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之法律關系的各種觀點評析
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簽訂《受理銀行卡協議》,在《受理銀行卡協議》中雙方約定了關于信用卡的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的權利義務關系。關于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理論與實踐上的觀點很多,存在很大的爭議。
目前德國早期的學者以及我國絕大多數觀點認為,由于收單機構是發卡人的代理人,因此,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的法律關系實際上是發卡人與特約商戶的法律關系。但是,雖然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收單機構與發卡人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委托關系,收單機構從某種意義上是發卡機構的代理人,但是現今的信用卡實務里,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簽訂了合同,特約商戶只與收單機構發生法律關系,而與發卡人沒有法律關系存在。而收單機構與發卡人的關系不僅是委托代理的關系,雙方之間還存在更為復雜的法律關系,將收單機構的地位等同于發卡人的地位,認為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的法律關系就是發卡人與特約商戶的法律關系,顯然過于簡單化了。因此,以往學說中發卡人對特約商戶的給付義務,實際上為收單機構對特約商戶給付持卡人消費款項之義務。
國內外對于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見解分歧非常大。在不同學說中,依其與原因關系是否有牽連關系,大約可分為兩類學說:一為給付關系與原因關系互相牽連,原因關系中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買賣或承攬等消費關系之成立、變更、解除、消滅等事由亦會影響及于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另一則為給付關系獨立于原因關系之外,不受原因關系成立、變更、解除、消滅等事由影響,亦即原因關系所生之抗辯事由不會延伸到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之給付關系中。①以下分別介紹:
(一)給付關系與原因關系相牽連之學說理論
1.委任契約說。在德國法上,早期有學者主張發卡人或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為委托之法律關系,其中或有認為發卡人為委任人,或有認為特約商戶為委任人。
發卡人為委任人。主張特約商戶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的,認為特約商戶所負有處理一定事務之義務,其內容即為在與持卡人之交易中,應放棄以現金為付款方式。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由特約商戶對于發卡人或收單機構主張相當于《德國民法典》第670、675條規定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但是,作為受托人的特約商戶,其對持卡人之價金請求權與所謂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同時存在,且其對發卡人不僅沒有報酬請求權,反而須支付一定比例的賬款金額于收單機構,這顯然與委托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同。
特約商戶為委任人。亦即特約商戶將其對持卡人因消費所生之價金或酬金請求權,委由收單機構代其收取。依此說見解,信用卡交易關系中僅有持卡人與特約商戶之原因關系以及特約商戶與發卡、收單機構之間之給付關系,在收單機構與持卡人問即無直接之法律關系。
但是,收單機構經營信用卡業務,并非僅僅為了特約商店的利益,或為了減少特約商戶無法收取價金的風險;收單機構并非先從持卡人收取賬款再轉交于特約商店,而是自己先墊付;收單機構并非只收取特約商店手續費,還收取持卡人的年費與利息;如收單機構為受任人,收單機構必將介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問的法律關系,這與從事信用卡業務不欲介入交易雙方之紛爭,僅欲充當交易中非現金之支付工具之目的大相徑庭。①
2.債務承擔說。該說又有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并存的債務承擔兩說。
免責的債務承擔說。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收單機構承擔原持卡人對于特約商戶所負之價金或其他法律關系所生之債務,而持卡人對于特約商戶的債務歸于消滅。
但是,特約商戶并未與收單機構的簽約而喪失其對持卡人的價金請求權,而且,如果由于某種原因特約商戶喪失對收單機構的請求權而又由于雙方的約定而喪失對持卡人的請求權,這與特約商戶加入信用卡交易非現金付款之目的有違。
