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與婚姻法關于“過半數股東”規定的沖突
離婚案件分割股權,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該遵循婚姻法的規定;同時,由于處理的是股權問題,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閉性以及股權轉讓的涉他性,不可避免地會牽扯到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因此,應遵循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橐龇ㄗ鹬胤蚱揠p方對財產處理的自由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公司法以公司及股東利益最大化
為目標而對公司及股東提供法律保護,為維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可避免地會對股權轉讓做出限制性及程序性規定。在對股權進行處理時,應該盡量協調婚姻法與公司法!痘橐龇ㄋ痉ń忉(二)》體現了這種協調的精神,但是由于該解釋是在2005年公司法出臺前頒行的,其協調的是婚姻法與原公司法,而該解釋第16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與現行公司法存在沖突:該解釋規
定的是“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全體股東過半數),但是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72條第2款①規定的是“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踐中,夫妻股權分割時,是遵循新公司法的規定還是遵循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該遵循新公司法的規定。原因在于:
1.《婚姻法》與《公司法》的關系無法解決沖突。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理論上只是對法律具體適用問題的進一步具體規定,但實踐中司法解釋也起到了立法的作用,而且在夫妻股權分割的問題上法院也將其作為權威的法律淵源予以適用,因為婚姻法的規定過于簡略,對于夫妻股權分割未做規定。因此,從某種程度上,婚姻法司法解釋被看做婚姻法的延續,與婚姻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其與新公司法的沖突,幾乎可以被看做婚姻法與新公司法的沖突。
首先,兩者都是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不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其次,兩者互為特別法與一般法:處理夫妻股權分割時,從夫妻財產關系角度看,婚姻法是一般法,但由于處理的是股權,公司法是特別法;從股權轉讓的角度看,公司法是一般法,但是處理的是夫妻股權,婚姻法又是特別法。最后,兩者是新法與舊法的關系。因此,從股權轉讓的角度看,兩者之間是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的關系。(筆者認為不應該刪去“新的”和“舊
的”,因為,此句是對前面所述三種關系的總結。)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币虼,對婚姻法與公司法的沖突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但是目前沒有相關裁決,因此,暫時不能從這個角度處理此沖突。
2.其實可以從另一角度解決問題:該解釋的初衷是協調公司法與婚姻法,對夫妻股權分割作出具體規定,該解釋完全遵循了舊公司法的規定,因此,當公司法修訂后,應該延續司法解釋的這一精神,協調新公司法與婚姻法,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對該解釋予以調整。盡管現在立法及司法機關都沒有權威的說明,但是實踐中確實應該遵循新公司法的規定。
另外,新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其他規定,也應該遵守;橐龇ㄖ蟹蚱挢敭a約定等畢竟只有對內效力,要發生真正的股權變動效力,還應按照公司法中規定的程序,請求公司進行變更股東名冊,并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摘自:王芳 著《婚姻案件律師實務焦點問題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