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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受刑人強制勞動的歷史
(1)初期階段的受刑人強制勞動
獨立革命前后,尤其是18世紀80年代,美國便開始了減少死刑、廢除身體刑,取而代之以拘禁刑的刑事司法改革運動。①然而,拘禁刑的導
人與推廣并非意味著刑罰從懲罰主義和一般預防主義完全轉向了改造更生主義和特別預防主義。當時的社會一方面認為無節度地適用死刑和身體刑本身過于殘酷,但另一方面又認為僅僅將犯罪人拘禁于監獄內過于寬恕,應在拘禁之外設法進一步增大其痛苦。一些州的法律公然規定,對于受刑人應伴隨著重勞動(Hard Labor),以公然和侮辱性方法執行刑罰。在這種思想下,強制勞動首先被作為加大受刑人痛苦的手段被采用和推廣,能否加大痛苦成為了強制勞動的主要標準和目的。同時,在此前提下,強制勞動也作為補足或支撐監獄(以及看守所)所需費用的手段予以實施。也就是說,美國的受刑人強制勞動起初就具有作為“懲罰手段”和“榨取手段”的雙重性格。②
到了19世紀20年代,隨著拘禁刑的導人而設立的眾多的監獄,無論
在獄內管理方面還是在監獄經濟運營方面,都面臨失敗,單單淪為懲罰、暴動、傳播惡習的場所。面對這種情況,以基督教教會派教徒為中心展開了“改良監獄”的運動。③基督教教會派教徒認為,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環境,在于犯罪人沒有能夠抵制環境影響的充分的宗教信仰,在于教會或家庭沒有能夠把犯罪人與不良環境隔開。基于這種犯罪觀,基督教教會派教徒主張,將犯罪人拘禁于監獄的目的不應僅限于懲罰,而應該通過施高度的隔離和嚴格的紀律,通過宗教教育,促使其悔悟和反省,以此達到改造目的。為此,他們發明了一種稱作“懲治監(Penitentiary)”的監獄形態和制度,這種“懲治監”在空間設計和時間分配上以受刑人相互間的高度隔離、嚴格的紀律、絕對的服從為基本原理;要求受刑人以圣書為伴,不得接觸其他任何東西。然而,同樣是基督教教會派教徒,卻在隔離的樣式、強調紀律的訓練還是強調自我反省等有關促使受刑人悔改的方法方面存在不同見解,最終形成了兩種不同形式的“懲治監”。一種流行于賓夕法尼亞州,因此被稱為“賓夕法尼亞制”;另一種起源于紐約州的奧本一帶,因此被稱為“奧本制”。前者實行嚴格的獨房拘禁制,受刑人無論白天還是黑夜,都只能一個人關押在房中,除圣書外不得接觸任何東西。后者實行夜間獨房拘禁,夜間朗讀圣書,白晝則集體從事勞動,勞動時必須保持沉默。“奧本制”由于允許或鼓勵受刑人勞動,所以具有經濟意義上的優勢,有利于監獄實現“自給自足”,因此,除初期的賓夕法尼亞州之外,美國最終都轉向了“奧本制”。隨著“奧本制”的普及,受刑人的強制勞動也變得越來越普遍。到了19世紀60年代,通過受刑人勞動對受刑人實施經濟榨取,以此實現監獄的“自給自足”,甚至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成為了監獄運營的主要目標和評價監獄行刑的主要基準。(1)為此還“發明”了眾多的勞動方式②,其中包括“私業制(Personal Ac—count System)”(強制受刑人到親屬或社區經營的企業或工地進行強制勞動)、“公業制”或“州業制(Public 0r State.Accotmt System)”(獄內設立工廠或農場,作為監獄行刑的直接內容直接組織受刑人勞動)、“包工制((;ontract Syst,em)”(受刑人的紀律及供給由監獄負責,勞動理及產品販賣等包給民間企業)、“出租制(Lease System)”(監獄把受刑人完
全出租給民間企業,從維持受刑人的紀律到勞動管理、產品的販賣等全部由民間企業負責)、“單價制(Piec}price System)”(受刑人的紀律、供給、勞動管理由監獄負責,產品販賣包給民間企業,監獄和民間企業按販賣后的產品單價分紅)。
