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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登記的事項和內容
(一)聲明登記與文件登記
在比較法上我們注意到,關于動產抵押登記的內容歷來有“文件登記”和“聲明登記”兩種立法例。所謂“文件登記”,是指動產抵押登記機關登記的是當事人創設抵押權的合同(文件),而所謂“聲明登記”,是指動產抵押登記機關登記的只是當事人創設抵押權之后的一個僅載明基本信息的聲明,不登記創設抵押權的合同,甚至該合同也不用向登記機關提交。
聲明登記比文件登記存在諸多優勢,為絕大多數動產擔保登記系統所采納,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由于聲明登記僅要求登記極少的登記事項,且多記載于標準格式的聲明之中而不是提交并登記創設抵押權的合同,所以聲明登記極大地降低了登記機關的管理
成本和存檔成本,便捷了多語種登記系統的有效運作,簡化了從紙面聲明登記系統轉向電子系統的程序。
第二,聲明登記也極大地降低了抵押當事人和檢索者的交易成本。對于抵押當事人而言,聲明登記實質性地降低了其持續的登記負擔。例如,根據情況的變化,當事
人會不斷地修改擔保合同的條款,此時,只要擔保合同的修改沒有影響到登記事項,擔保權人不用擔心登記記錄的妥當性問題。而這在文件登記系統中是不可能的,只要擔
保合同修改,即應進行變更登記。實際上,聲明登記可以在擔保權設定之前即可進行,也可以以單一登記涵蓋相同當事人之間的持續交易。對于檢索者而言,其不用再去瀏
覽復雜冗長的擔保合同,而通過檢索登記系統即可快速而高效地得到抵押權的基本內容。
第三,聲明登記還有效地回應了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所共同關注的商業秘密問題。登記系統中所記載的內容的多少與相關當事人商業秘密的保護之間存在反比例關系,亦
即,登記內容越多,則披露的商業秘密也就越多,受保護的商業秘密越少;相反,登記內容越少,則披露的商業秘密也就越少,受保護的商業秘密也就越多。
《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采取文件登記制,登記內容比較復雜,且已超過了擔保合同所載的內容。如該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由抵押合同雙方
當事人共同向登記機關提交《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申請書》,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復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有關動產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三)有關動產抵押物存放狀況資料;(四)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執照;(五)雙方代理人身份和權限證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5條規定:“《企、I匕動
產抵押物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名稱(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別、住所;(二)申請抵押物登記的原因;(三)抵
押物的名稱、數量、品牌、型號規格、號碼、出廠日期、使用年限、價值、存放地等;(四)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五)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六)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七)抵押擔保的范圍;(八)登記機關;(九)申請人;(十)申請日期。”第6條規定:“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事項包括:抵押人,抵押權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和價值,抵押擔保的范圍,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務的期限。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應當根據登記事項設立《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簿》,供社會查閱。”如此不僅將當事人之經濟狀況暴露殆盡,同時使登記程序過于復雜,徒增煩憂,不便于計算機錄入和檢索。其對交易安全的關切,固可表彰,但其對效率的忽視,無形中窒礙了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
