應立即支付外,還應一并支付上述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830.25元。
2.機械廠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機械廠2007年8月25日口頭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的規(guī)定,機械廠應向王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2,290元。由于未按規(guī)定向王某支付上述經濟補償金,還應一并支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11,145元。
【裁判依據或參考】
1.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執(zhí)行勞部發(fā)[1994]481號和勞部發(fā)[1995]223號文件有關規(guī)定的請示)的復函》(1996年9月11日勞辦發(fā)[1996]186號):“在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先克扣勞動者工資,又擅自解除勞動合同,應分別情況,按照相應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作出補償或賠償。用人單位克扣勞動者工資的,應當按照《關于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fā)[1994]481號)第三條的規(guī)定,除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并且按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勞部發(fā)[1994]532號)第六條的規(guī)定,可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的賠償金。用人單位違反規(guī)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fā)[1995]223號)第二、三條的規(guī)定,除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全額支付外,并應加付給勞動者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勞動部《關于印發(fā)<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1995年1月1日 勞部發(fā)[1994.]481號)第3條:“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2.地方性司法文件。廣東廣州中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參考意見》(2009年10月)第13條:“對于勞動者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主張的未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50%額外經濟補償金和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工資的25%額外經濟補償金,一般不予支持;對于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主張用人單位未按勞動行政部門要求支付勞動報酬、加班工資和經濟補償金而加付的50%一100%賠償金,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處理范圍。”北京高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09年8月17日)第27條:“由于原勞動部制定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fā)[1994.]481號)尚未被修改或廢止,因此勞動者因追索勞動報酬要求用人單位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或因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勞動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參照上述規(guī)定執(zhí)行。”浙江杭州中院《杭州地區(qū)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實務問題的處理意見》(2009年7月2日)第11條:“如勞動者未能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故意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補償金的事實,則對勞動者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訴請,一般不予支持。”山東高院《2,008年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魯高法[2009]243號)第3條:“……關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是否同時并用的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和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可以判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賠金,賠償的標準為經濟補償金的二倍。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山東高院《關于印發(fā)(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魯高法[2005]201號)第1條:“……對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因勞動者過失性解除的外,用人單均應按照《勞動法》的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拒不支付的還要支持勞動者請求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廣東廣州中院《廣州市法院進一步加強勞動爭議審判工作的若
干問題》(2005年)第6條:“發(fā)放額外經濟補償金(或者加發(fā)25%的經濟補償金),需要滿足什么條件。我們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對于發(fā)放額外經濟補償金,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適用25%,的經濟補償金和50%的經濟補償金的原則應有所區(qū)別。原勞動部勞部發(fā)[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也即,只要單位具有克扣、無故拖欠工資和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情況的,就應判令其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但是,原勞動部勞部發(fā)[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fā)給經濟補償金外,還必須按
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我們認為,對此種情形是否發(fā)放額外經濟補償金應從嚴把握。只有在可以認定單位主觀上有克扣、拖欠和拒不支付的故意時,才對其課以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的義務。第二,用人單位不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又不愿再繼續(xù)原勞動合同的,單位是否應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對此實踐中也有不同的意見。我們認為,額外經濟補償金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責任,也是對單位的加重責任。在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不宜對單位判處支付該額外經濟補償金。”
