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陳述民事訴訟司法解釋解讀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下發《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同意受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這就是被人稱作證券民事賠償“開閘”信號的“1.15號通知”。由于過于抽象和概括,該通知備受法學界和實務界的質疑。2003年1月9日,作為“1.15號通知”操作性細則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終于出臺,一直備受關注的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案件終于迎來新的司法解釋。新司法解釋對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認定、受理范圍、訴訟時效、受理程序及管轄權、訴訟方式、歸責原則與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責任、損失認定等都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為廣大受虛假陳述之累的投資者提供了訴訟的法律依據和實施細則。
一、七大突破
1.如果把《通知》理解為證券民事賠償的“開閘”信號,那么《規定》就是證券民事賠償操作規則的細化,使民事賠償案件由無法可依到有章可循,這本身就是證券民事賠償法律規范的重大突破。
2.受案依據的放寬。根據《通知》規定,虛假陳述行為,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并作出生效處罰決定,從而將證監機構作出處罰決定作為人民法院受案的唯一條件。《規定》擴大了因虛假陳述引發的證券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除了證監機構的處罰決定外,明確規定財政部等其他行政機構的處罰決定及司法機關對上市公司的刑事判決也可作為證券民事訴訟受理的條件,從而大大擴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圍,使更多投資者得以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3.原告條件與被告范圍的明確。《通知》對原告的具體條件和被告的具體范圍未加明確,究竟哪些主體有權提起此類訴訟,哪些主體需承擔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責任,在實踐中存在相當大的疑問。對這兩個問題《規定》均加以明確。關于原告的具體條件,《規定》除重申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強調原告必須提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或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以及進行交易的憑證等投資損失證據材料。此舉主要是為了將以他人名義開戶的違規行為人排除在原告范圍外,并且保證原告是真正因虛假陳述而遭受投資損失的善意投資人。關于被告的范圍,《規定》第6條明確被告范圍分為七類: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發行人或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在發起人、上市公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自然人。
4.對共同訴訟方式的詳細規定,使共同訴訟模式具有可操作性,這將會大大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節省審判資源,同時也會給虛假陳述責任人帶來巨大的壓力。
5.對虛假陳述與投資損失的因果關系的認定作出突破。因果關系一直是制約法院就虛假陳述問題作出實體判決的瓶頸,《規定》主要以投資時限作為判斷標準,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期間買進或者持有股票,在虛假陳述曝光后賣出或持有受到損失的,就可以認定虛假陳述和投資者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6.對損失賠償范圍的界定。列出了投資者可以索賠的損失包括三類:一是買人價和賣出價的差額損失;二是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三是上述資金利息。利息損失自買人證券日至賣出證券日或基準日以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7.在歸責原則的論述中,《規定》對上市公司采用了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即上市公司只要作出了虛假陳述,就應該對投資人承擔侵權民事賠償責任。對有責任的證券公司或者其他中介機構,法院將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如果這些機構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否則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前置程序必須履行
規定確定的前置程序有三種類型:一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三是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前置程序作出決定或判決生效之日同時還是虛假陳述損害賠償訴訟時效的起算之日。
這樣規定有三個考慮:(1)證券違法行為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問題,由行政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和認定可以充分發揮專業人員的優勢;(2)行政機關對虛假陳述的認定具有專業性和權威性,可以為原告方提供有力的證據,免去投資者作為弱勢群體的舉證責任;(3)避免濫訴行為的發生,穩定證券市場秩序。從《規定》的被告主體范圍推斷,證監會、財政部、司法部有權對虛假陳述問題作出行政處罰。除此以外,行業主管部門如人民銀行、保監會等有權對本行業的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問題作出行政處罰。
三、中介機構和媒體也面臨著被訴風險
根據《規定》第7條的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范疇相當廣泛,包括: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發行人或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在發起人、上市公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釋并沒有把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范圍卡死,還留了一類“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自然人”,交由法院個案處理。因此,像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承銷商、證券分析師、證券媒體等完全有可能成為虛假陳述的主體。
四、訴訟方式多元化
《規定》確定了單獨訴訟與共同訴訟并存的方式,在訴訟過程中還允許當事人自行和解。訴訟方式其實并不存在優劣問題,而應依個案而定,不同的案件適宜采取不同的訴訟方式。如果一個案件證據充足,受害投資者人數不多,適宜采用單獨訴訟,因為單獨訴訟較為便捷、效率較高。如果涉案人數眾多,證據收集難度大,則適合采用共同訴訟,這時可以聚合各自的社會資源,形成較為強大的取證力量。和解方式的選擇與案件的難度和訴訟目的的達成具有一定的關系。如果案件較為復雜,耗時耗力,和解對雙方都是一個較好的選擇;如果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勝訴把握大,可能原告方就不愿意選擇以和解方式結案。不過,從《規定》第4條看,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