在我國物權法對動產抵押權統一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的模式下,我國動產抵押登記宜采聲明登記制。《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二)代理人名稱(姓名);(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四)擔保的范圍;(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六)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這一規定相對簡化了《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中規定的登記內容,但比較起來比其他國家的登記內容仍嫌過多,這主要是結合我國目前的信用狀況以及簡化動產登記程序的考慮所作的選擇。在實行聲明登記制的國家,沒有必要披露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之間交易關系的細節,登記簿中記載的內容一般僅限于當事人和抵押物,對當事人商業秘密的保護較為周全,但是在程序設計上一般都賦予潛在的當事人從抵押人或抵押權人處獲得抵押交易進一步信息的權利,也就是說,潛在的當事人通過查詢動產抵押登記簿得知抵押物上可能存在抵押權之后,可以向抵押人或抵押權人了解抵押交易的進一步信息,抵押人或抵押權人有義務免費提供。我國《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為了簡化這一程序,直接將潛在的當事人可能會進一步了解的內容在動產抵押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任何潛在的當事人無須查閱其他文件或向當事人查詢即能理解。
(二)《動產抵押登記辦法》規定的登記內容
根據《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的規定,動產抵押登記應當包括以下事項和內容:
第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事人是所有動產抵押登記系統均需登記的內容。當事人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登記系統的查詢將依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進行,一旦輸入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稱,即可立即顯示該抵押人已設定的所有擔保負擔。由此可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記載必須準確。對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國同名同姓者很多,同時記載其居民身份證號碼則可防杜重復;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而言,從理論上講,其名稱均是惟一的、相互區別的,只需記載其全稱即可,為更好地識別,可記載其注冊號或登記證號。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動產抵押登記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此時,動產抵押登記書還應記載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
第二,抵押債權。為使第三人了解抵押債權的數額、抵押債權的性質以及其與第三人對債務人可能享有的債權是否具有同質性,登記簿應記載抵押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在一般性的描述抵押債權或包括有將來債權時,尤為如此。
關于抵押債權,《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了三項內容,即:“(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四)擔保的范圍;(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在最高額抵押權的情形下,《動產抵押登記書》中應當記載抵押債權的最高限額,這主要是為了便于債務人利用抵押物的剩余價值向其他抵押權人取得信貸。否則,其后的抵押權人無從依抵押財產的剩余價值決定放貸的數量。這是因為第一個已登記的抵押權人此后可能會基于同一抵押權向債務人進一步發放貸款。
舉例而言,6月1日,債務人自甲抵押權人取得了一系列的貸款,并以債務人的存貨和設備作為擔保。協議中規定了貸款的最高額度為5萬元。但是債務人所從事的營業活動的性質很難準確預估最終所需信貸的總量。因此,協議賦予甲抵押權人超過規定的最高限額發放貸款的權利。7月1日,債務人急需另外一筆貸款,其向乙抵押權人提出申請,并提出以債務人的存貨和設備作為擔保,乙抵押權人所規定的利率比甲抵押權人更為優惠,債務人承認其存貨和設備已為甲抵押權人的貸款提供了擔保,但解釋說目前擔保物的價值為10萬元,是其現在所欠甲抵押權人債務(2·5萬元)的四倍。但是,乙抵押權人認為,甲抵押權人事后可能會繼續向債務人發放貸款直至達到相當于擔保價值的數量,這對其明顯存在風險。為了避免這一風險,甲抵押權人明確放棄其就任何后續貸款所針對乙抵押權人的優先順位之前,乙抵押權人拒絕發放貸款。
