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厚菊訴鐘登鳳民問借貸案
法院在判決中能否直接認定傳銷行為?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3.當事人
原告(上訴人):唐厚菊
被告(被上訴人):鐘登風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始,唐厚菊介紹鐘登鳳一起做“安旗”保健系列產品的營銷。根據“安旗”制度規定,每個新加入的人必須至少購買價值1998元的安旗產品(稱為一單)才能成為安旗會員。鐘登鳳后來又發展自己的丈夫胡軍作下線。2004年10月27日,鐘登鳳發展吳波、闕興偉等七八個下線時,由于下線購買安旗產品差錢,由唐厚菊墊支每個下線所差款,計5000元,其中吳波買三單,差1000元,闕興偉買一單,差600元,唐厚菊要求鐘登鳳出具了借條。2008年2月,唐厚菊向鐘登鳳索要此款而引起糾紛。
【法院裁判要旨】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認為:“安旗”產品的銷售活動尚未在我國認定為直銷,且從其經營的模式來看,主要是靠發展下線而賺取人頭費,明顯屬于傳銷性質。唐厚菊主張借款并非鐘登鳳實際借款,即使借款屬實,而唐厚菊明知鐘登鳳是用于從事傳銷的非法活動而對其借款,唐厚菊的借款行為亦不受法律保護,故對唐厚菊請求對方歸還借款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唐厚菊的訴訟請求。
唐厚菊上訴認為人民法院無權對傳銷進行認定,應該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審理中鐘登鳳并未提供借款時安旗營銷被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萬州區分局認定為傳銷的依據,也沒有提供外地工商局認定安旗營銷為傳銷模式的處罰決定書以及唐厚菊和鐘登鳳參與其中并被處罰的證據。鐘登鳳沒有證據證明該營銷行為在借款時已經被工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認定為非法傳銷,也無證據證明唐厚菊明知該營銷活動性質是非法傳銷。雖鐘登鳳提供了當時“安旗”的營銷模式,但根據《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其并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認定的范圍,一審法院直接認定該行為是傳銷不當。本院將鐘登鳳提供的證據移送給有關工商部門對該銷售行為進行確認,但工商部門答復不能對當事人行為是否屬傳銷做出認定,因此不能認定該筆借款是非法的,唐厚菊要求對方予以歸還的理由成立,鐘登鳳認為該筆債務是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以下判決:一、撤銷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9)萬民初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二、鐘登鳳在收到本判決后5日內歸還唐厚菊借款人民幣5000元。
【法官后語】
任何公民、法入在日常生活中所進行的民事行為理應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如有違反應受到法律的制裁,對其行政違法行為的認定與查處等相關事宜,由有關行政主管職能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對于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民事行為存在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尤其是存在行政違法行為時,對該行為是否構成行政違法的認定,是應由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審理中依職權直接進行認定還是應移送請求有關行政主管職能部門依其職權范圍進
行認定,國家的相關法律與行政法規中并沒有作出詳細明確的規定,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對此處理不統一,較為混亂,使得審判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出現一些不必要矛盾或不協調之處,也導致人民法院對一些行政違法行為所造成民事法律關系無效的處理感到困惑。
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是否正確恰當依照法律規定擁有著最終的司法裁判權。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進行民事行為存在違反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時,人民法院亦可以依法認定民事行為違法,對相關的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進行評判并作出相應的判決,但是不能不加區分地把當事人之間的一切違反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行為之效力認定與確認都納入到民商事案件審判中來。因為部分民事行為的行政違法性的事實審查、性質確認以及查處等并非人民法院所能勝任。特別是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某些民事活動是否違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由行政主管職能部門進行認定確認及查處的,人民法院不應主動審查相應的事實并作出認定,而理應移送或申請行政主管職能部門對當事人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與法規進行行政確認后,人民法院再據此作出相應的評判。
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就明確規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查處傳銷行為。從傳銷活動的特征來看,傳銷活動存在組織者及一定數量的經營人員和大量的經營活動。民間借貸、房屋租賃等有關民事活動中,有關標的物用于傳銷活動的相關事實往往僅是整個傳銷活動的一小部分。因此民事訴訟活動也僅僅限于部分與傳銷活動相關的人員。在其他人員沒有參加訴訟的情況下認定經營活動的違法性,將會剝奪其抗辯的民事權利,也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準確查明。
根據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的規定,對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并進行處罰。因此,認定“安旗”保健系列產品營銷活動是否屬于傳銷或變相傳銷,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職權范圍,理應由其進行審查認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依照職權進行認定,否則是越俎代庖,有用司法裁判權代替行政權之嫌。即使人民法院在審查事實時認為其具有違法傳銷的嫌疑,鐘登鳳占有該借款沒有法律和合同的約定,仍然應當向唐厚菊返還借款。同時人民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移送審查處理涉嫌的傳銷行為,通過
行政處罰程序對包括該借款在內的一系列違法行為進行處理,將不會導致放縱當事人行政違法行為的效果。
編寫人: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鄢勇
摘自:國家法官學院編 《中國法院2012年度案例:民間借貸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