從法律規定上看,并沒有強制單獨訴訟一定要并人共同訴訟。《規定》第13條“既有單獨訴訟也有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單獨訴訟的原告參加共同訴訟”,用的措詞是“可以通知”,實際上意味著法院也可以不通知,當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也可以自行斟酌,看是否要并案進行共同訴訟。如果作出否定選擇,單獨訴訟一樣要作出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現行法律下,共同訴訟時如官司打贏,未參加共同訴訟的但同樣因虛假陳述而遭受損失的投資者是不能直接獲得賠償的。因為《規定》第14條明確指出,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這意味著判決只對法院登記在案的原告有效,其他人沒有參加到訴訟中,自然不能享受訴訟受益,否則就是一種免費搭車的行為。
五、“因果關系推定”對投資者有利
《規定》第18條的“因果關系推定”對原告是有利的,原告只需證明他在虛假陳述期間購買了與虛假陳述相關聯的證券,并因此造成損失,就可以推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間存在著因果關系。但對被告來講,他的舉證責任就要大一些,他必須舉出一定的反證來推翻因果關系的存在。其中有些反證是很難進行的,如《規定》第19條的“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屬于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虛假陳述誤導下的投資操作與明知虛假陳述而進行的投資的主要區別在主觀心理方面,前者是毫不知情的善意投資者,他買賣證券完全是一種正常的交易行為;后者則是主觀上明知是虛假陳述,而仍然進行證券投資,不管他出自何種目的,都不是正常的證券交易行為,因此不能適用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辦法。
六、對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的區別歸責
《規定》對發起人、發行人、上市公司等主體實行嚴格的無過錯責任,只要存在虛假陳述,就必須對投資者的損失作出賠償,而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而對券商、專業中介服務人員等主體則實行過錯推定,允許其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從而免責。這是符合國際慣例和證券立法趨勢的。因為從信息源角度而言,發起人、發行人、上市公司是信息的主要發布主體,又是信息的主要涉及對象,它們對自身信息的知悉程度應當是最高的,信息對其的影響也是最大的,因此法律對發起人、發行人、上市公司規定了較為嚴格的信息披露義務和無過錯責任;而對券商、專業中介服務人員等主體而言,它們雖然某種意義上也是信息發布主體,但同時也是信息繼受主體,它們的主要工作是對發起人、發行人、上市公司進行審查并出具自己的意見和看法,在許多情況下尤其是發起人、發行人、上市公司存心造假的情況下,券商和專業中介人員即使恪盡職守也難以發現其中的疏漏,因此從公平和維護專業人員利益的角度出發,司法解釋對這類人規定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允許其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從而免責。
七、為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規則的出臺進行預演
證券市場的侵權行為主要有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三類,某種意義上說,虛假陳述還是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行為的手段或前提,目前對于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的民事賠償責任還面臨著法律空白,法院難以受理。證券虛假陳述案件的司法解釋無疑是一個好的開端,它開了證券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的先河,其實踐經驗和效果會為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相應規則的出臺打下良好的基礎。正如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所強調的,盡管無條件受理證券市場的各類侵權案件是大方向,但這需要一個過程,也取決于證券市場的逐步規范、證券監管水平的提高以及相關法律的制定。目前法院對證券侵權案件的司法介入應當先從虛假陳述做起,由點及面,條件成熟時再擴大受理范圍。從這個意義上說,此次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出臺只是一次“預演”,更大的立法動作還在后頭。
八、瑕不掩瑜,仍存缺憾
對《規定》的出臺,各方均給予高度評價,認為其在證券民事賠償責任規則方面實現了零的突破,但這部司法解釋也非盡善盡美,仍有一些缺憾。
有些學者提出,對提起訴訟預設條件,如需待行政處罰或刑事判決的生效等,是否限制了公民、法人的訴權,對于未經前置程序或前置程序拖沓未決的投資者而言,其自身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法律保護。
從投資者損失中剔除系統性風險因素是否合理?因為系統性風險(通俗稱為“大盤風險”)對個股的影響不盡相同,個股的走勢甚至可能出現與大盤行情相背離的情形,從投資者損失中排除系統風險因素既不合理也不具操作性。另一方面,大盤下跌的系統風險應該從損失金額中扣除,但如果大盤處于上升時期,投資者因虛假陳述而失去的獲利機會是否應包括在損失額中?
共同訴訟的規定仍顯單薄。《規定》對共同訴訟方式的規定較之《通知》沒有實質性進步,共同訴訟仍然缺乏關于訴訟代表人的資格、推選方式、訴訟標的的確定及訴訟費計算的具體明確的規定。對共同訴訟中的重要方式——集團訴訟未作任何規定。
損失計算方法過于單一。《規定》按照算術平均法計算投資者損失,但其計算結果或高于或低于投資者的實際損失。投資者的證券交易并非簡單的一次性買入、一次性賣出,實際上,投資者往往跨越“虛假陳述日”、“虛假陳述揭露日”以及“損失計算基準日”以不同價格買賣證券。投資者買人股票的動因也是復雜的,有時可能是為了彌補投資虧損而進行的補倉。可以說,每個投資者的交易情況都是復雜的,簡單采用算術平均法,有可能導致有失公平的結果發生。
在因果關系推定方面,司法解釋指出,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賣出證券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間沒有因果關系。這一點似乎不合理。因為不少原告之所以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賣出證券,是因為他們事先已經聽到傳聞或自己親自前往公司現場考察過。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他們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賣出證券,他們的損失也仍然是虛假陳述造成的。
總體而言,這是一部及時而有效的司法解釋,其出臺為法院審理因虛假陳述導致投資者遭受損失的民事賠償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使有關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有望出現“柳暗花明”的景象。但由于此類案件的司法解釋在中國無先例可循,我國的司法部門對此尚處于摸索階段,出現一些問題在所難免,相信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步規范、立法和監管水平的逐步提高,上述問題應該會得到妥善的解決。
摘自:江必新著《審判監督指導(2009年第1輯)(總第27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