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英等訴張學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是否能構成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852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3.當事人
原告:王秀英、陶陶
被告:張學敏、陳惠珍、葛樹美、劉春樓、上海虬泓保潔服務所(以下簡稱虬泓服務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上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3日18時40分許,葛樹美將其駕駛的牌號為滬AH6040自卸貨車停靠在上海市公平路近東余杭路南側處,在未取出車鑰匙并鎖住車門的情況下,下車在該處附近等候裝運建筑垃圾。張學敏乘葛樹美不備,擅自進入駕駛室,啟動并駕駛自卸貨車沿公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葛樹美發覺后,立即追趕并拉住車門試圖予以制止,但未果。張學敏駕駛的貨車駛過東余杭路后,先后與沿公平路北向南行駛的別克商務車、強生出租車、公交大客車等三車相碰,并致騎自行車的陶桂慶及另兩個行人被撞。嗣后,張學敏繼續駕車沿公平路南向北行駛至周家嘴路路口,又與沿周家嘴路西向東行駛的一輛小客車相碰。該小客車被撞后又與在周家嘴路東向南左待轉彎區等候入行的一輛中順面包車和一輛阿波羅轎車相碰。張學敏駕駛的貨車直到撞擊了周家嘴路公平路路口西北角的行道樹后,才熄火停車。事故發生后,陶桂慶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但終因傷重不治而亡。2009年7月6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書1份,其鑒定結論是:1.被鑒定人張學敏患有精神分裂癥(偏執型),目前處于發病期;2.被鑒定人張學敏對本案無刑事責任能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交通肇事事件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交通事故。被告中財保上海分公司就本案所涉人身損害不具有免責事由。被告葛樹美、被告劉春樓、被告虬虹服務所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秀英、原告陶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60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110000元。
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秀英、原告陶陶醫療費652.60元。
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張學敏從其本人財產中賠償原告王秀英、原告陶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衣物及自行車損壞費用、律師費等費用,合計458827.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陳惠珍賠償。
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葛樹美賠償原告王秀英、原告陶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衣物及自行車損壞費用、律師費等費用,合計50980.83元。
五、被告劉春樓和被告上海虬泓保潔服務所對上述四項之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后語】
本案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責任、監護人責任、機動車掛靠經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等諸多法律問題于一體,既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普遍性問題,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該案承辦法官對涉案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及責任的承擔方式、比例等問題,結合法理和審判實踐,有針對性地進行了分析和釋明,對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較好的示范作用和借鑒意義。本案涉案當事人較多,影響大、關注度高,但一審判決后各當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訟,受害人的權利得到了有效、及時的救濟,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本案的核心問題為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是否能構成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這一問題在學界爭議頗多,審判實踐中的裁判結果也不盡相同,本案的判決對此給出了否定的答案,成為了該案的一大亮點。
編寫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卞 良 丁憶寧
摘自:國家法官學院編 《中國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