3.相關案例。2009年9月上海某勞動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根據查明情況,周某系制藥公司以其無法繼續(xù)在原場所上班而需調換工作原因離開崗位,雙方勞動關系仍存續(xù),且亦要求制藥公司應及時告知周某調換工作崗位的決定情況,故應由制藥公司舉證證明其已經通知周某調換及到新崗位班的證據,但是制藥公司對此未舉證,故制藥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所依據的周某持續(xù)曠工事由不能成立,其解除勞動關系沒有法律依據。因周某于2008年月1日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而不可能恢復,基于此,現周某要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應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故制藥公司不僅應支付周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而且還應賠償周某至2008年4月30日期間的工資損失,但對于25%的補償金,沒有依據。對于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應根據周某的工作年限,按照勞動關系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合計為9175.39元。2008年11月山東某勞動爭議案,法院認為:雙方于2007年11月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合同法》尚未實施,故本案不適用該法關于解
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規(guī)定,而應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根據《勞動法》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之規(guī)定,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fā)給經濟補償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燕某在工程處工作十五年零八個月,故工程處應支付燕某經濟補償金2.88萬元(12年×2400元)。因工程處未按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故工程處還應支付燕某額外經濟補償金1.44萬元(2.88萬元×50%)。2008年2月四川某勞動爭議案,法院認為:杜某進入貿易公司工作,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實勞動關系。杜某被貿易公司裁員而解除勞動關系,貿易公司應當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guī)定支付杜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664元×10個月=16640元。貿易公司基于杜某“辭職”而沒有發(fā)給杜某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并非故意拖欠,故對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貿易公司不應支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00'7年8月廣東某勞動爭議案,法院認為:因額外經濟補償金帶有懲罰性,對于用人單位應當簽訂而不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情況,勞動者可得到何種賠償,目前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尚未明確,即雙方對此情況造成勞動合同終止應否給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存在爭議,而公路管理站并沒有故意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觀惡意,因此植某請求公路管理站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因缺乏依據而不予支持。2007年6月浙江某勞動爭議案,法院認為:關于10月份的工資,根據周某當月的出勤,機械公司應按1022元支付。對于11月份的工資,根據周某的出勤,其工資應為317.54元(1022元÷20.92天×6.5天)。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時機械公司就應當及時結清周某10月、11月份的工資,機械公司至今未付存在拖欠事實,故機械公司應當支付周某上述兩個月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334.89元。對于周某的額外經濟補償金請求,根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10條的規(guī)定,額外經濟補償金是針對未按規(guī)定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情形的,而拖欠工資只有經濟補償金而無額外經濟補償金,故周某的該項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月湖北某勞動爭議案,法院認為:商業(yè)公司向法院提交辭職申請雖然系復印件,但該內容說明商業(yè)公司因減員通知喻某回家,可視為商業(yè)公司系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喻某要求商業(yè)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喻某將經濟補償金表述為辭退補償金不妥,經濟補償金應為680元年×3.5年=2380元。因雙方未就經濟補償金達成一致意見,故喻某要求賠償加倍賠償金無法律依據。2004年福建某勞動爭議案,幼兒園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李某主張依合同約定“無故辭退的,提前三個月通知或相當于三個月的固定工資代替通知期限,不足三個月,經濟補償視其比例計算”,不僅應支付不足三個月通知的經濟補償金,還應支付解約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一審法院以合同約定的3個月的工資作為通知期限不足的一種經濟補償,即為解約經濟補償金,未支持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勞動關系明確,幼兒園在未事先通知李某即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同時應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賠償金。
【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由于原勞動部制定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fā)[1994]481號)尚未被修改或廢止,因此勞動者因追索勞動報酬要求用人單位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或因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勞動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參照上述規(guī)定執(zhí)行。
【案例索引】
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民終字第668l號“某機械廠與王某勞動爭議案”;上海二中院[2009]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631號“某制藥公司與周某勞動合同糾紛案”;山東東營區(qū)法院[2008]東民初字第2380號“燕某訴某工程處勞動爭議案”;四川成都中院[2008]成民終字第403號“某貿易公司與杜某勞動爭議案”;廣東佛山中院[2007]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80號“某管理站與植某勞動爭議案”;浙江寧波鎮(zhèn)海區(qū)法院[2007]甬鎮(zhèn)民一初字第347號“周某訴某機械公司勞動爭議案”;湖北宜昌中院[2006]宜中民一終字00630號“喻某與某商業(yè)公司勞動爭議案”;福建泉州中院判決“李某訴某幼園勞動爭議案”。
摘自:陳枝輝著《勞動爭議疑難案件仲裁審判要點與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