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補償費用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
【專家解析】
我國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費等卻沒有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予的財產;其他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其他財產”也作出了限定:一方個人財產的投資收益;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上述法條比較詳細地規定了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但對目前普遍存在的企業職工“買斷工齡款”、農村征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未明確其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財產性質,給民事審判留下了懸念。
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時,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財產性質的認識與做法各不相同。因土地被征收所獲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對于夫妻來說,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屬于夫妻個人財產?因《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未作相關規定。因此,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定性和分配方面,可謂“仁者見之謂之仁,智者見之謂之智。”有的法官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有的法官則作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從統一司法尺度上看,不利于司法公平與公正,還可能引發新的社會矛盾。
本書認為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人一方個人特有財產范圍比較恰當。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專屬夫妻一方特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財產,是夫妻雙方按照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在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夫妻約定,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圍的個人所有財產。在今后的立法中,應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明確界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范圍。(1)安置補助費具有人身專屬性。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土地征收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地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的經營權,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可見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征收集體土地后,安置被征地農民今后的生產、生活的補助費用,牽涉到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和生活來源的農民失地后的生產生活及今后的出路問題,因而安置補助費專屬于被征地農民個人所有。(2)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界定為夫妻個人財產符合公平原則。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失去的不僅是土地,更失去了基本生活條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是對被征地農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條件的補償,是失地農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是被征地農民今后生存的主要依靠,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給與自己離婚的另一方一半的話,失去土地一方將永久地失去一半的生活保障。而且另一方多數也來自農村,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也就是說他(或她)在原居住地仍然保留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此時并沒有被收回,他(或她)的生活還有依靠。如果法律允許有地一方來分割失地一方的生存依靠,分得對方一半的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后,他(或她)將擁有1.5個生存依靠,而失去土地的一方卻可能淪為做工無崗、種田無地、吃飯無錢的“三無農民”,顯然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界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不公平的。(3)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界定為夫妻個人財產有法律可借鑒。《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應當足額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從該條規定可看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費用是用來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保障被征地農民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規定,復原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同樣,農村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實質上就是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另行創業的生產補助費用,也應當界定為被征地農民本人所有。
如前所述,我們認為土地征收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不應歸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是對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續,是失地一方另行創業的生產補助費用,具有人身專屬性,應當歸夫妻一方所有。
摘自:李如霞 劉芳 編著 《征地補償疑難問題專家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