(2)從19世紀70年代到20世紀60年代的受刑人強制勞動
以基督教教會派教徒為中心所展開的監獄改良運動盡管在理念上提倡的是以宗教為基礎的“隔離、絕對服從和重勞動”三位一體的行刑原理,但現實中監獄卻淪為了對受刑人實施殘酷虐待和進行經濟榨取的場所,引起了社會各方面的批判。于是,美國監獄協會于1870年發表了《辛辛那提宣言》,宣布行刑應堅持以治療為主的所謂“復歸社會”式理念,在此以后的100年間,美國在實踐中也大規模地推廣了這種“復歸社會”式行刑。隨著行刑理念的大轉變及“復歸社會”式行刑的展開,受刑人強制勞動在行刑中的地位也開始發生巨大變化,并非像過去那樣所有的受刑人或監獄行刑的主要活動都必須集中在勞動上,相反,只有監獄當局認為勞動對某個受刑人來講具有“治療”作用時,才作為“治療”的一個手段使受刑人從事勞動,大部分的受刑人或受刑人的大部分時間都不再從事勞動。當時美國監獄的最大特征就是受刑人都處在“無為(Idleness)”狀態中,除了偶爾接受所謂的“治療”之外,整天無所事事。①
也就是說,受刑人勞動被降低為一種偶爾的治療手段,大部分的受刑人或受刑人的大部分時間被置于無所事事的狀態。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除了行刑理念的變化之外,還包括美國社會對受刑人勞動的態度的變化。隨著“懲治監”時代“奧本制”的普及,監獄行刑實際上變質成了利用廉價勞動力及對受刑人予以榨取的活動。這樣就產生了受刑人勞動與民間企業勞動的沖突,民間企業認為,監獄企業或利用受刑人勞動的民間企業實際上是在利用廉價勞動力進行不公平競爭(即所謂“民業壓迫論”);受刑人屬于“國家奴隸”或“法外之人”,他們沒有資格占取一般人的勞動機會;受刑人的勞動只能在民間企業沒有興趣的領域或不與民間企業發生沖突時才能被允許。為了滿足民間企業的這種要求,從19世紀70年代末起,美國一些州的議會便開始進行旨在限制受刑人勞動的所謂“限制立法”,禁止民間企業利用受刑人勞動。①到了20世紀30年代,美國聯邦議會也開始了大規模的“限制立法”,其中最為有名且至今仍然有效的法律有以下三個,即:“郝斯一庫珀法(The}lawes—Cooper Act,1934)”、“阿什斯特一薩默斯法(’Yhe AshtIrst—Summer‘s Act)”及“1940年法”。這些法律把監獄產品或利用受刑人勞動制造的產品從州際貿易及其他國內貿易中完全排擠了出去,對違反者科處嚴厲制裁。
面對嚴格的“限制立法”,美國的行刑當局試圖尋求妥協,爭取在遵守上述“限制立法”的同時也能為受刑人保留一些勞動機會。為此,導人了一種被稱作“官用制”的制度。所謂“官用制(State-Use
System)”是指這樣一種制度:監獄企業或利用受刑人勞動的民間企業不得將其產品投入一般市場,其銷售販賣對象只限于政府機關,如果監獄企業或利用受刑人勞動的民間企業能夠提供相應產品,政府機關應予以優先采購。⑧
然而,盡管通過實施“官用制”,政府機關負有了優先采購監獄企業產品的義務,但由于政府機關的需求量很小,“官用制”沒有能夠從根本上消除因“限制立法”而給監獄企業及利用受刑人勞動力的民間企業造成的不利局面,“官用制”下的受刑人仍經常處在“無為”狀態中,與受刑人勞動有關的監獄企業等仍處在隨時被孤立和淘汰的困境中。
(3)20世紀70年代的受刑人強制勞動
在20世紀70年代的美國,主張拋棄“復歸社會”理念的所謂“正義
模式”行刑一時成為熱潮,監獄行刑實踐活動也因此發生了一些改變。正義模式論者認為,受刑人勞動既不具有任何“復歸社會”的治療作用,也沒有理由作為刑罰的懲罰內容,具有和一般人的勞動一樣的性質;應視勞動為受刑人的權利,在此基礎上實現受刑人勞動的“正常化”,作為這種“正常化”的體現,監獄內部應基于受刑人的“自我決定”和“自我責任”原則安排勞動,廢除勞動的強制,對勞動的受刑人給予工資;社會應視監獄勞動與其他勞動一樣,對其同等對待,廢除眾多的“限制立法”,讓監獄企業與其他企業同樣地參與市場,同樣進行競爭。①為了對應“正義模式”的這些主張,當時的美國對監獄企業的政策作了一些調整。例如,一些州議會及聯邦議會修改了對監獄企業實施的“限制立法”,有限度地允許監獄企業的產品進入市場,也放寬了對民間企業雇傭受刑人的限制。另外,法院一方面判決受刑人不具有勞動權,不具有領取工資的權利,但另一方面又指出,為了避免監獄企業與民間企業之間因受刑人勞動的廉價性而形成不平等競爭,對進行了旨在營利的勞動的受刑人,應作為國家的恩賜支付最低工資。
