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中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具體類型及特征
(一)侵權責任法中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具體類型
除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的情形外,該法規定的如下幾種情形亦應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1.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的醫療產品責任中醫療機構及生產者或血液提供機構的責任。該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此前對于醫療產品導致的損害適用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為便利患者受到損害后主張權利,侵權責任法依據產品質量法作出具體規定。其中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以及醫療機構的責任等同于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2.侵權責任法第68條規定的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時污染者與致害第三人的責任。該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币虻谌诉^錯導致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時,第三人承擔過錯責任,污染者依法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受害人依法可要求二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3.侵權責任法第83條規定的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時飼養人與過錯第三人的責任。該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眲游镏氯藫p害依法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因第三人過錯造成的損害,第三人和動物飼養人對損害承擔同一內容的責任,飼養人在清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4.侵權責任法第86條規定的人工構筑物倒塌致人損害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其他責任人的責任。該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規定是針對現實中豆腐渣工程的一項法律對策,將建筑物倒塌致人損害從一般建筑物毀損致害中分離出來,明確了建筑物倒塌致人損害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盡管本條規定并未采用前述條文中“受害人可以向…請求賠償,也可以向…請求賠償”的句式,但從該條規定來看,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也可以要求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如受害人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其他責
任人作為共同被告,亦應無不可。在此種情形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其他責任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兩者基于不同原因使他人遭受同一損害,應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5.侵權責任法第48條規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與侵權人承擔的責任。該條以委任性規則的形式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保險公司與侵權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賦予了賠償權利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公司負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者損失的法定義務。同時,權利人也有權根據侵權法的有關規定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此時,保險公司與侵權人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的實際上是不真正連帶責任。①
有學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44條規定的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時,第三人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的責任,以及第85條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時,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與其他責任人的責任,也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②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該法第44條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第85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從法條的表述可以看出,上述兩種情況下,受害人并不享有直接要求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或者造成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的其他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也就是說,在這兩種侵權行為中,受害人只能請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人工構筑物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上述責任主體承擔責任后,對于有過錯的產品運輸者、倉儲者或者其他責任人依法享有追償的權利。這種責任形式不符合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多數責任人對同一債權人各自負全部履行義務且債權人享有選擇權的特征,因而不屬于民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類型。
(二)侵權責任法中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征:法定性
不真正連帶責任是隨著科技、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關系及法律關系日趨復雜衍生出的一種新的責任類型,如果說其作為一個概念的產生是源自理論界對社會變遷中產生的新的人際關系的歸納和總結,那么侵權責任法中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幾種類型更多體現為滲透了立法者意志的法律創制①。
傳統觀點認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基于不同的原因發生,在侵權法上屬于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一種,其最基本的特征是,數人分別因各自的行為使他人遭受同一損害,也即所謂不同行為導致同一結果。②史尚寬在《債法總論》中所列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八種主要形態,也都反映了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前述特征。我們所熟知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類型,比如甲將自己所有之物品交給乙保管,乙疏于履行保管職責致使物品被丙毀損,乙因債務不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丙因侵權行為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兩者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如保險法上就保險標的發生之損害,保險人基于合同約定負擔損害賠償義務,第三人因侵權行為負擔侵權責任,二者也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關系。這些情況下,數個不真正連帶責任人皆因自己的行為對損害各自負擔責任。但在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中,生產者和銷售者并非因自己的行為或者約定而承擔民事責任:
(1)生產者承擔終局責任的情形。在銷售者對缺陷產品無過錯,由生產者承擔終局責任時,因銷售者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契約關系,如以不完全給付給消費者造成損害來看,其與生產者問似可歸類于“某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相競合”⑧的情形。然而在因不良給付造成損害時,消費者可否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銷售者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出賣人并非生產者,對于買賣的標的物并無特別檢查的義務,只要其已盡通常注意義務,仍不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對其不完全給付,即無可歸責之事由,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④那么讓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缺乏銷售者的責任基礎。
(2)銷售者承擔終局責任的情形。產品缺陷因銷售者的過錯造成時,生產者有權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條“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援引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免責事由,也即此種情形下生產者并不承擔侵權責任。那么讓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同樣缺乏生產者的責任基礎。
縱觀侵權責任法的相關制度和條文表述,可以發現第43條絕非立法者的無意之筆。在前面列舉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條款中,第68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的行為與損害之問并無因果關系①,缺乏構成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基本要件,污染者本不應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又如第83條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在因果關系這一要件上,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引起損害的原因,按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分析,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不應當承擔責任。②
可見,侵權責任法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突破了傳統理論中不真正連帶責任多基于偶然性因素而產生、各個責任人因自己的行為各負其責的特點,而是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產生,以法定性為其基本特征③:一是歸責的法定性。侵權責任法中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產生并不是因責任人各自的行為造成了同一損害,而是直接依法律的規定使相關責任人各負同一內容的給付。二是責任主體的法定性。侵權責任法上不真正連帶責任條款界定了責任主體的范圍,并設置了終局責任人,排除了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可能。這也與一般偶發性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并不相同。
摘自:王利明著《判解研究(2010年第2輯)(總第52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