并存的債務承擔說。也有學者主張在信用卡交易業務中,可以由收單機構加入原來特約商戶與持卡人之基礎法律關系而成為債務人,而持卡人對特約商戶之給付義務并不消滅,而構成特約商戶就同一債權可以分別向收單機構及持卡人主張。
但是,依據該學說見解,持卡人與收單機構均負責同一債務,而又不屬于不可分之債,因此屬于連帶債務。因此,收單機構可以持卡人對特約商戶主張的抗辯事由對抗特約商戶。而原先特約商戶加入信用卡體系,是希望信用卡之付款方式能讓其享受類似現金付款之優點,又無現金付款之風險。如讓收單機構主張持卡人所有的抗辯權,則信用卡交易所欲達到之類似現金交易之功能即蕩然無存。有學者認為依據該說收單機構對特約商戶清償過后,可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消費金額。從法理角度而言屬于法定的債權讓與,因此在債務人(持卡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特約商戶)的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收單機構),也即持卡人基于原因關系所生的一切抗辯事由均得向收單機構主張。該學者認為從經濟實力而言,收單機構并非不能承擔持卡人主張抗辯延伸之費用,但從其經營信用卡務之經濟目的上看,僅欲在非現金交易中擔任純粹支付工具,而不欲介入交易雙方之基礎原因關系之糾紛。這也證明并存的債務承擔理論與信用卡交易業務之目的不合。
3.債權買賣說。依據債權買賣說的理論,是指特約商戶與收單機構以特約商戶對持卡人之消費簽賬金額之債權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特約商戶為履行其債權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將其對持卡人所享有之簽賬單債權讓與收單機構;而簽賬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后之余額,即為收單機構所須給付特約商戶之債權買賣之價金。采此說的,提出歐洲卡與大萊卡之約定支持其論點。在歐洲卡之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規定:“特約商店將其對持卡人之簽賬款債權讓與發卡機構”。另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之使用歐洲卡約定事項第6條亦規定:“發卡機構取得特約商戶因持卡人使用歐洲卡消費所發生已屆期之消費賬款債權”。大萊信用卡公司與特約商戶訂立的“大萊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約定,大萊信用卡公司同意購買持卡人的簽賬單,并直接付款于特約商店。
依據上述理論,特約商戶在與收單機構簽約時,其對持卡人的債權屬將來發生的債權,但須在讓與時足以特定即可,特約商戶將其對持卡人所享有的簽賬債權讓與收單機構后,特約商戶對持卡即無任何請求權的存在。而且德國聯邦法院于1990年5月作出的判決,也明確表示歐洲卡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之問是債權讓與關系,歐洲卡發卡機構所給付扣除手續費后的簽賬款金額,為向特約商戶購買其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賬所生債權的對待給付價金。
但是,債權買賣說也存在明顯的缺點。依據歐洲卡發卡人與持卡人關于使用信用卡的約定事項第8條的規定:“持卡人與特約商戶因使用信用卡簽賬之契約關系所生的抗辯或其他爭議,持卡人僅得向特約商戶主張權利。發卡機構依信用卡簽賬單所得對持卡人請求之金額并不受影響”。顯然已剝奪了傳統民法理論在債權讓與中賦予債務人可以對新受讓人主張的原來債權的抗辯事由,這與債權讓與的法定類型相違背;而且采取債權讓與的觀點,將使特約商戶負擔信用卡冒用所生的損害。信用卡如果被第三人盜用,由于并不是真正的持卡人消費簽賬,所以特約商戶對真正的持卡人并無債權,也就沒有債權讓與收單機構或發卡人,此時,特約商戶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收單機構可對特約商戶請求返還簽賬金額或損害賠償,這將使特約商戶負擔過當之風險。
(二)給付關系與原因關系獨立之學說理論
1.擔保契約說
正因為存在上述債權買賣說可能使特約商戶負擔過度風險的觀點,所以有學者主張歐洲卡合同第5條的內容“我們將于特約商店提出符合規定之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簽賬單,扣除手續費及營業加值稅后付款”,為特約商戶以債權買賣說理論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排除條款。也就是說,特約商戶僅須提出簽賬單,收單機構即應付款,就簽賬單是否由持卡人消費,或消費之法律關系是否無效或不存在等權利瑕疵,特約商戶無須負責。但是將特約商戶的權利瑕疵擔保排除后,已無法區分債權買賣與擔保付款之不同。因此,關于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間之法律關系,在德國有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應屬擔保契約。
