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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訴訟中應當提交的相關憑證或證明
當事人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即仲裁委員會超過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仲裁申請時間的憑證,包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申請回執單、仲裁申請時間確認書和終止審查確認書等。上述“5日”應指5個工作日,自仲裁委員會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計算;案前調解的,自15日的調解期屆滿次日起計算。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和裁決尚未作出的確認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應當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如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委托鑒定以及其他應當中止仲裁期間的情形出現,裁決期限中止計算。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化立案審查,并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案規定時,方可予以受理。
【審判實務】
一、實踐中,如何認定仲裁機構是否已向當事人送達了相關決定書或裁決書的問題
勞動仲裁文書的送達,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關采取法定方式將仲裁法律文書及時、準確地送給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法律行為。送達具有以下特征:1.送達的主體是仲裁機構;2.送達的對象是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3.送達的內容是各種仲裁文書,如裁決書、調解書、仲裁申請書副本、答辯書副本等;4.送達必須依一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
實踐中,如何認定仲裁機構是否已向當事人送達了相關決定書或裁決書?仲裁決定書或裁決書的送達是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我們認為,民事裁判、仲裁裁決都事關當事人的權益,應嚴格送達程序,既避免影響當事人及時主張訴訟權利,也使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及時產生法律效果,維護其嚴肅性。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四十七至五十一條規定,仲裁文書的送達有以下幾種方式: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或郵寄送達、公告送達。2()()9年1月1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已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廢止。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對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仍有明確的規定。該《辦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依據該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參照民事裁判文書的送達情形來認定仲裁機構是否已向當事人送達了相關決定書或裁決書。
勞動仲裁文書的送達,既然是一種法律行為,就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仲裁調解書一經依法送達就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因此,實踐中,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及時送達的,都是錯誤的。
二、如果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沒有作實體審理。而只是作出程序上處理的。當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果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勞動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的裁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另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根據該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審理案件。
三、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處理好勞動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近年來,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實踐中,正確處理好勞動仲裁和訴訟的銜接關系,對于正確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切實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良好的生產經營秩序,促進勞動關系的協調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
針對目前勞動仲裁與訴訟銜接中存在的問題和原因,妥善解決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存在的沖突,必須注意理順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二者之間的關系,具體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從勞動立法上對仲裁與訴訟有關問題作出明確、統一規定
對勞動爭議案件原則上要確定實行仲裁前置,明確仲裁是進行訴訟的必經程序,對突出體現了勞動爭議法律關系的特征的案件,應嚴格運用勞動法加以調整,先仲裁,然后才能起訴。
(二)人民法院對于仲裁機關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
一是要積極執行仲裁裁決。仲裁機構沒有執行權。
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生效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那么就需要確定執行機關進行執行。《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由此可見,仲裁裁決的執行權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通過執行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內容得以實現。當前,法院應當對于勞動仲裁裁決同法院自身所作出的判決一視同仁,積極給予執行。二是協助財產保全。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大],致使將來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形,這就客觀地存在著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勞動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對此作出規定。但《仲裁法》作出了明確規定。《仲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財產保全,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后應將申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法院。這一規定明確法院應當給予仲裁機構財產保全協助的職責權限。盡管勞動爭議仲裁不適用《仲裁法》的規定,但仲裁機構在勞動爭議仲裁中認為確需進行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協助。三是協助證據保全。同財產保全一樣,在勞動爭議仲裁中,也會發生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這也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對證據進行保全。有權采取證據保全的只有人民法院和公證機關。仲裁機構沒有進行證據保全的權力。《仲裁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法院。”上述規定確立了法院協助仲裁機關進行證據保全的職責權限。基于與協助財產保全同樣的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的證據保全也應由法院來協助進行,有關立法也應給予認可或確認。
(三)法院應當對仲裁機關的仲裁裁決進行必要監督
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的監督主要表現為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即在一方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時,或者一方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請求法院不予執行時,仲裁裁決就面臨著法院的司法審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同時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上述規定中除第(一)項不適用于勞動爭議仲裁外,其他各款項規定均應適用,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規定,目的在于保證裁決的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機關之間的監督與被監督關系具有明確的法定性。人民法院通過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認為有不予執行的情況在裁定不予執行的同時,可建議仲裁機關重新作出裁決,從而達到監督之目的。
(四)采取防止仲裁與訴訟脫節的有效措施,充分有效地發揮仲裁與訴訟的效能
要搞好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切實防止仲裁與訴訟的脫節,以充分有效地發揮仲裁與訴訟的效能。一是法院和仲裁部門應加強對勞動爭議案件法律問題的研討,共商有關疑難問題,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達成共識,以有效避免仲裁與訴訟脫節;二是明確仲裁和訴訟的各自分工,仲裁部門和法院應嚴格按受案范圍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并運用職能嚴格依法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處理,決不能因考慮案件的復雜性和處理難度而相互推諉、扯皮;三是加強仲裁與訴訟問的溝通和合作。在明確仲裁與訴訟各自分工的前提下,建立仲裁部門和法院之間的有效聯系制度,通過保持聯系,了解仲裁、訴訟動態,通過加強雙方的溝通和合作,使勞動爭議在仲裁部門或審判機關得到及時、妥善解決,遇有問題或困難,仲裁部門與人民法院之間可通過協調、商量解決。四是對勞動仲裁部門已作裁決的案件,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當只就爭議的勞動法律關系本身進行審理,查明爭議的真相,正確運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案件作出裁決,不應當對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進行評價,特別是注意避免在判決書主文中出現“撤銷××勞動仲裁裁決”的字樣,避免與勞動部門發生不必要的誤解。
實踐中,要積極探討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銜接。要建立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溝通協調機制,及時交流勞動爭議處理的新情況、新問題,積極探索和創建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有效銜接的新規則、新制度。要準確把握《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新規定和新精神,嚴格審查仲裁時效,合理把握仲裁審理時限超期的認定標準,對于仲裁委員會確有正當理由未能在規定時限內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勞動者以此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等待仲裁委員會的決定或裁決。要妥善解決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同時,用人單位又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出現的有關問題,切實規范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和仲裁裁決的相關程序。
摘自:奚曉明著《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