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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備案的集體林權流轉合同的法律效力
林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承包方在依法流轉后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但是未報發包方備案的,該流轉合同是否生效?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是:
(1)當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流轉合同的備案制度尚不完備,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尚不統一,故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備案與否不能成為流轉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條件。備案制度以存在書面合同為前提,而實踐中仍然存在以口頭或證人證言等方式流轉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如果將合同備案設定為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條件,不符合當前我國農村的客觀情況,不利于保護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秩序。[1]此外,如果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一方以合同未備案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將會導致大量農業資源的浪費,加大財產流轉的成本。從實踐調查的情況來看,流轉是否簽訂書面合同主要受流轉規模、流轉對象、流轉是否有償這三個因素的影響和制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小規模流轉或與集體外親戚朋友之間的小規模流轉一般都沒有書面合同,而流轉規模大并已形成集約經營的,一般都有完備的書面合同。[2]因此,發包方僅以流轉合同未報發包方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2)流轉合同的備案制度類似于登記制度,但又不同于登記制度,既然登記都不是流轉合同生效的條件,備案制度就更不能成為流轉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8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實際上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交易完成,土地權利即發生轉移;當事人可以登記,也可以不登記,但不登記的,其權利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當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尚不健全,而農戶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僅數量很大,而且地塊分散,林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將是一項非常細致而艱巨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如果要求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必須登記,既不現實,也不可能。從物權公示的必要性來講,由于流轉的范圍都是當地附近的農民,互相比較熟悉,故登記的必要性不大。此外,如果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大量的登記費用無疑會加重農民的負擔。備案制度從公示、公信的角度來看,具有與登記相類似的功能,既然登記都不是流轉合同生效的條件,備案制度就更不能成為流轉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3]需要強調的是,備案只是一種監督,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備案與否不能成為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條件,但這并不是否定林地流轉合同備案的重要性。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責令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當事人向發包方備案,共同維護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本秩序。
摘自:胡玉浪 著《集體林權法律制度研究/民商法學著作叢書》