擔保契約在德國民法上屬無名合同,它是指由當事人約定,只要一定事由或結果發生,擔保義務人就負有給付義務。但是與傳統民法上的保證合同不同,擔保合同與另一合同間并無從屬性,擔義務人不得援引另一債務之抗辯事由以對抗權利人。
贊同該說的學者認為與債權買賣說相比,將特約商戶與收單機構之間的合同認定為是擔保合同,有如下三方面的優勢:
第一,原先在債權買賣說的理論框架下,歐洲卡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我們在收到符合規定使用信用卡之簽賬單,并扣除手續費后愿意立即付款!北徽J為是屬于限制或排除債權讓與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約定,而在擔保契約說則被認為是收單機構獨立于持卡人與特約商戶之間基礎關系的擔保付款責任。而這也是特約商戶希望看到的信用卡與現金支付同樣的效果。
第二,原先發卡人與持卡人在定式合同中約定的排除持卡人以其與特約商戶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發卡機構的條款,在債權買賣說下無法從理論上說明。在債權買賣說中排除債務人的抗辯權,顯然與債權買賣的法定類型相悖。而且在債權買賣理論下會產生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排除持卡人對發卡機構的抗辯權有可能在產生糾紛時不被法院接受,于是發卡機構一般又與特約商戶約定,如果持卡人因為與特約商戶之間的糾紛而拒絕給付簽賬款,那么特約商戶應將發卡機構先前已經給付的款項返還給發卡人,而發卡人則將原先特約商戶轉讓的債權再返還讓與特約商戶,以便特約商戶對持卡人主張權利。但是如果將特約商戶與收單機構之間的合同認定為是擔保契約,那么收單機構對特約商戶所負的義務是獨立于特約商戶與持卡人之間的基礎原因關系的,持卡人也無法以其與特約商戶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發卡機構,那么上述問題就不存在了。
第三,如果采用債權買賣說,那么一旦收單機構或發卡人清償不能或拒絕給付,特約商戶已不能再向持卡人主張債權,因為債權已經轉讓于收單機構。而依擔保契約說的理論,特約商戶對持卡人的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仍然存在,而且特約商戶對收單機構另有一獨立于原價金債權外的擔保請求權。
但是,擔保契約說也存在問題。依擔保契約說,持卡人為最終之付款義務人,而收單機構為擔保義務人,擔保持卡人給付義務之履行。即當持卡人不履行債務時,收單機構始對特約商戶負付款義務。然而收單機構是自行對特約商戶承諾支付持卡人之消費賬款,并非僅就持卡人對特約商戶的給付義務提供擔保。因此,反對擔保說者認為,盡管就簽賬之消費賬款,最終應由持卡人負擔,而且在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的關系上,持卡人是義務人,然這不應代表,在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關系里,收單機構的給付責任僅限于持卡人債務的不履行之情形,收單機構對特約商戶的給付責任,絕非補充性質而已。①
2.無因債務約束說
無因債務約束說為德國學界的多數說,而所謂無因債務約束,依《德國民法典》第780條規定,即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諾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而且愿意將該給付義務獨立于原因之外而存在。亦即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由于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前者不受后者存續之影響,乃為無因行為。相對于擔保契約說,無因債務約束說不僅解決了獨立的擔保契約說與實務中收單機構義務的時間不一致的問題,而且雖然由于無因債務獨立于其他債務的存在,但是在無因債務的原因關系消滅后,債務人對債權人仍然可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其返還先前所作的給付,因此也改變了獨立擔保契約說中,收單機構無法向特約商戶主張權利的問題。
以上諸說中,以給付關系與原因關系獨立之學說理論為合理,其中尤以無因債務約束說最與實務接近。近來,德國理論界中,該說日益得到重視,日漸成為德國之判例與學說之通說,我國臺灣地區法學界也開始有人注意該種變化,贊同該學說。但是,筆者認為,以上各種學說都不能與信用卡實務完全相符,基本的原因有二:一是以三方信用卡法律關系為研究對象,與目前實務中極少出現三方信用卡法律關系的情況相左。實務中,信用卡首先是作為一種支付手段,其實務運作與借記卡幾乎完全相同。而在借記卡的法律關系中,交易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牽連。而人們在研究信用卡法律關系時,將各方法律關系強行捆綁在一起,影響了人們對各個法律關系的認識。二是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的法律關系中,是復雜的混
合的法律關系,人們在研究這一法律關系時,往往時而強調一種法律關系時而強調另一種法律關系,始終無法整體把握法律關系的實質。
摘自:侯春雷著《信用卡交易的民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