(4)20世紀80年代以后的受刑人強制勞動
然而,完全從受刑人權利角度看待行刑的所謂“正義模式”只不過是“曇花一現”,沒有真正成為支配美國行刑的主流理念。不僅如此,由于它過分強調“自我決定”和“自我責任”,反而給以主張最大限度減少行刑過程中的國家和社會的負擔為特征的新自由主義行刑論提供了部分理論基礎,促成了新自由主義行刑論在20世紀80年代以后的美國的廣泛流行。②在新自由主義行刑論時代,美國的受刑人勞動首先是作為減少國家和社會對行刑的經濟負擔,促使受刑人自己去履行對被害人的經濟社會責任的手段而展開的。具體來講,受刑人勞動不再被作為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的手段,不再從實現對受刑人的改造等刑事法律角度予以運營;相反,受刑人勞動被完全視為一般的經濟活動,完全按市場原理予以運營,促使受刑人積極參加勞動,向參加勞動的受刑人支付最低工資。與此同時,要求受刑人支付在監獄的住宿費、伙食費、衣著費、勞動管理費甚至行刑費,也要求受刑人從勞動所得中支付對受害人的賠償等費用。在這種運營方式之下,受刑人又重新被作為美國社會中最為廉價勞動力而被利用,曾盛行于19世紀的對受刑人的榨取的現象,在21世紀以后的美國又死灰復燃,受刑人又淪為了國家或社會的“奴隸”①。
為了能夠充分有效地利用受刑人的廉價勞動力,20世紀80年代以后
的美國監獄主要采用了以下勞動方式②:1) “雇傭者模式(Employer
Model)”,即:民間企業作為雇傭者在自己經營的企業內以最低工資大量地雇傭受刑人,具體實施受刑人參與的經營活動,全面負責產品制品在市場上的販賣,承擔有關企業的經濟財政風險,作為雇傭者和經營者直接享受雇傭受刑人進行經濟經營活動所獲得的經濟利益。監獄方面只負責監獄秩序與保安。這種方式在當今的美國最為流行。2)“投資家模式(Inves—tor Model)”,即:民間企業只向監獄所經營的工廠、農場等企業提供資金進行投資,但不直接參與其經營活動,而監獄方面既負責監獄紀律和保安,又全面負責監獄企業的經營活動,按監獄企業的盈利狀況向投資者提供經濟回報。3)“顧客模式(Cllstomer。Model)”,即:民間企業只負責定期買取監獄企業的產品,監獄企業的經營活動等都由監獄方面負責。4)“管理型顧客模式((;ontrolling Customer Model)”,即:民間企業雖不直接擁有或經營監獄企業,但作為產品的主要購買方對監獄企業的經營活動予以干涉,監獄方面在這些企業的干涉指導下對監獄企業進行管理經營。5)“經營模式(Managerial Model)”,即:民間企業派員負責指導和管理監獄企業的經營,為監獄企業提供咨詢、技術及其他專門知識,無論監獄企業經營狀況如何都獲取經營費用。6)“共同投資模式(Joint Ven—ture M()del)”,即:監獄和民間企業共同投資于監獄企業,對其經營活動進行共同管理,按投資比例共同分擔經濟風險、分享企業利潤。
上述模式主要見諸美國各個州的監獄系統,而聯邦監獄系統主要采取的是聯合獨立經營方式。聯邦矯正局作為自己的外圍團體設立了稱作“聯邦監獄產業機構(UNICOR)”的經營組織,聯邦矯正局通過各個監獄當局負責監獄的紀律和保安,該組織則專門負責聯邦監獄所屬企業的經管理活動,在下屬的五十多個聯邦監獄中設立有一百多個工廠,大概20%的聯邦監獄受刑人都受雇于這些企業。①
摘自:王云海著《監獄行刑的法理/法律科學文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