第三,抵押財產!秳赢a抵押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此項應當登記“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從理論上講,動產抵押登記系統可以僅記載當事人的相關事項而無須進一步記載其他事項,諸如抵押財產。果若如此,第三人每次都得與當事人直接聯系以驗證抵押財產的范圍。這種額外的調查負擔降低了公示的價值,并進而降低了制度的效率。而且,這將增加對登記之外的抵押財產信息的真實性提出質疑的可能性。由此可見,抵押財產也是聲明登記制度中的基本登記內容,但抵押財產如何記載一直是理論和實踐中這一比較大的問題,尤其是在浮動抵押的情形,我們先來看看別的國家的一些做法。
美國法上對擔保物的登記方法。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擔保聲明書必須“指明,,其所涉及的擔保物,擔保物的“描述”應足以達到充分指明擔保物的目的。如果債務人在其所有財產或者實質上的所有財產之上創設擔保權,《美國統一商法典》將擔保物的充分指明的類別擴及至包括“表明擔保聲明書及于所有財產或者所有動產”。擔保聲明書中的擔保物充分性要求不僅只針對具體列明的情形,也適用于類型化描述的情形。在一般情況下,法院往往采取“詢問測試”標準(inquiry test)來判斷擔保聲明書對擔保物的描述是否充分,即擔保聲明書中的描述應該能夠引起查詢者足夠的注意,并能使其通過進一步的詢問確定擔保物的范圍。應當注意的是,類別的廣義陳述(例如,“債務人的所有動產”)對于擔保合同而言構不構成充分的“描述”,其必須結果是,比“所有財產”稍微窄一點的描述,如“除機動車之外的所有財產”,即是充分的,即使它對于擔保合同而言并不充分。存在這樣的差異,其主要原因在于擔保合同與擔保聲明書所具有的不同功能。擔保合同中對擔保物描述的目的在于使擔保權人據此能確定擔保物的范圍并對該物主張權利,同時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能據此將擔保權人的權利限定在特定范圍內,因此擔保合同對擔保物的描述必須達到“足以使人合理地確定所指的標的物”的標準才是充分的。但目的是使擔保權人據此享有對抗第三人的優先效力,而非用以確定擔保權人的權利范圍,因此擔保聲明書只須指明擔保物的種類即可。
阿爾巴尼亞法上對擔保物的登記方法。關于擔保物的記載,《阿爾巴尼亞動產擔保登記條例》第8條規定:“當登記涉及非存貨的有編號的動產時,擔保物的描述應當包括:(一)《動產擔保登記指南》表三所規定的動產的種類;(二)有形動產編號的最后25個字符;(三)動產上顯示的制造商的名稱;(四)動產的生產年份!薄爱數怯浬婕坝芯幪柕膭赢a之外的其他擔保物以及有編號但屬于存貨的動產時,應分別情況,將擔保物描述為‘存貨’、‘應收賬款’、‘票據’或者‘貨幣”,如屬有形動產,使用特定的或者一般的詞匯描述之!安荒苁褂谩M品’或者‘設備’等一類的詞語來描述擔保物,除非有進一步的說明來指明消費品或者設備的種類。例如,擔保物的描述可以是‘農場設備’或者‘消費品,電視’!薄爱攧赢a不再是存貨的時候,將其描述為‘存貨’是無效的。擔保物的孳息應以與原擔保物相同的描述方式來描述!薄俺嗽O備或者消費品等有編號的動產之外,可以根據情況使用以下方式來描述擔保物:(一)擔保人在擔保合同簽訂時所有的全部財產以及擔保人在擔保合同簽訂后取得的所有財產;或者(二)擔保人的所有既存財產以及擔保人在擔保合同簽訂后取得的所有財產,但特定項目或者特定種類的財產除外;或者(三)擔保人的特定既存財產以及擔保人在擔保合同簽訂后取得的所有財產!
登記書中對抵押財產的記載是登記內容中最難的部分。在保證查詢者可以得到足夠的信息,并同時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之間應尋求一種平衡。抵押財產的記載不宜過長,即使通過計算機的瀏覽系統或轉換登記文檔文本的方式可以查詢很長的抵押財產描述,但為保持登記的簡化和簡明,絕對限制抵押財產描述的長度是可取的?梢韵胂,如果抵押財產的記載長達10頁,查詢登記簿將是一個多么令人生厭的活計,而且,過長的抵押財產描述將增加其后不斷變化的可能性。上述長度的限制僅限于抵押物的整體而言,而不各別地適用于每個抵押財產。
法律上明確允許抵押財產的一般性描述可以極大地提高抵押財產上有效設定抵押權的程度和范圍。在此種制度設計之下,單一的登記可以涵蓋未來和嗣后取得的財產、循環的信貸關系以及財產流(如存貨)。實際上,既然法律允許在債務人的所有動產之上設定抵押權,就沒有必要禁止抵押財產的一般性描述。一個簡單的描述“債務人的現有的和嗣后取得的動產”即為查詢者提供了充分的和準確的公示信息:債務人所占有、控制的所有動產均受已登記的抵押權的控制。
盡管大多數動產抵押登記系統均允許抵押物的一般性描述,但是在對該描述是否必須界定抵押物的確切范圍的問題上卻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在有些國家,登記申請者只須指明抵押物的一般屬性,例如“無體財產”或“機動車”,即使擔保權只涉及該類財產中的某一特定物(如某一特定的機動車),亦無不然。在有些國家,登記申請者必須披露抵押物的特定種類和數量,如“一輛2002款豐田越野車”。
摘自:高圣平著《物權法與擔保法:對比分析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